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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遇 (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 住○○市○區○ ○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志遇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提出聲請再審事:

(一)原確定判決只以部分證人稱聲請人有出現在台南聚餐,在無相關證據下,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漏未審酌證人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邱素蘭、邱子豪、陳威廷、王予貞、林玉華於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致誤認聲請人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安排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行為,向告訴人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邱素蘭等不特定投資人遊說,使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決定投資必贏集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顯與事證不符,敘明如下:

1.依告訴人張曾玉舜於民國104年7月3日偵訊所證稱:實際上是陳富榮跟我們說必贏公司的事,我找邱素蘭一起去陳富榮家時,陳富榮就一直用整套電腦設備告訴我們必贏公司有多賺錢,我們賺的只是必贏公司獲利的0.8而已,叫我們不用擔心,且必贏公司在國外是合法的,只有在台灣不合法,我是因為陳富榮一直強調我的運勢問題,才會被陳富榮說服成功、相信陳富榮等語,可知告訴人張曾玉舜應係同案被告陳富榮所招攬始投資必贏集團,而非聲請人。

2.依告訴人黃春英於104年7月3日偵訊所證稱:張曾玉舜在7月投資必贏公司後,就叫我也去了解一下,所以我才去陳富榮家。陳富榮常常強調必贏公司獲利很高,投資安全,陳富榮一直打包票說沒問題,陳富榮是命理老師,所以用命理角度說服我們投資就會讓我們相信等語,及於106年8月2日審理中所證稱:張曾玉舜是我的介紹人,再來就是陳富榮,從陳富榮那裡聽說4個月就可以回本。整個投資過程沒有看過陳志遇,去印尼聽必贏的發表會時,沒有看到陳志遇有在過程中說何話等語,可知告訴人黃春英應係由張曾玉舜及同案被告陳富榮所招攬,方投資必贏集團,黃春英亦證稱投入必贏集團之全部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於說明會、餐會、出國等場面出面或發表談話,顯示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有招攬投資之行為。

3.依告訴人侯美蓮於104年7月3日偵訊所證稱:張曾玉舜、黃春英向我提起陳富榮投資必贏,我才到陳富榮家看電腦操作,陳富榮給我看在泰國必贏公司簽約的照片,陣容龐大,還要警車引導,讓我以為這是真的。告訴狀所提告的對象,實際我只看過陳富榮等語,及於106年8月2日審理中所證稱:我會去投資必贏是黃春英跟張曾玉舜跟我說的。有去陳富榮家一次,他有用電視、錄影帶給我看,他叫我直接把錢匯給林玉華等語,可知告訴人侯美蓮應係張曾玉舜、黃春英及陳富榮所招攬方投資必贏集團,與聲請人無涉。

4.至告訴人邱素蘭雖於106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主導維悅飯店說明會、舉辦國外活動云云,然於審判長詢問時僅證稱:(當庭就被告陳志遇進行指認)陳志遇應該是陳泰明等語,顯然對於聲請人之外貌不甚熟悉,竟聲稱聲請人曾有主導上述說明會之情,其證言證明力顯為不足,應無可採。

5.依同案被告邱子豪10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陳述:陳威廷招待我國外旅遊,出國時間及地點都是陳威廷聯繫的,在國外的行程都是必贏集團的顧問負責招待,機票是陳威廷支付、住宿費用是必贏集團支付的。我沒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也沒有自行與他人共同招攬下線入會,但我有應陳威廷邀請在說明會上分享投資心得等語,可知必贏集團之投資說明會、出國旅遊等活動均由同案被告陳威廷負責主導,且於前述活動中所安排之說明人為同案被告邱子豪,其亦未與他人共同召開說明會,是必贏集團說明會之召開均與聲請人無涉。

6.依證人陳威廷106年9月1日審理中所證述:陳志遇是投資者,不是必贏公司幹部、負責人或影響公司決策之人等語,可知聲請人確非必贏集團之幹部、負責人或影響決策之人,僅為投資人,且聲請人並未安排任何說明會、餐會活動,若有出現在會場,亦未有發表演說或分享心得等招攬行為。

7.依證人王予貞106年11月9日審理中所證述:103年7月25日有到陳富榮住處,當天全部都是邱子豪負責講解必贏公司背景、獲利制度。在台南有參加維悅飯店餐會,當天有吃飯,邱子豪有介紹必贏投資內容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安排任何說明會、餐會活動,亦未有發表演說或分享心得等招攬行為,且活動中所安排之說明人為邱子豪,均與聲請人無涉。

