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姚子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子太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並無湮滅罪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獲交保裁定,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新臺幣5萬元之高額具保金,依此情節亦可知被告並無資力進行逃亡之可能,足認本件並無羈押理由,且被告羈押已逾8個月,已達判決刑期三分之一,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日夜誦持佛經,幡然悔悟,爰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指稱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云云,自無足取;而其徒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幡然悔悟,且羈押期間已達判決刑期三分之一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要件無直接關聯,其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