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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訴人
姚子太

      李品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73、9579、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姚子太、李品蓉(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2人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姚子太上訴意旨略以:姚子太所為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辦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偉政(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可以「免除其刑」。退步言,若不能免除其刑,因其學歷不高、生活困難,受高額報酬所惑始鋌而走險,其係初犯而不知行為違反義務之嚴重程度,而其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科刑時,未予以免除其刑,亦未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過重。

四、李品蓉上訴意旨略以:李品蓉家中有二位年紀均為65歲以上之長輩需其扶養,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過苛。

五、惟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姚子太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依其犯罪情狀,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認依其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當然排除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違法可言。姚子太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免除其刑不當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載敘:姚子太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衡以其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重達近2 公斤,有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虞,綜觀其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而其於本件參與運輸愷他命以求牟利之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在客觀上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且其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後所處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按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皆減輕甚多,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第一審認無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並無違誤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已敘明其論斷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姚子太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愷他命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等雖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其等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所肇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參與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等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對上訴人2 人處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過重,無由從輕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0頁),亦無不合。則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均已逾2 年有期徒刑,是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無不合。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姚子太、李品蓉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僅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2人之上訴,其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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