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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福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之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攔檢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瑞福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為脫免逮捕,明知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拉扯並推擠王宏彰及洪鉦淇,俟王宏彰及洪鉦淇依法實施強制手段壓制、逮捕林瑞福時,並張口咬王宏彰之左手食指,致王宏彰受有扭傷、拉傷、左手第2 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其更於上開衝突過程中聯繫適在附近之友人何建志(何建志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李保毅(李保毅妨害公務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及「木林」之成年男子等4人到場,待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至上開地點後,竟與林瑞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之強暴方式,阻止、擷抗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壓制、逮捕林瑞福,共同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警察職務之執行,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林瑞福、何建志及李保毅等3人,「阿俊」及「木林」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王宏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瑞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保毅、何建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9268卷第16至25、108 至110 頁參照),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本院104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字9268卷第10至11、35至38、43至58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第250 至306 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欲以其涉犯毒品案件為由逮捕其時,與上開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並辯稱:⒈本案員警臨檢時,先以言語向其挑釁,且未徵得其同意即觸碰其衣物及身體,其認為員警之行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而將員警之手甩開,員警即順勢以涉嫌妨害公務為由壓制並連續毆打其身體、頭部,因員警之壓制行為而無法呼吸,其為保性命而有反抗之行為,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⒉員警所查獲之毒品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在地板上所查獲,不排除係員警所栽贓嫁禍之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瑞福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之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攔檢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林瑞福為脫免逮捕,先以身體衝撞、拉扯並推擠王宏彰及洪鉦淇,並於員警依法實施強制手段壓制、逮捕林瑞福時,張口咬王宏彰之左手食指,其更於上開衝突過程中聯繫適在附近之友人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到場,待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至上開地點後,即以徒手推擠、拉扯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之方式,阻止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壓制、逮捕林瑞福,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林瑞福、何建志及李保毅等3 人,「阿俊」及「木林」則乘隙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9268卷第28至33、111 至112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保毅、何建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形一致(偵字9268卷第16至24、108 至110 頁參照),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字9268卷第10、43至58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50 至306 頁參照)。可見被告確係於案發時、地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遭員警攔查時,為躲避查緝欲逃跑之際,在員警逮捕過程中,有衝撞、拉扯、推擠及咬員警之舉動,嗣並經其聯繫友人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到場,由上開友人以徒手推擠、拉扯員警之方式,阻止警員逮捕被告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甚明。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之際,聯繫與共犯何建志、李保毅、「阿俊」、「木林」等人到場,並由上開共犯出手拉扯、推擠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之身體及衣服,藉此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執行壓制、逮捕被告之職務,足見被告與共犯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該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警先以不合法之程序向其挑釁且對其施加暴力,其為保性命而有反抗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另所查獲之毒品不排除係員警所栽贓嫁禍之物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盤查時,伊有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包包供員警檢視,伊斯時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本放置於所穿之短褲口袋內,伊在躲避員警盤查時從口袋掉落,伊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用腳採住,但仍遭員警查獲,伊係因身上藏有毒品一時緊張想逃跑而有反抗員警之舉動,伊有對員警亂抓亂咬等語(偵字9268卷第28、31頁參照),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係因身上藏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想要盤查伊,伊想逃跑時,員警前來制伏伊,伊就有反抗及咬員警之行為等語(偵字9268卷第11 1頁背面參照),詎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稱:伊遭員警不合法搜索及暴力相向,且有遭栽贓毒品之情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參之本院104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_020900.irf、00000000 _021000.irf):

⑴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1 秒至2 時9 分15秒:員警王宏彰、洪鉦淇背對鏡頭與林瑞福交談,林瑞福隨後打開隨身背包供員警王宏彰觀看。

⑵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16秒至2 時9 分22秒:員警王宏彰以右手碰觸林瑞福之褲子左前側口袋,林瑞福隨即向後退,此時員警王宏彰走向林瑞福後方碰觸其褲子左後側口袋。

⑶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23秒至2 時9 分29秒:林瑞福從其褲子右後側口袋取出白色文件,員警王宏彰隨即以手勢要求其走向監視畫面右方信箱櫃前。

⑷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30秒至2 時9 分37秒:林瑞福走至監視錄影畫面中央,員警王宏彰於林瑞福後方檢視並碰觸其褲子口袋。

⑸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38秒至2 時9 分59秒:林瑞福打開其隨身包包予員警王宏彰檢視,並與員警王宏彰、洪鉦淇交談。

⑹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1 秒至2 時11分:林瑞福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王宏彰查看,員警王宏彰手持手電筒查看包包,並伸手入包包內,隨後林瑞福翻閱包包供員警王宏彰、洪鉦淇查看。

⑺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1分1 秒至2 時11分45秒:林瑞福彎腰打開右側某信箱櫃並拿取不明物品交付予員警王宏彰,並翻閱其包包內物品供員警王宏彰觀看。

⑻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1分46秒至2 時11分55秒:員警王宏彰以左手碰觸林瑞福包包,林瑞福隨即向錄影畫面右方後退,並隨即轉身往錄影畫面左側電梯處移動,此時與員警王宏彰發生拉扯,雙方相互拉扯之際,員警王宏彰將林瑞福推向電梯門口。

⑼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1分56秒至2 時12分35秒:員警王宏彰右手壓制林瑞福左肩於電梯門口,雙方有言語爭執,隨後林瑞福走至監視畫面中央,右手並高舉黑色方型物體正面面對監視器,此時員警王宏彰與林瑞福再次發生拉扯,雙方拉扯至監視畫面左下角,員警洪鉦淇並協助壓制林瑞福,壓制過程中有不明黑色物體彈至於監視畫面右側地板,員警王宏彰、洪鉦淇2 人與林瑞福持續拉扯並往監視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畫面。

⑽光碟時間103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2分45秒至2 時17分50秒:林瑞福與員警王宏彰、洪鉦淇相互拉扯,期間林瑞福掙扎至社區大樓1 樓門口處,隨後由員警王宏彰、洪鉦淇將其壓制在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0 至268 頁參照)。足見員警王宏彰、洪鉦淇攔查被告時,係經被告主動打開所攜帶之包包予員警查閱,員警執行勤務之手段亦屬平和,迄案發當日凌晨2 時11分46秒至2 時11分55秒間,被告與員警開始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後,員警王宏彰、洪鉦淇始合力壓制被告,員警王宏彰、洪鉦淇並無向被告挑釁且恣意對其施加暴力行為。再觀之本案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節,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9268卷第34至38頁參照),而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益徵本案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且該次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等節屬實。綜上,本案員警王宏彰、洪鉦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猶對員警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何建志、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案被告雖當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執行勤務中員警2 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⒊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7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⒋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於96年間因強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⒎於96年間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就竊盜吳芊荺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⒏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⒐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⒊、⒋、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⒉、⒍、⒎、⒏、⒐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竟衝撞值勤之警員並與之發生推擠、拉扯之衝突,進而傷害警員王宏彰,其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王宏彰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暨尚未賠償被害員警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