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范鈞凱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鈞凱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鈞凱(下稱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遭羈押期間已逾1年9月,與原審、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8月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法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准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以利其入監服刑前,得以先行安頓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二)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