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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告
李堯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堯昇經原審認定所犯為結夥搶奪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平日與家人同住,經濟能力不佳,尚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本案雖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然檢察官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結夥強盜罪,提起上訴,依本案卷存事證,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結夥搶奪犯行,且就與共犯間之謀議內容、犯意聯絡範圍等,避重就輕,復未能如實供述案發當時同車前往之人員及部分犯罪所得流向,又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並未固定居住在所陳報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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