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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陳志遇
被告
林玉華
被告
陳富榮
被告
劉欣燕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陳富榮、劉欣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未分配)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楊凱博、吳秉燁(以上5人另行審結)、龔尉堯、蔡奇偉及朱延帛(以上3人已審結)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謝昇晉(另行審結)及胡朝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則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為數可觀之利潤,由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隆萊為使必贏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任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周麟洋、王懷頡及謝昇晉為規避責任,復分別由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李采蓉、郭鳳鳴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吸收陳勇志、張家祥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 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胡朝惟及龔尉堯等人為助理,由胡朝惟等人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陳威廷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等人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

二、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必贏集團因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又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年8月間在網站公告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次,103年9月間必贏集團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總計於103年3月至9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之相關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8,638萬3,053元。

三、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邱子豪(下稱陳志遇等5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陳志遇仍於103年6月中旬以約2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威廷之下線成員,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志遇之下線成員,陳富榮、劉欣燕(2人為夫妻)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林玉華之下線成員,邱子豪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為陳威廷之助理,負責受陳威廷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1所示)。陳志遇等5人再與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5日,由陳富榮及其妻劉欣燕於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台南住處)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並由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由邱子豪、陳志遇、陳富榮及劉欣燕等人共同向張曾玉舜宣稱必贏集團係投資博奕套利項目,可穩賺不賠,每日可發給投資人百分之0.83之紅利,每月可領百分之25紅利,滿8月獲利可達百分之200云云,其後陳威廷再與陳富榮、劉欣燕、陳志遇、林玉華及邱子豪等人,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張曾玉舜、黃春英、邱素蘭、侯美蓮(下稱張曾玉舜等4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致張曾玉舜等4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分別以666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850萬元,應予更正)、305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50萬元)、346萬2,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投資1,467萬2500元資金)投資,且將投資款項分別以現金交付予陳富榮,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林玉華之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永端(新北檢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琪穎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至05及附表五)。

