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1號、96年度偵字第1137、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1 、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1 、2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0 號及93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確定,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未知悔悟,明知車號EDA-088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共同收受該機車,並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丁○○,於9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2 巷巷口時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1 所示之各次犯行,嗣丙○○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丙○○遂於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170 號前尋獲車號UGG-426 號機車;另丙○○為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將竊得之三星牌GD528 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償交付予知情之乙○○收受之,嗣因乙○○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將該行動電話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凱翔,經警循線查獲丙○○及乙○○分別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及附表3 所示之犯行,上情始為警所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 日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美、張安萱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玉美、張安萱、陳素雯、張凱翔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別為被告丙○○、丁○○及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丁○○及乙○○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丙○○、丁○○及乙○○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固坦承於9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凱悅名宮社區,由被告丙○○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乙○○」之成年男子借得車號EDA-088 號機車後,被告丙○○騎乘該機車搭載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1 、3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1 、3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自「乙○○」之處收受贓物等情,惟辯稱被告丁○○就此並非知情云云,且被告丁○○亦否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乙○○」於95年11月23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於電話聊天中向「乙○○」借用機車,「乙○○」即與被告丙○○相約在凱悅名宮社區前,其與被告丙○○於當日晚間8 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凱悅名宮社區,發現「乙○○」已到現場,其等聊了幾句之後,「乙○○」便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交付予其與被告丙○○使用,斯時其與被告丙○○向「乙○○」稱要借用該車2 小時左右,其與「乙○○」認識約2 個月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宗㈠第17至18頁、第43頁),堪認被告丁○○隨同被告丙○○前往凱悅名宮社區時,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係借用機車,且抵達該處後,被告丁○○、丙○○均與「乙○○」見面交談,「乙○○」始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被告丁○○及丙○○使用,且被告丁○○與丙○○已向「乙○○」表明欲借用該車之時間約為2 小時,換言之,「乙○○」交付該機車時,被告丙○○及丁○○應均在場;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表示「如果有事,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同時在場之被告丁○○當無未聽聞之理,且被告丁○○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衡情,當其聽聞「乙○○」於借用上開機車時,表示「如果有事,自己負責」等語時,當知該機車來源非屬合法,應屬甚明,是認被告丁○○所稱其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辯解,難謂可信。