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3日 107年4月14日 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 107年度簡字第600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 107年度簡字第600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7年11月24日 108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6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7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01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