四、陳志遇等5人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張曾玉舜等4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陳志遇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667萬2,500元、林玉華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562萬2,500元、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612萬2,500元、邱子豪共同吸收之資金累計1,512萬2,500元(詳見附表五(一)至(四)所示)。

五、案經張曾玉舜、黃春英、邱素蘭、侯美蓮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檢檢察官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志遇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7反頁、第116、2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子豪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下稱陳志遇等4人)固未否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陳志遇辯稱:我認識陳威廷,因看到陳威廷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賺錢,而當時陳威廷也有給我看身上的現金,好像賺不少錢,我於106年6月中旬就投資下去,約投資200到250萬左右,我一開始有賺到幾10萬,陳威廷叫我再投資,我可以兌現的點數差不多30幾萬點。邱子豪是陳威廷請的講師,陳威廷請邱子豪去台南講課,案發當日我陪林玉華到陳富榮及劉欣燕台南住處辦必贏投資說明會,我原不認識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我僅係單純投資者云云。被告林玉華辯稱:我認識陳志遇,而陳志遇認識陳威廷,陳威廷介紹我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案。陳富榮及劉欣燕是透過我介紹認識陳志遇,由陳威廷派講師講解,我僅係單純投資者云云。被告陳富榮辯稱:我投資45萬,事後我和我太太劉欣燕再於103年8月19日又投資100 萬,都是用我的名義。我是於103年7月21日加入,我都還沒有領,本來說3次,後來改2次,又改1次,9月初完全沒有了,我都還沒有兌現,我在8月中就領不到了,我僅係單純投資者云云。被告劉欣燕辯稱:我沒有加入必贏會員,是我先生的名義加入,我是用貸款的錢加入,我們上線掛林玉華云云。另被告陳志遇等4人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遇等4人僅參加必贏投資案,被告陳志遇為陳威廷的下線,林玉華是陳志遇的下線。告訴人張曾玉舜會加入必贏投資案,係因被告邱子豪解說必贏投資案內容及制度,而告訴人黃春英、邱素蘭、侯美蓮亦因張曾玉舜始參加必贏投資案,與被告陳志遇等4人無關。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所稱的行為人雖然不限於傳銷事業負責人,至少要包括在傳銷事業有重要職務,或者該傳銷公司高薪聘請加,或是可以決定該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或是有積極參與擴散或領取高額不法經濟利益,被告陳志遇等4人行為並不該當,被告陳志遇等4人僅為單純投資者,並無鼓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等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345、504頁);又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偵查卷第8-13、20-25頁;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5-14、72-1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一)第55-69、75-134頁;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二)第54- 58、76-135頁;本院卷第55-59、110-122、171-215、255-262、306-315、338-343、474-512頁);並有證人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陳威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予貞於審理時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一)第50-54、73-80、96-107頁;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二第68-71頁;南檢104年度他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84-205、207-214、310-326、328-337、344-345、477-490頁);復有手寫之分紅制度表格、匯款方式說明書、張福得匯款至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邱素蘭匯款至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陳先誥匯款至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劉欣燕匯款至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林玉華匯款至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林玉華存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等相關匯款單據、套利結果證書影本、必贏套利說明書、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邱素蘭提供之入款明細、證人曾張玉舜提供之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證人黃春英提供之相關明細、郵局、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合庫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侯美蓮提出之必贏博彩明細、匯款申請書4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一)第4-8、77、102、105-108、111-128、155-164頁;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573號偵查卷第21-78頁;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二第126-18 