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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瑞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3 號房之賃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復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坦認上開犯行)。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㈣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3 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⑹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⑴、⑵、⑶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⑷、⑸、⑹、⑺、⑻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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