8.同案被告林玉華於二審審理時陳述:在103年6月30日是陳威廷告知我有這個方案,陳威廷要我投資集團,當時陳志遇剛好在場,陳志遇沒有說什麼,是陳威廷鼓勵我投資等語,其證言亦對聲請人有利,但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審酌。

9.基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莫大之歧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違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乙節之認定是否允當,即非無疑,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二)其次,聲請人是基於投資之意而確實投入資金,收取相關利益,且僅單純因林玉華與陳威廷認識,並由陳威廷進行招攬情況下,使林玉華加入並成為陳威廷下線,又聲請人自始均未舉辦任何說明會,亦未於說明會中進行相關解說,只是以說明會參加人身份參與討論。此外,聲請人自始未從林玉華、陳富榮及告訴人等人代收任何資金,且依林玉華於本案陳述,其收取之資金全數交由陳威廷,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聲請人自始均未涉入本件吸金資金之移轉,前揭事實於前判決時均客觀存在,然原判決均未進行審酌,即以聲請人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認定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有發現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開審判程序,並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原確定判決案號」欄雖記載係針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並非實體判決,且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主要係針對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所為,並亦有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相關事證,即依據聲請人陳志遇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邱子豪、陳威廷、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侯美蓮、黃春英、證人王予貞之證述,復參酌套利結果證書影本、必贏集團套利說明書、手寫之分紅制度表格、匯款方式說明書等證據,及佐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投資款項資料等憑證,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雖提出「證物1至證物5」之筆錄影本,欲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邱素蘭、邱子豪、陳威廷、王予貞、林玉華於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致誤認聲請人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安排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行為,向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邱素蘭等其他不特定投資人遊說,致張曾玉舜等4人決定投資必贏集團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陳富榮於警詢、偵查時一致供稱:我因朋友王楷禎(已改名王予貞,以下統稱新名)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張曾玉舜就至我住處,要瞭解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但因我不是很清楚這個投資案,才往上找林玉華請陳威廷派人來做說明,陳威廷指派陳志遇(綽號陳泰銘,下統稱本名)及陳威廷之助理邱樂士(綽號邱子豪,以下統稱本名)於103年7月25日來對張曾玉舜做說明,邱子豪做說明後,張曾玉舜當天就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給邱子豪、陳志遇帶回,張曾玉舜還要我與我太太、林玉華、王予貞、陳志遇一起去找邱素蘭,邱素蘭聽完後就拿一張面額150萬元支票給林玉華,要林玉華帶去高雄給陳志遇,因為陳志遇講解後,就先趕去高雄開說明會,張曾玉舜也有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86卷一,下稱南檢他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南檢他卷二第56頁);同案被告劉欣燕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陳志遇與邱子豪於103年7月25日要南下高雄辦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先到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向張曾玉舜介紹必贏集團方案投資方案,張曾玉舜聽完後就決定投資,並去銀行領錢交給陳志遇等語(見南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南檢他卷二第56頁);同案被告林玉華於警詢、偵查時亦均供稱:103年7月25日陳志遇帶邱子豪至陳富榮臺南住處舉辦說明會,向張曾玉舜說明投資案時,我也有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張曾玉舜聽完後就領錢投資,張曾玉舜將150萬元現金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託我將錢帶到高雄交給陳威廷,陳志遇並沒有開收據給張曾玉舜,因為邱子豪當天在陳富榮臺南住處,就有將張曾玉舜的資料key in到網站,這就算是啟動投資了。之後張曾玉舜還帶我、陳富榮、劉欣燕、陳志遇一起去找邱素蘭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聽完後,也決定投資。因陳志遇趕著去高雄,所以請我幫忙收張曾玉舜的投資款150萬元現金及邱素蘭的150萬元支票。隔天我與陳志遇、陳威廷約在高雄蓮潭會館見面,我將現金及支票交給陳威廷,後來張曾玉舜他們又要投資,因為錢要匯給必贏公司擔心被騙,所以才將錢先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匯到陳威廷指定之帳戶。103年8月15日張曾玉舜、邱素蘭又要增額投資,請我幫忙將100萬元轉交給陳威廷助理綽號「小蔡」。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匯到我帳戶的投資款,我都有匯給陳威廷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南檢他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南檢他卷二第56頁反面)。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玉舜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3年7月25日陳富榮與其妻劉欣燕要我去聽有關必贏集團套利的經過,陳富榮、劉欣燕先在其住處向我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獲利情形,我是先在陳富榮臺南住處看到陳志遇,陳志遇有穿插說明必贏公司的事。陳富榮、劉欣燕有與陳威廷、陳志遇、林玉華、邱子豪向我及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等人說明該公司運作方式、公司規模及可信度,即當天陳子遇、邱子豪、林玉華是在遊說必贏集團是英國上市公司在賽馬套利,陳富榮先用電腦講必贏集團套利的事情,邱子豪解釋,陳志遇、林玉華補充說明投資好處,在邱素蘭的辦公室又講一次,他們說穩賺不賠,聽完說明後我就先投資150萬元,之後陸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8月間陳富榮與劉欣燕在維悅飯店一樓開說明會,陳志遇在說明會中自稱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賺了2億元,且必贏集團倒閉前一個禮拜,林玉華帶我去臺北參加說明會,陳志遇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南檢他卷一第73頁反面;南檢他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新北金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5頁、第34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英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投資過程皆與張曾玉舜一樣等語(見南檢他卷一第79頁反面)。另參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結證稱:103年7月25日張曾玉舜帶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妻向我解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經過他們解釋說是賽事抽佣不是賭博,我覺得是正常經營的公司,而且張曾玉舜是我的朋友,就相信他們所說,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第一次見到陳志遇是在我辦公室,後來到我住處,我開完支票本來要交給陳志遇,但陳志遇要我交給林玉華。還有一次是在說明會,陳志遇帶一位年輕人在臺南餐廳舉辦說明會做解說。後來知道被騙,我找陳富榮在臺北見面,林玉華,陳志遇都有出來等語(見新北金訴卷一第311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17頁、第319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美蓮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富榮有用電視、錄影帶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可以短時間獲利,所以就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不久,必贏集團發生狀況,陳志遇、林玉華有到臺南耕讀園說必贏集團發生事情,當天張曾玉舜也有在場等語(見新北金訴卷一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證人王予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高雄的朋友向我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聽不懂,所以沒有參加。後來我問陳富榮,陳富榮也說不是很懂,劉欣燕就打電話給上線,上線說過幾天要到高雄,可以順道過來臺南。陳富榮於103年7月21日去臺北找林玉華,在臺北打電話給我說要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03年7月23日我投資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錢是陳富榮先向陳志遇借的。張曾玉舜投資款是拿給陳志遇,但陳志遇沒地方裝,才交給林玉華等語(見新北金訴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84頁、第486頁)。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廷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陳志遇有投資必贏集團,也有找人來投資。陳志遇告訴我有臺南的朋友想瞭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以才請邱子豪去臺南解說等語(見南檢他字4986卷二第99頁;新北金訴卷一第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係透過陳威廷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對外自稱「邱樂士」,陳威廷有請我幫忙當講師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去陳富榮臺南住處是陳威廷要我協助陳志遇,向臺南地區一些投資人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與陳志遇一起下去,去協助分享必贏集團是靠博弈方式賺錢,我去臺南都是與陳志遇連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0頁、第12頁;新北金訴卷一第56頁反面、第178頁、第180頁)。