3頁;本院卷第355-394頁),是被告邱子豪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及上開必贏集團投資獲利模式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遇於103年6月中旬以約200萬元、被告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被告邱子豪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1所示),且被告陳志遇等5人均知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任何商品,即可由該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而取得上開與原本不相當之豐碩紅利(即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又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在其臺南住處內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由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遇等5人供述及證人陳威廷證述如下,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1、被告陳志遇於警詢、偵查供述:(問:你投資金額多少?投資款項都交給誰?何時開始投資?)我陸陸續續投資約3、400萬元,我都是以現金或是投資時有回利的點數陸續投資,現金款項都是交給陳威廷,我是從103年6月1日開始投資(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63頁)。(問:有無加入必贏集團賭盤套利投資方案?)有,一開始陳威廷找我,我沒進去,到103年6月我才加入,我自己投資200多萬元,原本是陳威廷幫我先出15萬元,後來我覺得返利的速度很快,我就陸陸續續再追加投資,我所投資的200多萬元中,有100多萬元是以現金投入,其餘是以我加入後所獲得之點數投入(見105偵14344卷第21-22頁)。於本院準備時供述:我投資大概200到250萬左右,我一開始有賺到幾10萬,陳威廷叫我再投資,我可以兌現的點數差不多30幾萬點。陳威廷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陳威廷說每天都可以領,我覺得不錯,陸陸續續我投資了本金約200萬左右,賺得有幾10萬,所以大約投資到250萬左右。邱子豪是陳威廷請的講師,陳威廷請邱子豪去台南講課,就是本案追加起訴這場,本案被告我只認識林玉華,我是陪同林玉華下去台南的,那對夫妻(指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有在台南永安辦必贏投資說明會。大約是103年6月底因為林玉華來臺北找我,當天我剛好與陳威廷約在臺北市政府旁木瓜牛奶店,當時我跟陳威廷在談必贏投資的事,這是第2次,陳威廷就告訴林玉華必贏的事,陳威廷當天也有幫林玉華墊3單位(45萬)。台南那場(指本案案發時103年7月25日)是林玉華約的,邱子豪是陳威廷請的講師,我與林玉華一起到台南,邱子豪是自己過去,劉欣燕之前跟陳富榮有去臺北,有見過一次,台南當天我記得有張曾玉舜及他帶來的朋友,陳威廷隔了一段時間有辦一次餐會,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台南,是林玉華找我去的,大約有10、20個人,本案的被告都有在場,這次餐會後我還是有投資。我看陳威廷賺錢,我就投資下去了,他當時有給我看身上的現金,我覺得好像賺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借錢給陳志遇投資約30、40萬。陳志遇陸陸續續投資約300、400萬,都是以現金或投資時有回利的點數來陸續投資,現金款項都是交給我,而有些是公司給的獲利點數。陳志遇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幫他出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陳志遇於103年6月間以200到250萬左右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其共同吸金部分僅以200萬元認定),且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

2、被告林玉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時供述:我於103年6月30日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威廷,陳威廷以投資BWIN亞洲博彩套利公司在餐廳辦說明介紹,並告知台灣經營BWIN亞洲博彩套利投資是他在4月剛從國外代理到台灣才剛開始,並以極優厚條件鼓吹吸引我投資,諸如1個單位15萬之新台幣,每日給付加入者千分之8.33,總收入達200%時,停止每日給付;另招募新會員可抽5%,並採雙執制,對碰獎金8%,領導對等獎金個人上3代及下5代各5%,組織個人以下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千分之5,使我心動,遂以15萬為1單位,總共投資3個單位,總金額為45萬元整;103年8月20日又付現50萬元投資款給陳威廷本人,合計共95萬元整(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68、98-99頁)。我是在103年6月30日在台北市政府旁的台北市木瓜牛奶與陳志遇約見面,後來陳威廷、邱樂士(指被告邱子豪)及一名助理在場,有向我說明該投資案,本來要我當天就拿出錢參加,後來他們還是當天讓我參加,只是讓我緩幾天才把錢交給陳威廷,該次投資我交了45萬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二第55頁)。(問:如何加入必贏集團?獲利情形如何?)我103年6月30日透過陳志遇找我去台北市政府附近的飲料店,跟他聊天後,陳威廷來,陳威廷是認識陳志遇,陳威廷插進來說有一個投資不錯,我當天沒有帶錢沒有投資,他希望把他的點數借給我,事後我再給他錢,他後來幫我批單,我第一次投資45萬,3個單位。後來在8月20日又投資50萬。我認識陳富榮夫妻,他們剛好來臺北,也遇到陳志遇,我們照順序排下來(指上下線關係)。103年7月20日左右,一起聯絡,大家就在飲料店碰面,在聊天而已,陳富榮夫妻要跟我買東西,剛好遇到陳志遇,我不會講,陳威廷派講師講,他們都一直在飲料店,常常會過去等語(本院卷第56反-57頁)。亦足認被告林玉華於103年6至8月間以9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01號),且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得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

