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 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福(下稱被告)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物(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同時由該成年男子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儀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大麻1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99頁反面及原審訴緝字卷第76、174 頁)、證人林函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8至10、100至101 頁)、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47304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7247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 號卷第11至16、18至21、31至32、63至84、135、169至171、173至17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50.1820公克,淨重49.3000公克,驗餘淨重49.0961 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Ketamine純質淨重為39.6372公克)、米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共計41.8950公克,淨重合計41.03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8958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Ketamine純質淨重共計35.5363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實稱毛重0.8220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666公克,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稱毛重合計12.2680公克,淨重合計11.56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678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㈠部分之犯行,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所為㈡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㈠部分之犯行,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與其所犯㈡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8日。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l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㈢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犯竊盜罪2罪及收受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4月,上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㈣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 號判決分別犯竊盜罪(共9罪)及搶奪罪,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罪)、7月(2罪),搶奪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㈥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4罪及搶奪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2罪)、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決犯竊盜罪3 罪及搶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其中1件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後仍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㈣㈤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㈢㈦㈧㈨㈩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併與前揭㈠案件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 至1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事證不足之理由,而判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起訴之,被告曾在偵查筆錄中後段改稱有想要販賣,其餘均否認,當時係因檢察官諭令裁定10萬元交保,被告為求能夠降低交保金額始坦承犯行,嗣經原審審結,而以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刑,被告從頭到尾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結果可證實被告所言非虛妄之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尚難謂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坦承不諱,原審判決結果可證實其所言非虛,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另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詎其又於104年6月10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顯見其並未戒慎其行,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上訴雖有敘述理由,但所述不足以認原判決有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3包 │驗前總毛重│1.編號1:白色微黃結晶1袋。│ │ │ │ │92.077公克│ 實稱毛重50.1820公克(含1│ │ │ │ │ │ 袋1標籤),淨重49.3000公│ │ │ │ │ │ 克,取樣0.2039公克,餘重│ │ │ │ │ │ 49.0961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為80.4%,純質│ │ │ │ │ │ 淨重39.6372公克。 │ │ │ │ │ │2.編號2、3:米白色結晶2袋 │ │ │ │ │ │ 。實稱毛重41.8950公克( │ │ │ │ │ │ 含2袋2標籤),淨重41.035│ │ │ │ │ │ 0公克,取樣0.1392公克, │ │ │ │ │ │ 餘重40.8958公克,檢出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為86.6%,│ │ │ │ │ │ 純質淨重35.5363公克。 │ │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 │ │ │ │ │第174-175頁) │ ├──┼─────┼───┼─────┼─────────────┤ │2 │非毒品粉末│32包 │驗前總毛重│1.編號1:米白色粉末1袋。實│ │ │ │ │250.366公 │ 稱毛重0.4110公克(含1袋 │ │ │ │ │克 │ 1標籤),淨重0.1610公克 │ │ │ │ │ │ ,取樣0.0027公克,餘重 │ │ │ │ │ │ 0.1583公克,檢出Bk-MDEA │ │ │ │ │ │ 成分。 │ │ │ │ │ │2.編號2:白色微黃粉末1袋。│ │ │ │ │ │ 實稱毛重0.3550公克(含1 │ │ │ │ │ │ 袋2標籤),淨重0.1050公 │ │ │ │ │ │ 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 │ │ │ │ │ 0.1014公克,檢出Bk-MDEA │ │ │ │ │ │ 及Chloromethcathinone成 │ │ │ │ │ │ 分。 │ │ │ │ │ │(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17026號卷第171頁) │ │ │ │ │ │3.編號A1至A5:不明粉末5袋 │ │ │ │ │ │ (均為米白色粉末),驗前│ │ │ │ │ │ 總毛重135.07公克(包裝總│ │ │ │ │ │ 重2.70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 132.37公克,取樣0.15公克│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 │ Chloromethcathinone及 │ │ │ │ │ │ Ethylone。 │ │ │ │ │ │4.編號B1至B5:銀色包裝5袋 │ │ │ │ │ │ 。驗前總毛重23.16公克( │ │ │ │ │ │ 外包裝總重約3.70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19.46公克,取 │ │ │ │ │ │ 樣0.9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 │ │ │ │ │ 分Ethylone。 │ │ │ │ │ │5.編號C1至C20:銀色包裝20 │ │ │ │ │ │ 袋。驗前總毛重91.37公克 │ │ │ │ │ │ (外包裝總重約14.80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76.57公克 │ │ │ │ │ │ ,取樣其中C15之0.84公克 │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one│ │ │ │ │ │ 。 │ │ │ │ │ │(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 │ │ │ │ │號卷第173頁) │ ├──┼─────┼───┼─────┼─────────────┤ │3 │大麻 │1袋 │驗前毛重 │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實稱 │ │ │ │ │0.8220公克│毛重0.8220公克(含1袋1標籤│ │ │ │ │ │)淨重0.5820公克,取樣 │ │ │ │ │ │0.0154公克,餘重0.5666公克│ │ │ │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 │ │ │ │ │第170頁) │ ├──┼─────┼───┼─────┼─────────────┤ │4 │甲基安非他│2袋 │驗前毛重 │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稱總毛 │ │ │命 │ │12.2680公 │重12.2680公克(含2袋2標籤 │ │ │ │ │克 │),淨重11.5680公克,取樣 │ │ │ │ │ │0.0002公克,餘重11.5678公 │ │ │ │ │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 │ │ │ │ │第169頁) │ ├──┼─────┼───┼─────┼─────────────┤ │5 │吸食器 │1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