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改稱其與被告丙○○抵達凱悅名宮社區時,其先行離去購物,5 分鐘後始見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經其詢問機車來源,被告丙○○稱係向友人借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8頁),且同案被告丙○○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丁○○搭乘計程車抵達凱悅名宮社區時,其跑去與「乙○○」聊天,被告丁○○站在原地等待等語(見前揭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丁○○及丙○○固均稱係被告丙○○單獨與「乙○○」接洽借車事宜,惟就被告丁○○究係站在原地等候或前往他處購物一節,所述非屬一致,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乙○○」為被告丙○○之朋友,其不認識「乙○○」,而被告丙○○不喜歡其與被告丙○○之朋友過多接觸,故當被告丙○○向「乙○○」借車時,其並未在場,而係站在一段距離以外之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第13頁),核被告丁○○所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認識「乙○○」約2 個月等情不符,又被告丁○○先於偵查中稱「乙○○」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與被告丙○○,復改稱其於購物後始發現被告丙○○騎乘機車等語,亦見其供述內容並非相符;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在凱悅名宮社區與「乙○○」聊天後,始詢問「乙○○」有無車輛可供借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其係在電話中與「乙○○」提到借車一事,待確定後,始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悅名宮社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足徵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容前後亦有不符之處,再者,被告丙○○與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丙○○、丁○○供承無誤(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丙○○、丁○○間關係密切,則被告丙○○為迴護被告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即非違常情,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前後內容並非一致,復與被告丁○○所述並非相符,是認被告丁○○及丙○○所稱「乙○○」交付上開機車時,被告丁○○站在他處等語,即無可信,亦難僅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逕行為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則被告丙○○與丁○○所為該次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於附表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丙○○與丁○○就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2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地互異,所犯亦非屬相同罪名之罪,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丁○○及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6年7 月24日下午4時許,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被告丙○○於其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尋獲車號UGG-426 號機車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9 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10546號函在卷供參,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萱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警方通知尋獲UGG-426 號機車後,始悉其原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78 號前之機車遭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足認張安萱係於警方查獲被告丙○○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堪信該次犯行確係因被告丙○○主動向警坦承,始為警所悉,是被告丙○○雖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丙○○尚有悔悟之心,故就其所為該次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其與被告丁○○、乙○○明知他人交付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為贓物,竟仍收受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又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足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分別所犯如附表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該次犯行及被告丙○○、丁○○共同所犯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事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經減刑後,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仍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無從依該減刑條例減刑,然因該次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及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刑減刑後,仍應與其所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丙○○、丁○○共同所有供為本件如附表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被告丙○○單獨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6年1 │基隆市│被告丙○○意│⒈被告丙○○之│丙○○竊│處有期徒│ │ │月24日│中和路│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盜,累犯│刑肆月,│ │ │下午2 │178 號│之所有,趁張│⑴警詢(96偵 │。 │減為有期│ │ │時許 │前 │安萱疏未將其│ 1137號卷第4 │ │徒刑貳月│ │ │ │ │所有車號UGG-│ 至5 頁) │ │。 │ │ │ │ │426 號輕型機│⑵偵訊(95偵 │ │ │ │ │ │ │車之鑰匙拔下│ 5411號卷㈡第│ │ │ │ │ │ │之際,徒手啟│ 24頁) │ │ │ │ │ │ │動電門發動引│⑶本院(本院準│ │ │ │ │ │ │擎而竊取之。