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承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泰雙親年邁,父親耳朵中風,無法賺取生活費用,母親長期從事保母工作,手臂麻痺、脊椎疼痛,無法正常工作,請准聲請人具保以照料雙親生活,在有限時間找份工作賺取一些費用以照料家人;又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宣判,案情明朗、無串供滅證之虞,請讓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聲請人願每星期至管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2月25日宣判,認定其共同犯洗錢罪,累犯,共七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遭判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