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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1號、96年度偵字第1137、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1 、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1 、2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0 號及93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確定,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未知悔悟,明知車號EDA-088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共同收受該機車,並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丁○○,於9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2 巷巷口時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1 所示之各次犯行,嗣丙○○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丙○○遂於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170 號前尋獲車號UGG-426 號機車;另丙○○為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將竊得之三星牌GD528 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償交付予知情之乙○○收受之,嗣因乙○○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將該行動電話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凱翔,經警循線查獲丙○○及乙○○分別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及附表3 所示之犯行,上情始為警所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 日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美、張安萱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玉美、張安萱、陳素雯、張凱翔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別為被告丙○○、丁○○及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丁○○及乙○○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丙○○、丁○○及乙○○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固坦承於9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凱悅名宮社區,由被告丙○○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乙○○」之成年男子借得車號EDA-088 號機車後,被告丙○○騎乘該機車搭載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1 、3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1 、3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自「乙○○」之處收受贓物等情,惟辯稱被告丁○○就此並非知情云云,且被告丁○○亦否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乙○○」於95年11月23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於電話聊天中向「乙○○」借用機車,「乙○○」即與被告丙○○相約在凱悅名宮社區前,其與被告丙○○於當日晚間8 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凱悅名宮社區,發現「乙○○」已到現場,其等聊了幾句之後,「乙○○」便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交付予其與被告丙○○使用,斯時其與被告丙○○向「乙○○」稱要借用該車2 小時左右,其與「乙○○」認識約2 個月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宗㈠第17至18頁、第43頁),堪認被告丁○○隨同被告丙○○前往凱悅名宮社區時,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係借用機車,且抵達該處後,被告丁○○、丙○○均與「乙○○」見面交談,「乙○○」始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被告丁○○及丙○○使用,且被告丁○○與丙○○已向「乙○○」表明欲借用該車之時間約為2 小時,換言之,「乙○○」交付該機車時,被告丙○○及丁○○應均在場;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表示「如果有事,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同時在場之被告丁○○當無未聽聞之理,且被告丁○○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衡情,當其聽聞「乙○○」於借用上開機車時,表示「如果有事,自己負責」等語時,當知該機車來源非屬合法,應屬甚明,是認被告丁○○所稱其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辯解,難謂可信。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改稱其與被告丙○○抵達凱悅名宮社區時,其先行離去購物,5 分鐘後始見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經其詢問機車來源,被告丙○○稱係向友人借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8頁),且同案被告丙○○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丁○○搭乘計程車抵達凱悅名宮社區時,其跑去與「乙○○」聊天,被告丁○○站在原地等待等語(見前揭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丁○○及丙○○固均稱係被告丙○○單獨與「乙○○」接洽借車事宜,惟就被告丁○○究係站在原地等候或前往他處購物一節,所述非屬一致,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乙○○」為被告丙○○之朋友,其不認識「乙○○」,而被告丙○○不喜歡其與被告丙○○之朋友過多接觸,故當被告丙○○向「乙○○」借車時,其並未在場,而係站在一段距離以外之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第13頁),核被告丁○○所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認識「乙○○」約2 個月等情不符,又被告丁○○先於偵查中稱「乙○○」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與被告丙○○,復改稱其於購物後始發現被告丙○○騎乘機車等語,亦見其供述內容並非相符;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在凱悅名宮社區與「乙○○」聊天後,始詢問「乙○○」有無車輛可供借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其係在電話中與「乙○○」提到借車一事,待確定後,始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悅名宮社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足徵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容前後亦有不符之處,再者,被告丙○○與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丙○○、丁○○供承無誤(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丙○○、丁○○間關係密切,則被告丙○○為迴護被告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即非違常情,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前後內容並非一致,復與被告丁○○所述並非相符,是認被告丁○○及丙○○所稱「乙○○」交付上開機車時,被告丁○○站在他處等語,即無可信,亦難僅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逕行為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則被告丙○○與丁○○所為該次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於附表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丙○○與丁○○就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2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地互異,所犯亦非屬相同罪名之罪,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丁○○及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6年7 