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信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信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 年8月31日晚間7 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7 年4月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7 年7月30日 是 2 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元 106 年7月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68號 108 年10月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68號 108 年10月25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