4.此外,聲請人自身於警詢時亦坦稱:我外號叫「泰銘」,陳威廷係我多年一起做傳銷的同事,邱樂士是陳威廷聘請的講師兼助理,邱子豪有南下臺南向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於103年7月25日要拿面額150萬支票給我,要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請邱素蘭拿給林玉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是張曾玉舜跟林玉華、陳富榮聯絡,林玉華向我說南部要舉辦說明會,剛好邱子豪要賺外快就派邱子豪去,邱子豪在陳富榮臺南住處分享必贏投資,張曾玉舜聽完後帶我們去邱素蘭家及辦公室,後來邱子豪還有在臺南餐廳辦過說明會,當時張曾玉舜、林玉華、劉欣燕、陳富榮、邱素蘭都有參加等語(見新北金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

5.綜上,由上揭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再參酌套利結果證書影本、必贏集團套利說明書、手寫之分紅制度表格、匯款方式說明書等證據,已足得知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陳威廷、邱子豪等人陸續自103年7月起至8月間,共同在同案被告陳富榮臺南住處、告訴人邱素蘭臺南辦公室及住家、臺南維悅飯店等處,以舉辦說明會、旅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張曾玉舜等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聲請人並於103年7月25日指示告訴人張曾玉舜、邱素蘭各將渠等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轉交同案被告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交由同案被告陳威廷收受,是足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陳威廷、邱子豪共同招攬無訛。