│ 備程序筆錄第│ │ │ │ │ │ │ │ 2 頁、審判筆│ │ │ │ │ │ │ │ 錄第12頁) │ │ │ │ │ │ │ │⒉證人張安萱之│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96偵 │ │ │ │ │ │ │ │ 1137號卷第6 │ │ │ │ │ │ │ │ 至8 頁) │ │ │ │ │ │ │ │⑵偵訊(95偵 │ │ │ │ │ │ │ │ 5411號卷㈡第│ │ │ │ │ │ │ │ 18至19頁)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張(96偵│ │ │ │ │ │ │ │ 1137號卷第9 │ │ │ │ │ │ │ │ 頁) │ │ │ ├──┼───┼───┼──────┼───────┼────┼────┤ │ 2 │96年5 │基隆市│被告丙○○意│⒈被告丙○○之│丙○○竊│處有期徒│ │ │月31日│信一路│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盜,累犯│刑伍月。│ │ │凌晨4 │177 號│之所有,趁陳│⑴警詢(96偵 │。 │ │ │ │時40分│前 │素雯疏未注意│ 3678號卷第6 │ │ │ │ │許 │ │之際,徒手竊│ 頁) │ │ │ │ │ │ │取陳素雯所有│⑵偵訊(95偵 │ │ │ │ │ │ │置放於桌上之│ 5411號卷㈡第│ │ │ │ │ │ │皮包1 只(內│ 24頁) │ │ │ │ │ │ │有現金新台幣│⑶本院(本院準│ │ │ │ │ │ │(下同)500 │ 備程序筆錄第│ │ │ │ │ │ │ │ │ │ │元、三星牌 │ 2 頁、審判筆│ │ │ │ │ │ │ │ │ │ │GD528 型號行│ 錄第12頁) │ │ │ │ │ │ │ │ │ │ │動電話1 支、│⒉證人陳素雯於│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卡及中國信託│ (96偵3678號│ │ │ │ │ │ │ │ │ │ │信用卡各1 張│ 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第25至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 │ 單1 張(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 │ │ │ │ │ │⒋竊得行動電話│ │ │ │ │ │ │ │ │ │ │ │ 照片2 張(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被告丙○○、丁○○共同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5年11│基隆市│被告丙○○、│⒈被告丙○○於│丙○○、│丙○○處│ │ │月23日│安樂區│丁○○明知車│ 本院之自白(│丁○○共│有期徒刑│ │ │晚間8 │基金一│號EDA-088 號│ 本院準備程序│同收受贓│肆月,減│ │ │時許 │路之凱│輕型機車,係│ 筆錄第4 頁、│物,均累│為有期徒│ │ │ │悅名宮│來路不明之贓│ 審判筆錄第12│犯。 │刑貳月;│ │ │ │社區前│物,仍基於收│ 頁) │ │扣案之機│ │ │ │ │受贓物之犯意│⒉證人黃玉美之│ │車鑰匙壹│ │ │ │ │聯絡,共同自│ 證述: │ │支,沒收│ │ │ │ │真實身分不詳│⑴警詢(95偵 │ │之。 │ │ │ │ │綽號「乙○○│ 5411號卷㈠第│ │丁○○處│ │ │ │ │」之成年男子│ 19至20頁) │ │有期徒刑│ │ │ │ │處收受該機車│⑵偵訊(同上偵│ │伍月,如│ │ │ │ │及機車鑰匙1 │ 卷第266至267│ │易科罰金│ │ │ │ │支。 │ 頁) │ │,以新台│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 │幣壹仟元│ │ │ │ │ │ 單1 張(同上│ │折算壹日│ │ │ │ │ │ 偵卷第25頁)│ │,減為有│ │ │ │ │ │⒋車輛尋獲電腦│ │期徒刑貳│ │ │ │ │ │ 輸入單1 張(│ │月又拾伍│ │ │ │ │ │ 同上偵卷第26│ │日,如易│ │ │ │ │ │ 頁) │ │科罰金,│ │ │ │ │ │⒌車輛車牌失竊│ │以新台幣│ │ │ │ │ │ 作業查詢車輛│ │壹仟元折│ │ │ │ │ │ 認可資料(同│ │算壹日;│ │ │ │ │ │ 上偵卷第27頁│ │扣案之機│ │ │ │ │ │ ) │ │車鑰匙壹│ │ │ │ │ │⒍扣案機車鑰匙│ │支,沒收│ │ │ │ │ │ 照片2 張(同│ │之。 │ │ │ │ │ │ 上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⒎EDA-088 號機│ │ │ │ │ │ │ │ 車照片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30│ │ │ │ │ │ │ │ 頁) │ │ │ │ │ │ │ │⒏扣案機車鑰匙│ │ │ │ │ │ │ │ 1 支。 │ │ │ └──┴───┴───┴──────┴───────┴────┴────┘ 【附表3 :被告乙○○單獨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6年6 │基隆市│被告乙○○明│⒈被告乙○○於│乙○○收│處有期徒│ │ │月初某│中山區│知三星牌GD52│ 本院之自白(│受贓物,│刑肆月,│ │ │日 │中和路│8 型號之行動│ 本院準備程序│累犯。 │如易科罰│ │ │ │168巷3│電話(序號:│ 筆錄第4 頁、│ │金,以新│ │ │ │弄33號│000000000000│ 審判筆錄第12│ │台幣壹仟│ │ │ │5樓 │410 號),係│ 頁) │ │元折算壹│ │ │ │ │被告丙○○竊│⒉證人即同案被│ │日。 │ │ │ │ │得之物,仍基│ 告丙○○之證│ │ │ │ │ │ │於收受贓物之│ 述: │ │ │ │ │ │ │犯意,收受該│⑴警詢(96偵 │ │ │ │ │ │ │行動電話,並│ 3678號卷第6 │ │ │ │ │ │ │於96年6 月24│ 至7 頁) │ │ │ │ │ │ │日下午某時,│⑵偵訊(95偵 │ │ │ │ │ │ │在基隆市安樂│ 5411號卷㈡第│ │ │ │ │ │ │區○○路安樂│ 24頁) │ │ │ │ │ │ │市場附近,以│⒉行動電話照片│ │ │ │ │ │ │1,000 元之代│ 2 張(96偵 │ │ │ │ │ │ │價,將該行動│ 3678號卷第23│ │ │ │ │ │ │電話售予不知│ 頁) │ │ │ │ │ │ │情之張凱翔。│⒊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行│ │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34│ │ │ │ │ │ │ │ 至36頁) │ │ │ │ │ │ │ │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48至52頁) │ │ │ │ │ │ │ │⒌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39至4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