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編號2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2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6日 107年8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1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