6.按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確已綜合審酌證人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邱素蘭、邱子豪、陳威廷、王予貞、林玉華之歷次證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物1至證物5),僅係聲請人據先前已存在業經原審參酌過之各證人證詞,自行再為之擷取、解讀,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本件鼓吹遊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情,更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解讀,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7.從而,此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另聲請人雖亦表示:我係基於投資之意而確實投入資金、收取相關利益,且自始未代收任何資金云云。惟查:1.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陳威廷、邱子豪等人陸續自103年7月起至8月間,共同在同案被告陳富榮臺南住處、告訴人邱素蘭臺南辦公室及住家、臺南維悅飯店等處,以舉辦說明會、旅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堪認聲請人已有反覆實施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陳威廷間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了號召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自身亦投入金額以誘使他人跟進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故縱使聲請人所辯本身有投入資金之情形存在,仍不足以逕認聲請人必無吸收存款之主觀犯意。

2.再參酌同案被告林玉華於警詢、偵查時所供稱:103年7月25日陳志遇帶邱子豪至陳富榮臺南住處舉辦說明會時,我也有到陳富榮臺南住處,張曾玉舜聽完後就領錢投資,將150萬元現金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託我將錢帶到高雄交給陳威廷。張曾玉舜還帶我、陳富榮、劉欣燕、陳志遇一起去找邱素蘭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素蘭聽完後也決定投資,因陳志遇趕著去高雄,請我幫忙收張曾玉舜的投資款150萬元現金及邱素蘭的150萬元支票,隔天我與陳志遇、陳威廷約在高雄蓮潭會館見面,我將現金及支票交給陳威廷等語(見南檢他4986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南檢他4986卷二第56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玉舜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一致證稱:103年7月25日當天陳富榮、劉欣燕與陳威廷、陳志遇、林玉華、邱子豪向我及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詳細說明該公司運作方式、公司規模及可信度,即是在遊說必贏集團是英國上市公司在賽馬套利,當天是陳富榮先用電腦講必贏集團套利的事情,邱子豪解釋,陳志遇、林玉華補充說明投資好處,在聽完說明後我就投資150萬元。嗣由陳志遇安排全省說明會,我便陸續投資500多萬。我在103年7月25日拿150萬元給陳富榮。我是先在陳富榮臺南住處看到陳志遇,陳志遇有穿插說明必贏公司的事,後來在103年8月間陳富榮與劉欣燕在維悅飯店一樓有開說明會,陳志遇在說明會中以投影片的方式再度介紹必贏公司等語(見南檢他字4986卷一第73頁反面;南檢他字4986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新北金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原審時所一致證稱:103年7月25日張曾玉舜帶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妻向我解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就相信他們所說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在103年7月25日有開支票面額150萬元給陳志遇,陳志遇再轉交給林玉華去領出,即我開完支票本來要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要我交給林玉華等語(見南檢他字4986卷一第75頁反面;新北金訴卷一第311頁、第317頁),益徵聲請人的確有參與、負責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所吸收資金之收受等事宜至明。

3.綜上,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亦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6號)附表一:被告陳志遇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

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6號)附表二:被告林玉華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

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6號)附表三:被告陳富榮與劉欣燕共同投資及吸收之資金

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6號)附表四:被告邱子豪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