月24日下午4時許,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被告丙○○於其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尋獲車號UGG-426 號機車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9 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10546號函在卷供參,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萱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警方通知尋獲UGG-426 號機車後,始悉其原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78 號前之機車遭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足認張安萱係於警方查獲被告丙○○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堪信該次犯行確係因被告丙○○主動向警坦承,始為警所悉,是被告丙○○雖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丙○○尚有悔悟之心,故就其所為該次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其與被告丁○○、乙○○明知他人交付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為贓物,竟仍收受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又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足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分別所犯如附表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該次犯行及被告丙○○、丁○○共同所犯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事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經減刑後,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仍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無從依該減刑條例減刑,然因該次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及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刑減刑後,仍應與其所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丙○○、丁○○共同所有供為本件如附表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被告丙○○單獨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6年1 │基隆市│被告丙○○意│⒈被告丙○○之│丙○○竊│處有期徒│
│    │月24日│中和路│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盜,累犯│刑肆月,│
│    │下午2 │178 號│之所有,趁張│⑴警詢(96偵  │。      │減為有期│
│    │時許  │前    │安萱疏未將其│  1137號卷第4 │        │徒刑貳月│
│    │      │      │所有車號UGG-│  至5 頁)    │        │。      │
│    │      │      │426 號輕型機│⑵偵訊(95偵  │        │        │
│    │      │      │車之鑰匙拔下│  5411號卷㈡第│        │        │
│    │      │      │之際,徒手啟│  24頁)      │        │        │
│    │      │      │動電門發動引│⑶本院(本院準│        │        │
│    │      │      │擎而竊取之。│  備程序筆錄第│        │        │
│    │      │      │            │  2 頁、審判筆│        │        │
│    │      │      │            │  錄第12頁)  │        │        │
│    │      │      │            │⒉證人張安萱之│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96偵  │        │        │
│    │      │      │            │  1137號卷第6 │        │        │
│    │      │      │            │  至8 頁)    │        │        │
│    │      │      │            │⑵偵訊(95偵  │        │        │
│    │      │      │            │  5411號卷㈡第│        │        │
│    │      │      │            │  18至19頁)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張(96偵│        │        │
│    │      │      │            │  1137號卷第9 │        │        │
│    │      │      │            │  頁)        │        │        │
├──┼───┼───┼──────┼───────┼────┼────┤
│ 2 │96年5 │基隆市│被告丙○○意│⒈被告丙○○之│丙○○竊│處有期徒│
│    │月31日│信一路│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盜,累犯│刑伍月。│
│    │凌晨4 │177 號│之所有,趁陳│⑴警詢(96偵  │。      │        │
│    │時40分│前    │素雯疏未注意│  3678號卷第6 │        │        │
│    │許    │      │之際,徒手竊│  頁)        │        │        │
│    │      │      │取陳素雯所有│⑵偵訊(95偵  │        │        │
│    │      │      │置放於桌上之│  5411號卷㈡第│        │        │
│    │      │      │皮包1 只(內│  24頁)      │        │        │
