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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陸點伍陸貳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瓶身貼有標籤並搭配藍色瓶蓋)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7 日,再與(乙)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亦於95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則執行殘刑4 月又8 日。又因(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罪)、7 月(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庚)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2 罪)、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壬)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其中1 件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後仍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子)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丙)(戊)(己)(庚)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丁)(辛)(壬)(癸)(子)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併與前揭殘刑4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4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瑞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與友人蕭德芳均另案遭通緝,於同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於上揭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林瑞福丟下遮雨棚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6.558公克;驗餘淨重:16.5577公克),並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吸食器1 組(瓶身貼有標籤並搭配藍色瓶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林瑞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97-1頁至第99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5頁、第126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共2 張(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6頁、第78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同上偵卷第72頁、第133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6.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624公克)、吸食器1組(瓶身貼有標籤並搭配藍色瓶蓋)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淨重合計16.563公克,取樣合計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624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3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而員警於上揭居所房間內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瓶身貼有標籤並搭配藍色瓶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組吸食器(員警於冰箱上查獲),因不好使用,被告乃將之置放於該處,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該組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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