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6號)附表六: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投資款項資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金或匯款 收款人或匯款帳號 1 被告陳志遇投資金額(計算吸金資金)  ⑴ 103年6月中旬 臺北市政府某木瓜牛奶飲料店 NT$2,000,000 NT$2,000,000 現金 陳威廷 2 張曾玉舜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 103年7月25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志遇之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富榮)    ⑵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⑶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6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現金 交付陳富榮,其妻劉欣燕再轉匯48.5萬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⑻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⑼ 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3 邱素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 103年7月25日 上址、邱素蘭台南辦公室及住家 NT$1,500,000  支票,票據號碼CA027332 邱素蘭依陳志遇之指示,將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志遇收受再交給林玉華領出)    ⑵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匯款(匯款人鄭○娥) 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5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45萬予林玉華之板信商銀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春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03年8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3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12,5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5 侯美蓮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陳曾玉舜匯出40萬、張福得匯出40萬、張耀仁匯出30萬) 1.先匯入郵局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林玉華同日再匯入蕭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      小計(不含被告陳志遇部分) NT$14,672,500 NT$14,672,500
編號 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金或匯款 收款人或匯款帳號 1 被告林玉華投資金額(計算吸金資金)  ⑴ 103年6月30日 台北市政府旁的台北市木瓜牛奶店 NT$450,000  現金 陳威廷    ⑵ 103年8月20日 台北市政府旁的台北市木瓜牛奶店 NT$500,000 NT$950,000 現金 陳威廷 2 張曾玉舜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 103年7月25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志遇之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富榮)    ⑵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⑶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6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現金 交付陳富榮,其妻劉欣燕再轉匯48.5萬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⑻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⑼ 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3 邱素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 103年7月25日 上址、邱素蘭台南辦公室及住家 NT$1,500,000  支票,票據號碼CA027332 邱素蘭依陳志遇之指示,將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志遇收受再交給林玉華領出)    ⑵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匯款(匯款人鄭○娥) 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5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45萬予林玉華之板信商銀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春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03年8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3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12,5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5 侯美蓮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陳曾玉舜匯出40萬、張福得匯出40萬、張耀仁匯出30萬) 1.先匯入郵局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林玉華同日再匯入蕭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      小計(不含被告林玉華部分) NT$14,672,500 NT$14,672,500
編號 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金或匯款 收款人或匯款帳號 1 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共同投資金額(計算吸金資金)  ⑴ 103年7月21日 台北市某木瓜牛奶店 NT$450,000  一半現金一半匯款 現金交付陳威廷;匯款則是匯給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交給陳志遇    ⑵ 103年8月19日  NT$1,000,000 NT$1,450,000   2 張曾玉舜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 103年7月25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志遇之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富榮)    ⑵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⑶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6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現金 交付陳富榮,其妻劉欣燕再轉匯48.5萬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⑻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⑼ 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3 邱素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 103年7月25日 上址、邱素蘭台南辦公室及住家 NT$1,500,000  支票,票據號碼CA027332 邱素蘭依陳志遇之指示,將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志遇收受再交給林玉華領出)    ⑵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匯款(匯款人鄭○娥) 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5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45萬予林玉華之板信商銀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春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03年8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3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12,5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5 侯美蓮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陳曾玉舜匯出40萬、張福得匯出40萬、張耀仁匯出30萬) 1.先匯入郵局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林玉華同日再匯入蕭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      小計(不含被告陳富榮部分) NT$14,672,500 NT$14,672,500
編號 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現金或匯款 收款人或匯款帳號 1 被告邱子豪投資金額(計算吸金資金)  ⑴ 103年3、4月間 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辦公室 NT$150,000  現金 陳威廷    ⑵ 103年6、7月間 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辦公室 NT$300,000 NT$450,000 現金 陳威廷 2 張曾玉舜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 103年7月25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張曾玉舜依陳志遇之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富榮)    ⑵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⑶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60,000  匯款(匯款人張福得)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現金 交付陳富榮,其妻劉欣燕再轉匯48.5萬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匯款 林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⑻ 10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現金 陳富榮    ⑼ 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3 邱素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 103年7月25日 上址、邱素蘭台南辦公室及住家 NT$1,500,000  支票,票據號碼CA027332 邱素蘭依陳志遇之指示,將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予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帶至高雄蓮潭會館與陳志遇及陳威廷見面後交由陳威廷收受(原判決載為陳志遇收受再交給林玉華領出)    ⑵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750,000  匯款(匯款人鄭○娥) 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5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45萬予林玉華之板信商銀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春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 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燕,再轉匯予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03年8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 鄭永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03年8月13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12,5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林玉華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 103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先誥) 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03年8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5 侯美蓮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陳富榮及陳欣燕家中 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陳曾玉舜匯出40萬、張福得匯出40萬、張耀仁匯出30萬) 1.