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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108 年度上蒞字第5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詠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4 罪,係於2 月內所犯,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5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19日 107 年12月12日 107 年9 月23日11時3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0、737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8 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10日 108 年10月10日 108 年11月7 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3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3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34 號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9 月9 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1、872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6 日 108 年11月6 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8 年11月28日 108 年11月28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3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33 號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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