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子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子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子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29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