先匯入郵局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林玉華同日再匯入蕭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      小計(不含被告邱子豪部分) NT$14,672,500 NT$14,672,500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編號   參加時間                 投資款項資料 1 張曾玉舜 ⑴ 103年7月25日 ①張曾玉舜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2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21至32頁)。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21)、TW0000000(P22)、  TW0000000(P23)、TW0000000(P24)、TW0000000(P25)、  TW0000000(P26)、TW0000000(P27)、TW0000000(P28)、  TW0000000(P29)、TW0000000(P30)、TW0000000(P31)、  TW0000000(P32)、TW0000000(P33)、TW0000000(P34)、  TW0000000(P35)、TW0000000(P36)、TW0000000(P37),  共計17球。】 ②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  【註. 嗣林玉華再將該筆金額在103年7月26日經由陳志遇於 高雄蓮潭會館交給陳威廷。】 ③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  註.103年7月25日現金提領1,500,000元。 ④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⑤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內帳明細1份(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4頁)。   ⑵ 103年8月1日 【張曾玉舜→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①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50萬元為張曾玉舜,85萬元為黃春英)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7頁)。 ②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中45萬元匯予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9頁)。 ③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中90萬元匯予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0頁)。   ⑶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金額25萬)至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頁、原審卷一第365頁)。   ⑷ 103年8月4日 ①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至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紙(金額16萬元)(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6頁、原審卷一第365頁)。   註.張曾玉舜手寫明細(證三)中,表示該筆匯款金額為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②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註.0000000張福得匯入160,000元】   ⑸ 103年8月10日 ①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85,000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8頁)。 ②林玉華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3年8月11日劉欣燕匯入485,000元)(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③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 140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註.含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元。   ⑹ 103年8月28日 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5頁)。 ②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存入戶名林玉如,金額100萬元)(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一第365頁)。   ⑺ 103年8月29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1,000,000元。   ⑻ 103年8月29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500,000元。   ⑼ 103年9月1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註.103年9月1日現金提領2,000,000元。 2 邱素蘭 ⑴ 103年7月25日 ①邱素蘭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7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38至44頁)。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38)、TW0000000(P39)、  TW0000000(P40)、TW0000000(P41)、TW0000000(P42)、  TW0000000(P43)、TW0000000(P44),共計7球。】 ②邱素蘭手寫入款明細(內容記載該紙支票號碼CA0000000、金額1,500,000元及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1紙(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⑵ 103年8月14日 ①邱素蘭之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註.103年8月14日現金提領1,300,000元。 ②103年8月14日匯款(金額75萬元)至蕭全恩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單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⑶ 103年8月14日 【邱素蘭→劉欣燕→林玉華→蕭全恩】 ①10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5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6頁)。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140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元。   ⑷ 103年8月19日 【邱素蘭→林玉華→蕭全恩】 ①103年8月19日邱素蘭匯款(金額25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萬元)1 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元、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舜48萬5000元。 3 黃春英 ⑴ 103年8月1日 【黃春英→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①黃春英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3紙(見新北地檢署他1573卷第45至54頁)。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45)、TW0000000(P46)、  TW0000000(P47)、TW0000000(P48)、TW0000000(P49)、  TW0000000(P50)、TW0000000(P51)、TW0000000(P52)、  TW0000000(P53)、TW0000000(P54),共計10球】 ②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第382頁)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150萬元。 ③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76頁)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中45萬元匯入鄭永端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59頁)。 ⑤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中90萬元匯入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0頁)。 ⑥黃春英庭呈手寫投資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⑵ 103年8月11日 ①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第382頁)。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1日現金支出70萬元。 ②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黃春英,收款人鄭永端,金額5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8頁)。   ⑶ 103年8月13日 【陳先誥→林玉華→蕭全恩】 ①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8月13日收到陳先誥匯入212,500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萬元)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4頁)。   ⑷ 103年8月18日 【陳先誥→林玉華→黃琪穎】 ①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 ②103年8月26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37萬5,000元入黃琪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2頁)。 ③103年8月29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12萬5,000入黃琪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3頁)。   ⑸ 103年8月18日 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   ⑹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黃春英拿現金25萬元給陳富榮(如前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4 侯美蓮 ⑴ 103年8月9日 ①侯美蓮套利結果證書計3 紙(見105他1573第55-57頁)。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P55)、TW0000000(P56)、  TW0000000(P57),共3球。】 ②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耀仁,匯款代理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88頁)。 ③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富榮,匯款代理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④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曾玉舜,匯款代理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2頁)。 ⑤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福得,匯款代理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400,000元)1紙(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⑥侯美蓮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 紙(見原審卷一第386頁)。 ⑦林玉華台北郵局龍山分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05頁)。  【註.103年8月9日張福得匯入40萬+40萬=80萬元、張曾玉舜匯入40萬元、張耀仁匯入30萬元。】 ⑧103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150萬元予蕭全恩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1紙(見臺南地檢署他4986卷一第1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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