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其中編號1、2及編號3至5之罪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6年,暨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