3、被告陳富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時供述:我前參加陳威廷於台北所舉辦之說明會,認該投資案有利可圖,遂於103年7月21日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威廷而入會成為會員(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97頁),我幫他們(指投資人)匯款後就把收據給她們了,我個人投資的是交付現金給陳威廷(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58頁)。(問:你們是如何與陳威廷、陳志遇、邱樂士等人認識?)我與林玉華一起認識陳志遇的,是因為投資案才認識陳威廷、邱樂士,我與劉欣燕在103年7月21日去台北找林玉華,我們約在台北市木瓜牛奶見面,我與陳志遇也有相約當天見面,陳志遇就向我提起必贏投資案的事,我當下就決定要投資,當時是投資45萬元,當天我先交付一半的現金,剩下的一半後來由我太太去郵局匯款給林玉華,再由林玉華幫我轉交給陳志遇(見南檢103他4986卷二第55反頁)。我投資45萬,事後我和我太太在8月19日又投資100萬,都是用我的名義加入必贏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劉欣燕於警詢、本院準備時供述:(問:你有無投資Bwin公司是英國上市博奕娛樂公司?投資多少?有無獲利?)我有投資50萬元,錢我是匯給林玉華,由林玉華轉匯給Bwin公司,是英國上市博奕娛樂公司提供的帳戶(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60反頁)。是用我先生的名義加入必贏集團投資,而用我的貸款的錢加的,我們上線掛林玉華(見本院卷第56反-57頁)等語。亦足認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三編號01號),且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得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

4、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供述:我大約在103年3、4月間左右,陳威廷向我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我有加入該投資方案。該集團從事運動博彩套利的投資,因為我之前也有聽過這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大概瞭解這類型的投資方式,陳威廷當時有給我看必贏集團的介紹影片,包括必贏集團的簡介、人員(行政總裁、總監、交易總監等,但他們都是外國人,我不認識他們是誰)、套利方式,另外陳威廷也有告訴我獲得後如何分配,以及投資金額。(問:承上,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需有他人引薦始能加入?加入之最低金額為何?投資級別共分幾種?)是的,要投資必贏集團必須由他人引薦才能加入,當初我會投資必贏集團,是陳威廷向我介紹,我才會投資的,我是將投資款項15萬元交給陳威廷,由陳威廷幫我在必贏集團申請1組投資帳號及密碼,後來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總計投資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的最低金額為15萬元,投資級別依照投資金額的不同共分為:銅級、銀級、金級及鑽石級,只記得銅級是15萬元,其他等級需要多少投資金額我則不清楚。(問:你歷次投資時間、投入「實際」金額、投資級別、投資地點?)我於103年3月底、4月初左右透過陳威廷的介紹,第1次投資必贏集團15萬元,成為銅級會員,我當時是直接拿現金交給陳威廷,由陳威廷去辦理後續在必贏集團開戶的事宜,至於陳威廷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交款地點我也忘記。後來每天我都在必贏集團的網站上看到0.83%的獲利進到我在必贏集團的帳戶內,我覺得可以繼續加碼投資,所以在103年6、7月間,再加碼投資30萬元,並將現金交給陳威廷,交款地點我也不記得了。103年6、7月間,我在必贏集團網站上還有看到每天0.83%的利潤進入我的帳戶,這段期間我也換取並領出了11萬元的現金利潤。(問:上線係何人?如何遊說你加入?遊說方式?)我的上線就是陳威廷,103年3、4月間陳威廷約我到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洽談投資必贏集團相關事宜,但我不知道該辦公室是誰的,當時在場的除了我、陳威廷外,大約還有4、5人,陳威廷向我介紹必贏集團。之後陳威廷若有在臺北市W Hotel或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就會以電話聯絡我,要我來分享投資的心得,他也會順便介紹一些金融界的朋友給我認識,如果我是講分享的話,陳威廷每次都會給我2、3,000元的紅包,這部分總共幾次紅包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總共領了約2、3萬元的紅包,若在辦公室幫忙分享的話,陳威廷就會請我吃飯。我記得說明會時會先播必贏集團的影片,影片撥完之後我就會上台分享,我分享完後便自行離開,陳威廷幫介紹人向在場的投資人介紹相關的細節。(問:投資款項交付方式?如何交付?有無開立收據?)這次投資必贏集團的款項15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直接將現金拿給陳威廷,但我已不記得交款的地點,陳威廷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給我,之後會給我1組帳戶和密碼,我再登入必贏集團的網站後就可以確認投入的款項及後續分配的利潤等語(見新北檢105他2070卷第7-9頁)。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有投資,我於103年3月底至4月初左右經陳威廷介紹加入投資,一開始投資15萬元,我是以現金交付給陳威廷,後來我再貸款追加投資30萬元,總投資金額為45萬元。我透過陳威廷認識陳志遇,他也是陳威廷的下線,並透過陳志遇認識陳富榮及劉欣燕。陳威廷有請我幫忙陳志遇,我有去台南陳富榮、劉欣燕住家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案,林玉華也在場。