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及搶奪案件(共10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及強奪等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其中1 件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後仍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5 案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5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3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061)、上開公司於104 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12月14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