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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4、5月間  95年1月16日或17日、106年5月3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內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9日 108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8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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