我放投影片說明這個投資的來歷。他們有聊該投資之配息、紅利、獎金等制度,陳威廷當初有說要幫我安排下線成員,我對外自稱「邱樂士」等語(見新北檢105偵14344卷第9-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如何加入必贏集團?獲利情形如何?)我是透過陳威廷介紹加入,我先投資15萬,後來貸款40萬出來。陳威廷有請我幫忙去說明會當講師,我當講師沒很久,大概1、2個月,前後講了10來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頁)。由上開被告邱子豪歷次供述知悉,其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四編號01號),且被告陳志遇等5人均清楚必贏集團投資之套利方式、需有他人引薦始能加入,而於取得必贏會員之帳號密碼後,在必贏集團的網站上即可得知獲利情況,且會匯入在必贏集團的帳戶內,從而,被告陳志遇等5人清楚認識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拿出資金,無庸購買商品,即可得由必贏集團投資之上下線關係,得到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

(三)被告陳志遇等4人投資上開金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即陸續自103年7月起至8月間,於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位在台南住處、告訴人邱素蘭台南辦公室及住家等處(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至05所示),以召開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主講內容係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並可由該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而取得豐碩紅利,致使附表一至四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參加前開說明會、個人遊說後因而決定拿出資金投資,且投資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玉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富榮跟其妻劉欣燕於103年07月25日在位於臺南住處中,向我宣稱Bwin 公司(指必贏集團)是英國上市博奕娛樂公司,是從事體育運彩套利投資,陳富榮並以電腦展示如何下單投資,稱每月可在電腦提款分紅3次,介紹投資獲利情形,例如投資1萬英鎊(約新臺幣50萬元)每天可返利83.3英鎊(約4165元新臺幣),月返利新臺幣12萬4950元,月報酬率約25%,240天可拿回200%;後來陳富榮、劉欣燕再與陳威廷、陳泰銘(即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邱樂士向我跟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詳細說明該公司運作方式,宣稱該公司之規模及可信度,由陳志遇安排全省說明會,我便陸續投資多達500多萬,我在103年7年26日拿150萬元給陳富榮、在103年8月01日我拿50萬元給陳富榮、在103年8月04日以匯款25萬元到鄭永瑞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在103年8月10日拿75萬元給陳富榮、在103年8月28日林玉華叫我匯款到她姐妹林玉如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我在當日就去合作金庫臨櫃將100萬元存入上述林玉如的帳戶內、在103年8月12日拿25萬元給陳富榮、103年8月15日拿100萬元給林玉華,之後我們看到新聞才知道該公司是詐騙吸金集團,我們馬上找陳富榮詢問,他還說新聞所說的跟他所介紹這間必贏公司沒關係,但是等到我們要領套利卻領不到錢,本錢要拿,他們也不給我們,才發現被騙,我總共被他們詐騙525萬元等語(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73反-74頁)。於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103年7月25日到被告陳富榮位於台南住處,是陳富榮跟劉欣燕叫我過去聽有關必贏套利的經過,當天陳泰明(指陳志遇)、邱子華、林玉華在游說必贏公司在英國是上市公司,在賽馬套利,她說公司給的很小部份的利潤,公司賺很多,當天在場的人都一直介紹必贏的好處,必贏所有投資案的說明會。當天還有我先生張福德一起去,我女兒張詠菲載我們去就走了。(問:當天是否一位叫王凱貞帶妳到現場?)王凱貞是陳富榮跟劉欣燕跟我之前有見面之緣,之前是王凱貞去陳富榮家,她說陳富榮請妳過來喝茶,說有事要跟我講,所以過去跟他們談,第一趟是談這樣子,隔約2天這群人又再到現場講這些話,在25號前2天她就先打電話叫我去跟她講必贏的事情。(問:26號王凱貞有無帶妳過去?)不太記得。(問:妳25號到現場時,邱子豪有無在場?)有。(問:當時妳到場時,邱子豪是否已經開始解說?)應該是陳富榮先用電腦講必贏套利的事情,邱子豪就去解釋,陳志遇就補充說明投資好處,林玉華也一直在說投資的好處,好處就是必贏公司是英國上市公司,都有在套利、在賽馬,公司有專門團隊,一些博士專門在研究,只要下下去就是必贏沒有輸,多的有賺15%,少的也有8%,一個晚上會跑好幾次,像股票一樣,說我們來投資這個穩賺不賠。(問:林玉華有對妳說什麼?)就是我剛剛說的,她們每個人都有講。(問:妳到場時林玉華是否在場?)她在場,我確定。因為在場5位被告當天全部都到邱素蘭辦公室再講1次,講得很清楚。邱素蘭會計辦公室位於台南市東區府連路,她們過去解釋必贏賽馬套利方式,邱素蘭的先生及經理都在那裡聽,邱素蘭公司是會計事務所。(問:妳在當天聽完解說後是否就決定要投資?)對,她說是穩賺不賠,這個套利很正常,這個上市公司有這麼厲害的團隊,這個是小錢可以賺很多錢。(問:當天投資多少?)150萬,1球50萬,3球就是150萬。(問:妳當天是用何方式付款?)不是現金就是匯款,現金我都交給陳富榮。我除了請陳富榮匯款有收據以外,其餘都是用現金,我到台北林玉華收我150萬的現金,邱素蘭在機車上可以證明。因為要投進去才有一個球50萬的編號出來。(問:當天妳就馬上有編號?)錢投進去就有編號,好像是當天。(問:妳是如何去開戶買球?)都是陳富榮,他比較會操作,我們對這個都不熟,台南部份我們是認識陳富榮,這一群就是他們認識的朋友。(問:當天7月25 日幫你KEY IN入單的是何人?)陳富榮,我們的窗口就是對陳富榮,所有的下單都是陳富榮,因為那時跟其他被告還不熟,林玉華、陳志遇、邱子豪只是下來說明必贏的種種投資跟獲利。(問:妳在必贏投資案直接上線是何人?)