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刑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偵查卷第20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6月19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 9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5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7,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1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為同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 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91年1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接續前案執 行,於9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之不 法所有,於95年6月29日17時許,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在 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26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LOR-676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 步用。嗣於95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丙○○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79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LOR- 676號重型機車係綽號宏毅,真實姓名為李宏毅之人借其騎 用,其並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指述明確,並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及被害人甲○○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 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 單影本各1份與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提訊被告所稱李 宏毅之人到庭證稱:其並未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等語,被告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可見被告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竊 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鑰 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