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第2頁第11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二、按刑事訴訟法…。」等內容,以上裁定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9行至第末5行記載理由一、…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民國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所載說明二、有關本公司『成功新城』地下室有無出售情事乙節,依當年貴我雙方買賣契約已載明『B7-B10棟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但緊急時本社區其他住戶得借為臨時避難場所……」亦即本公司當時已將B7-B10各棟地下室平時之管理使用權連同1 樓產權一併出讓予1 樓之購買人無訛。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依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記載…。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記載編號B7、B8,表列坪數中包括地下室面積為B7一樓22.13坪、B8一樓22.97坪,因此地下室面積為150.183平方公尺,並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
㈢查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記載主旨:「本轄興隆路4段29巷2弄14、16號列管防空避難地下室被人占用封閉案…說明
二、本案經本分局派員調查結果,14號地下室確有市民葉仁順...租用,用不銹鋼門封閉堆放雜物;16號地下室確由市民許進來占用上鎖,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並查90年1月31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第2頁第9行至第15行記載理由一、……訊據被告張永綿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建設公司給了二支鑰匙,我一支交給房客葉先生,一支我保留,…」以上函文及檢察官處分書記載,依照83年10月28日內政部另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綜上所述,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前述理由各欄所記載事實不符?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繕本為據。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人未敘明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認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由,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已難認為有據。再者,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謫,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基此,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