我跟王凱貞在7月25日之前只有見面之緣,當天是王凱貞在陳富榮家中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泡茶,我跟王凱貞都是在陳富榮家中認識。(問:是否知道必贏投資案屬於可以招攬下線獲得推薦獎金或點數?)當時因為我沒有做過直銷還不瞭解,是後來投進去一個禮拜後,他才稍微解釋,我的直接上線就是陳富榮夫妻。(問:當天被告有到邱素蘭會計事務所,是否是妳帶她們去?)我想到我的好朋友邱素蘭對投資蠻有興趣的,我就打電話跟她說來聽看看,陳富榮說我可以介紹給邱素蘭,所以她就叫我們過去給她看一看,就一直在介紹必贏所有套利經過,陳志遇、林玉華、邱子豪在解釋套利種種,邱子豪講比較久,他說內容有關他們公司在電腦內如何套利,投進去一個晚上有時跑5、6次,1次套5%、8%回來,就是在講這一些。(問:邱素蘭當天有無投資必贏?)有,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天。邱素蘭投資的金額是150萬,3顆。(問:妳在現場有無看到邱素蘭如何付款?)她好像是開票,有時她會請她姪子領現金給陳富榮,我們投進全部的窗口都是對陳富榮,我也不會那一套必贏電腦操作方法。(問:【請求提示103他字4986號卷第143頁103年11月24日證人張曾玉舜調查筆錄第2頁第3行以下】,你稱總共投資必贏的金額是否是你在筆錄上所說?)是,過程、金額、匯款方式及對象都實在。必贏公司很奇怪,1顆球50萬的時候有分25萬跟25萬EP、25萬PT,我們第1次砸3顆進去時是拿150萬,但是到後來投進去變成1顆50萬,有時候必贏電腦的操作1天可以生83元的紅利,紅利集結在一起可以當為EP或SP,SP是現金,EP就是要有這些才可以湊成25萬、25萬,才可以結為1個編號就是50萬一顆球。(問:你為何有時給現金,有時自行匯款到必贏公司帳戶?)因為有時陳富榮會說現在跟台北拿編號,錢就要匯給公司,當初陳富榮說有的這筆你要用匯款的,因為他沒有空,我自己去匯,有時我是請陳富榮幫我匯,要下單有編號之前我們的錢就是要先交給陳富榮。(問:上面記載你自己匯款的部份,是陳富榮叫你去匯的?)是。(問:妳交現金委託陳富榮去匯款,你如何確定陳富榮有匯出這些款項?)我們是看球號,在手機裡面可以看,錢有進去就會給妳編號,錢進去以後套利就開始生利息,才引誘我們一直下去。(問:妳是看必贏公司電腦網站上,它有給妳球號,你們確實有加入投資人?)對。(問:陳富榮在幫妳匯款之後,有無把他的匯款單交付給你?)有的時候會拿給我們看,大部份都是他自己處理,因為現金給他們的次數比較多。(問:有無妳錢給陳富榮,但卻沒有球號出來?或是錢沒有進必贏公司的情況?)沒有,錢交給他,球號當天就會出來。(問:黃春英、侯美蓮是何人介紹她們加入必贏投資?)黃春英是我的好朋友,我把這個訊息給她,她說要來聽看看,我就跟陳富榮說,陳富榮就在他家辦公室前,我跟黃春英在旁邊再聽1次有關必贏投資套利方案,因為這部份是陳富榮比較瞭解。(問:妳何時帶黃春英去陳富榮住處讓陳富榮講解?)應該是8月初,但幾號我忘記了,黃春英先生跟我先生都在場,陳富榮、劉欣燕也在場。(問:黃春英在8月1日有無拿一筆150萬現金委託妳匯款給必贏公司,作為她的投資?)她是交給陳富榮,好像不是交給我。她是投資150萬,但是她是直接跟陳富榮接洽。(問:當時拿150萬時你有無在場?)有。我知道她有拿150萬給陳富榮,那是黃春英第一筆投資,都是3顆球150萬,在陳富榮解講後,黃春英當天就同意150萬投資?)是。(問:邱素蘭在103年8月14日有無委託妳交付現金45萬給陳富榮?)時間太久我不清楚,反正邱素蘭投資7顆球,在短短半個月我所有朋友包括我共投資1000多萬。(投資必贏公司一個單位或一個球,都會有套利結果證書,這些編號或證書,是陳富榮給我們的,陳富榮幫我操作手機列印出來。(問:你投資必贏之後除了有取得球的編號以外,有無領取其他商品或接受什麼服務?)我把錢投進去而已。她們說1個月可以領4次錢,後來變成1個月2次,後來變成1個月領1次,我前後只有投資半個月而已,投進去以後第1次要試著領錢卻沒有辦法領。(問:在解說必贏投資過程中,有無提到必贏公司在國外合法,在台灣不合法?)我忘記了。陳富榮、陳志遇、林玉華說必贏在英國是上市公司,是規模非常大的公司,可以去查查看,但是他們給的資料好像都是拷貝英國上市公司那家,投資10幾天後我們要領錢都無法領,其實這家公司我們投進去第2天我就跟陳富榮說為何網路上說這家公司已經倒了,陳富榮說沒有,這是一個阿婆要去銀行領款不會操作,這個公司絕對不會有問題,他對這家公司全部都接洽很好、很熟,所以我們才放心投資。(問:【提示103他字4986號卷第69頁反面105年7月3日證人張曾玉舜偵查中筆錄】妳稱「陳富榮說必贏公司在國外是合法的,只有在台灣是不合法,可是因為他一直強調我的運勢等語」,是否如此?)忘記了,陳富榮說英國是上市公司合法,台灣還在申請中,還沒有正式合法。(問:投資必贏後,誰是妳的上線?)陳富榮。(問:在偵查中妳稱「林玉華應該算是陳富榮的上線,而且很多次的投資款,陳富榮都叫我匯到林玉華的帳戶」,誰是妳的上線?)這都是陳富榮在操作。(問:陳富榮介紹你投資必贏集團有無得到什麼好處?)好像有獎金,公司會給他分紅,我沒有操作我不知道分紅多少。林玉華跟陳志遇沒有好處的話會來介紹嗎?他們是從台北下來台南的。(問:妳曾在台北地檢署稱林玉華有帶你到台北參加說明會?)對,必贏倒前1個禮拜,當場很多人在那裡聽,林玉華要讓我知道這家公司有多大,是去聽說明會,事後好像也有餐點,該次是林玉華帶我去,陳志遇也有在場。(問:妳筆錄稱陳富榮有帶我跟邱素蘭去台南唯月(音譯)統茂飯店參加必贏投資說明會,是否如此?)是。是我們剛投進去3顆球以後,因為我們投資的時間很短,只有10幾天而已,公司就出事了。那時他們舉辦很大型的說明會,好像是陳富榮跟劉欣燕在籌備,租在台南的唯月(音譯)飯店一樓處,有很大的看板,那天有很多人在那裡講必贏投資如何套利。(問:妳稱妳的窗口主要是陳富榮,其太太劉欣燕有無參與?)有,我去她們家時她都會介紹必贏的種種好處,劉欣燕說這家上市公司這麼大,不會騙我們這些小錢,所以我們才有信心再投下去,我無法諒解,其實只要錢匯出去,只要看到那些錢,我們跟她說妳剛拿去公司就發生這種事情,你們錢都還沒有匯出去,趕快叫你們上線錢趕快還給我們,因為整整不到20天,我們損失這麼大。(問:什麼動機讓妳一次就拿150萬?)他們講得很生動,說一個晚上比賽賽馬,說必贏有個團隊,這家公司為何會賺錢,就是這30幾位博士有關數學非常厲害,他們最少都有3%利潤,他一個晚上可以跑好幾趟,所以給我們8%算很小,她們公司實際上賺很多。邱子豪一直在看板上解釋,後來陳志遇也有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8頁);復有證人張曾玉舜上開投資款項之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附表六編號01所示)。足認證人張曾玉舜係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共同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至9月間共計以666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號),且被告陳志遇等5人知悉必贏集團投資之套利方式、上下線關係、獎金制度等規定,並且處理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收受及匯款等事宜。

