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鴻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06年度上蒞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鴻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2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4月27日 106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6日 106年5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18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5號 1.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0號 2.編號3、4,經臺灣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1.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30號(執畢日:109年12月1日) 2.編號3、4,經臺灣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