│    │      │      │有現金新台幣│⑶本院(本院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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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三星牌  │  2 頁、審判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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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⒋竊得行動電話│        │        │                                                                                                                                                                                                                                                                                                                                                                                                                                                                                    │              │        │        │
│    │      │      │            │  照片2 張(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被告丙○○、丁○○共同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5年11│基隆市│被告丙○○、│⒈被告丙○○於│丙○○、│丙○○處│
│    │月23日│安樂區│丁○○明知車│  本院之自白(│丁○○共│有期徒刑│
│    │晚間8 │基金一│號EDA-088 號│  本院準備程序│同收受贓│肆月,減│
│    │時許  │路之凱│輕型機車,係│  筆錄第4 頁、│物,均累│為有期徒│
│    │      │悅名宮│來路不明之贓│  審判筆錄第12│犯。    │刑貳月;│
│    │      │社區前│物,仍基於收│  頁)        │        │扣案之機│
│    │      │      │受贓物之犯意│⒉證人黃玉美之│        │車鑰匙壹│
│    │      │      │聯絡,共同自│  證述:      │        │支,沒收│
│    │      │      │真實身分不詳│⑴警詢(95偵  │        │之。    │
│    │      │      │綽號「乙○○│  5411號卷㈠第│        │丁○○處│
│    │      │      │」之成年男子│  19至20頁)  │        │有期徒刑│
│    │      │      │處收受該機車│⑵偵訊(同上偵│        │伍月,如│
│    │      │      │及機車鑰匙1 │  卷第266至267│        │易科罰金│
│    │      │      │支。        │  頁)        │        │,以新台│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        │幣壹仟元│
│    │      │      │            │  單1 張(同上│        │折算壹日│
│    │      │      │            │  偵卷第25頁)│        │,減為有│
│    │      │      │            │⒋車輛尋獲電腦│        │期徒刑貳│
│    │      │      │            │  輸入單1 張(│        │月又拾伍│
│    │      │      │            │  同上偵卷第26│        │日,如易│
│    │      │      │            │  頁)        │        │科罰金,│
│    │      │      │            │⒌車輛車牌失竊│        │以新台幣│
│    │      │      │            │  作業查詢車輛│        │壹仟元折│
│    │      │      │            │  認可資料(同│        │算壹日;│
│    │      │      │            │  上偵卷第27頁│        │扣案之機│
│    │      │      │            │  )          │        │車鑰匙壹│
│    │      │      │            │⒍扣案機車鑰匙│        │支,沒收│
│    │      │      │            │  照片2 張(同│        │之。    │
│    │      │      │            │  上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⒎EDA-088 號機│        │        │
│    │      │      │            │  車照片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30│        │        │
│    │      │      │            │  頁)        │        │        │
│    │      │      │            │⒏扣案機車鑰匙│        │        │
│    │      │      │            │  1 支。      │        │        │
└──┴───┴───┴──────┴───────┴────┴────┘
 【附表3 :被告乙○○單獨所犯】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6年6 │基隆市│被告乙○○明│⒈被告乙○○於│乙○○收│處有期徒│
│    │月初某│中山區│知三星牌GD52│  本院之自白(│受贓物,│刑肆月,│
│    │日    │中和路│8 型號之行動│  本院準備程序│累犯。  │如易科罰│
│    │      │168巷3│電話(序號:│  筆錄第4 頁、│        │金,以新│
│    │      │弄33號│000000000000│  審判筆錄第12│        │台幣壹仟│
│    │      │5樓   │410 號),係│  頁)        │        │元折算壹│
│    │      │      │被告丙○○竊│⒉證人即同案被│        │日。    │
│    │      │      │得之物,仍基│  告丙○○之證│        │        │
│    │      │      │於收受贓物之│  述:        │        │        │
│    │      │      │犯意,收受該│⑴警詢(96偵  │        │        │
│    │      │      │行動電話,並│  3678號卷第6 │        │        │
│    │      │      │於96年6 月24│  至7 頁)    │        │        │
│    │      │      │日下午某時,│⑵偵訊(95偵  │        │        │
│    │      │      │在基隆市安樂│  5411號卷㈡第│        │        │
│    │      │      │區○○路安樂│  24頁)      │        │        │
│    │      │      │市場附近,以│⒉行動電話照片│        │        │
│    │      │      │1,000 元之代│  2 張(96偵  │        │        │
│    │      │      │價,將該行動│  3678號卷第23│        │        │
│    │      │      │電話售予不知│  頁)        │        │        │
│    │      │      │情之張凱翔。│⒊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行│        │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34│        │        │
│    │      │      │            │  至36頁)    │        │        │
│    │      │      │            │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48至52頁)  │        │        │
│    │      │      │            │⒌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39至45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