2、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遭騙過程都跟張曾玉舜的過程一樣,我於103年7月25日有開支票面額150萬元給陳志遇,陳志遇再轉交給林玉華去領出。另外我於103年8月14日匯款75萬元給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及另再拿55萬元給陳富榮、又於103年8月19日匯款25萬元給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我總共被他們詐騙305萬元等語(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75-75反頁)。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7月25日參加必贏博彩套利的投資案。張曾玉舜帶被告陳志遇等4人到我事務所辦公室,後來再帶到陳富榮那裡,後來又到我們家我開票給他。(問:你稱7月25日當天張曾玉舜帶上稱被告到妳家?)先到我辦公室,後來才到我家去開票。(問:張曾玉舜帶被告到妳辦公室前,有無打電話先與妳聯絡?)有,我說我在辦公室,張曾玉舜說有一個投資很不錯,就帶來我的辦公室跟我談。(問:在座被告是何人誰跟妳解說必贏投資案?)陳泰榮(指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婦、張曾玉舜。(問:妳有無問張曾玉舜要投資多少?她回答妳多少?)她說先投資150萬,等回本之後拿回本錢,再繼續增加,張曾玉舜每天晚上都會到陳富榮家暸解,感覺很不錯我有再投,投到有天我說要先領錢回來,要領時就不能領了,張曾玉舜每天都看到電腦顯示有進來,但是不能領,所以我覺得這是大騙局,所以要阻止這集團,不能再讓其他人受害。(問:7月25月當天決定投資150萬,妳有無跟張曾玉舜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要回家開票」,是否如此?)是,我很少在放現金,所以他們一票人要到我們家開票,150萬的票是交給林玉華帶回台北兌現,後段現金是拿到陳富榮家中交給他。因為我要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說急著要到香港,他指定要交給林玉華。(問:7月25日當天包括被告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婦到妳辦公室解說,但妳又稱是相信阿舜不會騙妳,到底是聽完解說才決定要投資必贏投資案,還是相信張曾玉舜的投資決策判斷?)因為張曾玉舜帶他們(指被告陳志遇等4人)來跟我解釋,但是我有質疑是否是確實及合法性,經過他們解釋說是賽事抽佣不是賭博,我覺得是正常公司在經營,因為被告他們我都不認識,張曾玉舜是我朋友,我就相信張曾玉舜帶來的朋友,並不是單純只因張曾玉舜所說。(問:妳在7月25日投資150萬之後,第2次投資是在何時?)103年8月14日,我於3時29分領現金130萬請我的外務送到陳富榮家中,陳富榮請我的外務匯75萬到蕭全恩戶頭,我不知道為何要如此。(問:意思是75萬並非是妳自己的匯的?)是,是我的外務幫我去銀行領130萬現金拿去陳富榮家,陳富榮說沒有空去匯,請外務去幫忙匯進陳富榮給的戶頭,其他現金是陳富榮拿走。(問:剩下55萬是陳富榮拿走?)是,130萬是全部交給陳富榮。(問:後來這55萬有無匯到必贏公司?)我不知道,我交給陳富榮想說他會處理。(問:8月14日領錢130萬到陳富榮家時,有無向張曾玉舜說這些錢要扣除燕窩的款項?)有,我那時有請她幫我買燕窩,跟這筆錢不一樣,是張曾玉舜算好幾球後告訴我還要領多少錢過去。(問:該130萬有無扣張曾玉舜的錢?)沒有,張曾玉舜算好後說我還要領130萬去,130萬是交給陳富榮。(問:130萬除了75萬是直接匯給蕭全恩的帳戶之外,55萬是交給張曾玉舜還是其他人?)我是給陳富榮,我拿130萬給陳富榮,陳富榮算一算拿75萬叫我的外務幫他匯,張曾玉舜沒有經手。8月14日當天我在陳富榮住處那裡等我的外務領錢過來,我還有匯25萬給林玉華,這筆錢是陳富榮叫我直接會給林玉華,我總共是買7球是350萬,中間會扣一些,我實際付出是305萬。(問:妳到8月19日匯25萬之後就沒有再投資?)是。我叫張曾玉舜去領錢時發現領不出來,就發現被騙了。(問:妳從7月25日到8月19日之間,有無見過陳志遇?)有,第1次來我辦公室,後來到我家,有1次是說明會,有1次在台北陳富榮請吃日本料理,那時已經知道被騙,我們就找陳富榮出來,林玉華跟陳志遇都有出來,當次我有照相存證。(問:妳在7月25日時陳志遇有去辦公室及妳家,以及發現被騙,找陳富榮叫這些被告出面解決?)中間還有一次說明會在台南餐廳,陳志遇帶一位年輕人來做解說,該年輕人我沒有印象,當天林玉華、曾玉舜夫婦、陳富榮夫婦及我朋友在場,陳志遇讓我們知道是他在主導,是那位年輕人上台講話,當場剛好遇到好朋友,其中一個之前是安泰的經理,說這是騙局,所以我很懷疑趕快去提款,就發現都不能領。(問:說明會是否是在維悅飯店?)是。(問:你的直接上線是何人?)我知道是陳志遇在主導此事,後來知道陳富榮是負責南部地區,林玉華是陳志遇指定的財務,錢大部份是由她經手。(問:妳稱陳志遇在主導、陳富榮負責南部地區,林玉華負責資金,是誰告訴妳這種狀況或是妳自己想的?)我自己想的。我第一次開票,我那時認為主導人是陳志遇,可能他們已經成立一陣子,所以是一個團隊,我本來票開完要交給陳志遇,但他要我交給林玉華,以後的接洽都是跟陳富榮,所以我會認為南部地區就是由陳富榮來處理,因為他也很清楚,且陳富榮有跟他們去國外好幾趟,回來都有跟我們報告事情。(問:妳都沒有和陳富榮接觸,都是張曾玉舜在接觸?)不是,他們一夥人來解釋完後,第2次我就交錢給陳富榮。陳富榮去參加陳志遇辦的國外活動,可能是旅遊跟驗證國外確實有很多人投資,陳富榮會跟我們說他去國外看到的事情,因為我跟張曾玉舜會去陳富榮家。(問:妳知道陳富榮是風水師,在此投資案,陳富榮有無跟妳說妳的運氣很旺,投資必贏投資案妳一定會賺錢?)有。(問:妳交付投資款第1筆的時間是在何時?)7月25日,是開150萬支票,我把支票遞給陳志遇,陳志遇叫我拿給林玉華說他急著到香港去。(問:第2次交付是8月14日領130萬現金,75萬是匯款到陳富榮所指定的帳戶,剩下的現金是交給陳富榮?)是,我全部130萬拿給陳富榮,他拿75萬請我的外務幫他匯到蕭全恩的戶頭,即匯款單上所記載的帳戶。(問:第3次交付8月19日匯25萬給林玉華?)是。(問:為何要這樣子付款?)陳富榮要求的。(問:妳投資之後有無拿到帳號、密碼?)有,有設定在我的手機。(問:7月25日陳富榮、陳志遇、林玉華3人有到妳辦公室解說必贏投資案,在此時間之前,張曾玉舜有無跟妳提過必贏集團投資案?)沒有。(問:妳是因為被告陳富榮夫婦、陳志遇、林玉華及張曾玉舜到妳事務所後,被告3人有向妳解說必贏投資內容之後,妳才有投資意願?)是。(問:被告陳富榮、陳志遇、林玉華有無拿相關文件、投影片向妳說明必贏投資?)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夫婦、張曾玉舜好像有到我辦公室用電腦解釋。被告陳富榮、陳志遇、林玉華有跟我解說投資必贏獲利情況等內容。