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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林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06、142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瑞福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潘秋生、林育瑋、陳義文、林一煌、楊勝富等人(下稱被害人等)在第一審中,均僅指稱:於民國l05年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賭場(下稱案發現場)的搶匪,皆頭戴面罩,使我們都無法辨認各搶匪的容貌,但案發現場的搶匪至多只4 人等語,俱未指認我涉犯本案,故除原判決所認定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留嘉隆、江學毅、李建平、陳孟偉(以上4 人,下稱留嘉隆等人;其中除李建平因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外3 人則皆已判刑確定)等人外,應可排除我亦有參加該犯行。

㈡、由被害人等之供述,可知案發時進入案發現場的搶匪中,有1 人手部有流血的情形,則依常理,警方應可在案發現場採得血液的DNA 資料,以供比對該流血者的真實身分,然本案警方製作的偵查報告,既未重視該項證據,又未取得該血液的樣本;另原審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函索我的就醫資料,亦未發現我在案發後,有因手部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的紀錄。足見案卷內確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我有於案發現場受傷的情形。

㈢、本案除留嘉隆等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佐證足認我確有涉及本案,而留嘉隆等人之供述,因渠等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容易相互推諉責任,導致可信度甚低,故各該陳述應經過我的對質、詰問;留嘉隆及江學毅於第一審時,復皆已供稱:上訴人當時並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言,而渠等與本案俱有相當程度之利害衝突,自應以渠等嗣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依被害人等的證詞,可知留嘉隆、江學毅曾到過案發現場賭博,故渠等對於該賭場的環境,當較為熟悉,且可能因曾在該賭場賭博而有輸贏,導致懷恨在心,並萌生強盜案發現場財物的念頭,故留嘉隆、江學毅才是本案的主謀,原判決卻僅因我始終未認罪,即量處我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的刑罰,洵難謂適法。

㈣、江學毅因涉嫌本案犯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l05 年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曾陳稱:林育瑋與我有債務糾紛等語;嗣其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林育瑋於本案發生數天前,才發生賭債糾紛等詞。足見林育瑋好賭成性,並有四處積欠賭債的情形,而我既與林育瑋不認識,彼此間又無債務糾紛,顯見本案係起因自江學毅,我則未涉入該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l05 年5月3日凌晨,搭乘江學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分別駕駛、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之「三木檳榔攤」、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附近某土地公廟等處之情;留嘉隆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陳孟偉在原審,及江學毅、李建平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等在偵查或第一審時的證詞;佐以卷附留嘉隆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的行車紀錄、相關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基隆市「婕登藥局」前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內外的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的案發現場勘察報告、測繪圖、照片、證物清單、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另案第二審法院的勘驗筆錄、西瓜刀照片等資料,暨扣案的頭套、防狼噴霧劑、手套、9mm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彈頭、彈殼、西瓜刀、鎮暴空氣槍等證物。堪認上訴人有與留嘉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戴用頭套、手套及口罩,由留嘉隆在案發現場外車上把風、接應,上訴人則持留嘉隆向綽號「光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自有的開山刀,先行破壞該賭場的玻璃門,再與江學毅、李建平、陳孟偉,分持前開槍、彈、刀械及西瓜刀、鎮暴空氣槍、防狼噴霧劑,衝入賭場內,噴灑防狼噴霧劑,或持上揭刀、槍,恫嚇在場的被害人等,並喝令「把錢拿出來、不要跑」等語,藉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及逃避的賭客林育瑋、陳義文、楊勝富,因此均不能抗拒,依序交出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手機1支的手提包及現金5萬元、13萬元,於得手後,搭乘留嘉隆所駕自用小客車逃離,同返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附近的上訴人租屋處,瓜分上開所得財物之犯行。

2.依據被害人等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於猝不及防之際,突遭數名蒙面歹徒自案發現場外面,持刀、槍闖入大廳,並噴灑防狼噴霧劑,渠等又係背向歹徒,急欲逃竄,故嗣後縱然有因不及逃離,而遭歹徒攔下、強取財物者,亦係處於慌亂、極度恐懼之情緒,自無暇仔細計算侵入歹徒的人數,或冷靜觀察每一歹徒的外觀、特徵、所持兇器,遑論各被害人當時或受限於所身處的位置,或因遭防狼噴霧劑噴灑而影響渠等視力,是縱使被害人等就渠等如何遭歹徒強盜財物經過之陳述,在細節上有所混淆、遺漏,或未能目擊在場之所有歹徒,此亦與常理無悖,尚難僅憑渠等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或所述在場的歹徒人數、特徵、所持武器等情,不甚一致,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依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央健保署函文所載,本案發生後,員警雖曾前往案發現場採證,卻未能採得血跡反應;另上訴人於案發日即105 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曾前往中央健保署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或住院。然導致上情的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留嘉隆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指證甚詳,則其嗣於同審審理時,雖翻稱:我一直以為上訴人有去案發現場,可是我想到搶得的錢,沒有分給他,他好像沒有去云云,但又改稱:我在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話,我剛才所述過程,跟我在準備程序中有不一致的話,應以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準等語,是留嘉隆前開所為翻供,自無可採;另江學毅於偵查時,亦已證述上訴人確有前開強盜犯行,雖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翻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到案發現場云云,惟其於原審中,並未主張於偵查時,有遭到脅迫、利誘或意識不清而為陳述的情形,且謂:我與上訴人是朋友,彼此並無冤仇等言,又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認江學毅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揭證述,顯係迴護飾詞,亦無足採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茲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嚴重之威脅,且其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所得,恣意持上揭槍、彈、刀械,強盜賭場,對被害人等的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上訴人係率先進入案發現場、下手實行強盜財物,復提供開山刀2 把,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持槍、彈對賭場的房門等處射擊,非難性高,所生危害較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參與程度、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宣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另敘明:留嘉隆為本案主謀並提供大部分的犯罪工具,居於關鍵的支配地位,具高度可非難性;陳孟偉亦持槍、彈、刀械率先進入案發現場、下手強盜財物,但其係受李建平之邀約,始到場犯案,又未提供任何物品,以供本案之用,所參與者係處於受支配的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留嘉隆、上訴人輕微;參酌留嘉隆、陳孟偉均能坦承犯行,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4月等詞。從形式上觀察,前揭所宣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洵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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