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吳芊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罪,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七日,與上述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成德市場」內,竊得甲○○所有放置於椅子上,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四枚、金融卡六枚、存摺九本、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三元、支票二張、眼鏡一副、計算機一台、筆盒一個、水晶吊飾二只、電話卡三枚、汽車保險卡十張、筆記本三本、印章四顆、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枚、保險客戶收費收據一批之公事包一只,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與基隆路一段交叉路口,搶奪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搶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遭警民圍捕,在查獲之皮包內扣得甲○○失竊之行動電話(皮包內亦查獲乙○○另案竊得丁○○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竊盜甲○○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搶奪丙○○皮包後經警民圍捕,嗣皮包掉落現場,由警察撿起,不知何故甲○○之行動電話在皮包內,伊並未竊盜吳芊荺之財物云云。惟查:甲○○於上述時、地失竊之公事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四枚、金融卡六枚、存摺九本、現款二百十三元、支票二張、眼鏡一副、計算機一台、筆盒一個、水晶吊飾二只、電話卡三枚、汽車保險卡十張、筆記本三本、印章四顆、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枚、保險客戶收費收據一批等情,業據證人吳芊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搶奪之丙○○公事包內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房孝名於原審具結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亦坦承另案所竊得之丁○○行動電話亦係在丙○○之公事包內查獲,且甲○○於用餐時公事包遭竊之情節與丁○○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得手正常情形,如果安全就會把裡面的現金先拿出,其他東西丟掉。」等語,衡情甲○○所有除行動電話外之其餘物品應已為被告所花用,或因無利用價值而遭被告丟棄,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甲○○公事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又認被告除行動電話外,未竊盜甲○○其他物品,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僅有一竊盜行為,且其所竊物品係甲○○所有之公事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四枚、金融卡六枚、存摺九本、現款二百十三元、支票二張、眼鏡一副、計算機一台、筆盒一個、水晶吊飾二只、電話卡三枚、汽車保險卡十張、筆記本三本、印章四顆、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枚、保險客戶收費收據一批等物,已據甲○○證述在卷,原判決認僅竊盜行動電話一支,其他物品不能證明犯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竊盜甲○○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