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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0日 107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826、3306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748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3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2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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