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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5月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合併刑期則已逾30年,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則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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