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寬(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4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3至143、152至156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罪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點歷時約2年,尚非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1/13 102/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25、21754號(聲請書漏載追加起訴之21754號,應予補充)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3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5302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判決日期 108/03/27 108/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2 108/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54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9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8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