(問:妳投入資金進必贏之後,有無拿到必贏集團的商品或服務?)沒有。(問:8月14日到陳富榮家中算好再加碼130萬?有先算好要再投入多少錢,所以才叫人去領130萬過去?)應該是這樣子,不然我怎麼知道要提130萬。陳志遇就是陳泰明。(問:他們為何會到妳家開票?)因為我票都放在家裡,所以他們就直接跟來家裡。(問:當天是先在妳的辦公室?)對,講解完就下班回家,最少有5個人去我辦公室講解,我要交付支票的人也有到我家,他們是直接從我辦公室帶回我家,還有陳富榮夫婦、林玉華、張曾玉舜。(問:8月14日妳叫人領130萬,其中75萬為何要匯到蕭全恩的帳戶?)我不知道,是陳富榮說要匯的。(問:另外的55萬你是交給陳富榮?)我是交付130萬給陳富榮,他在拿75萬叫我幫他匯。(問:款項為何要交給陳富榮?)台南的事都是陳富榮在處理,因為陳富榮有跟他們這票人到國外,張曾玉舜每天晚上都有跟陳富榮交接,聽他的解釋跟看法。(問:8月19日為何還要再匯25萬到林玉華帳戶?)是陳富榮叫我直接匯到林玉華的帳戶,因為他算一算我還差25萬。(問:妳在投資必贏集團之前,是否跟陳富榮認識?)沒有,也沒有去過他那裡,我是因為必贏投資才過去。我投資必贏集團有拿到會員編號跟帳號。在場5位被告就一群人來解釋,投資款也是交給他們。(問:若要參加投資為何不能直接用你的帳號密碼在網路上申請,為何還要透過把錢給林玉華或陳富榮?)他沒有說可以這樣子,他們交錢的方式都是這樣子,就是拿錢給他們,他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25頁);復有證人邱素蘭上開投資款項之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附表六編號02所示)。足認告訴人邱素蘭第1次投資(103年7月25日)即投資150萬元,此並非一筆小數額,衡諸常情,倘若非遭被告陳志遇等4人極力鼓吹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理應不會立即投資150萬元,而告訴人邱素蘭即使係因信任友人張曾玉舜也投資必贏集團,然告訴人張曾玉舜亦因遭被告陳志遇等5人極力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始相信必贏投資獲利豐碩,才向被告陳志遇等4人引見告訴人邱素蘭(如前所述),益徵告訴人邱素蘭實因被告陳志遇等4人共同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7至8月間共計以30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3號),且被告陳志遇等4人有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所吸收資金之收受、匯款等事宜。

3、證人黃春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遭騙過程都跟張曾玉舜的過程一樣,因為我是跟著她一起投資被騙,我在103年8月1日拿150萬元給陳富榮、於103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鄭永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3年8月13日匯款21萬元2500元至林玉華(郵局台北龍山分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在103年8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及匯款50萬元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3年8月20日還有拿50萬元給陳富榮、這段期間內我除了匯款外,陸陸續續拿現金給陳富榮,前後加起來我總共被他們詐騙新臺幣440萬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79-79反頁)。(問:你們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時,有無簽立收據或交付相關證明?)陳富榮都是以報告球號的方式給我們,如果我們的投資款有入帳的話,就會產生一個球號,一個球號的投資款就是50萬元。(問:你於告訴狀、警詢筆錄中稱你於103年8月1日交付150萬元予陳富榮、劉欣燕,但是陳富榮、劉欣燕稱只收到135萬元,為何有落差?)我把我從銀行領出的150萬元全部都交給陳富榮他們了。(問:你於告訴狀、警詢筆錄中稱103年8月20日你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富榮、劉欣燕,但被告2人否認收受上開50萬元,你有無證據提出?)我交付時,張曾玉舜及其先生張福得都有在場(見南檢103他4986卷二第70-70反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曾玉舜亦證述:我知道黃春英有拿150萬給陳富榮,那是黃春英第1筆投資,都是3顆球150萬。我約8月初帶黃春英去聽陳富榮講解,黃春英在陳富榮解講後,當天就同意150萬投資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黃春英於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參加必贏公司投資案?)有。(問:你為何會去參加該投資案?)因為他們說這是正規的運作,有很多影片讓我們看。(問:是何人介紹你加入必贏投資案?)我跟張曾玉舜是朋友,直接到陳富榮住處看影片。(問:你何時去陳富榮住處看影片?)第1次加入時去的,那時下午2時許,我先生就去銀行領錢,把全部的錢交給陳富榮,看完影片就加入了。(問:請求提示103偵卷4986號卷103年11月24日證人黃春英調查筆錄第2頁第3行以下)妳稱投資必贏總共的款項是否是如同筆錄上記載?總共440萬?)對。應該是150萬、50萬、21萬2500、50萬、50萬。(問:妳稱第1筆在8月1日拿150萬給陳富榮,當天究竟是拿150萬給張曾玉舜請她幫妳匯款,還是給陳富榮?)錢都是給陳富榮。(問:妳於8月1日當天,是否就是妳方稱去陳富榮家看影片當天?)對,聽完後就直接去銀行領150萬,交給陳富榮。(問:妳於陳富榮何時認識?)8月1日當天認識。103年8月20日這筆應該有拿給錢給陳富榮,好像是再拿25萬去陳富榮家,不到50萬,是我自己去。我都直接交給陳富榮,以我的點數扣下來,金額應該是25萬。(問:妳如何確認把錢交給陳富榮後,他確實會匯到必贏公司?)不知道。就是全部給他。(問:陳富榮受你委託匯款之後,是否會把匯款單給妳看?)他們當初就說如果是一半的話就是匯到公司,一半就是由陳富榮幫我們分配幾點幾球。(問:【請求提示103偵卷4986號卷二第150頁到159頁套利結果證書】此部份是你自己列印?還是陳富榮給妳的?)都是陳富榮幫我操作,因為我電腦也不會。(問:吸引妳投資必贏集團最大的重點是否在於本案投資後可以短期獲利?)從陳富榮那裡聽來說4個月就可以回本。(問:妳投資必贏集團後,有無拿到實品商品?)有招待我們到印尼現場看開會,沒有拿到其他商品。我之前是覺得世界上沒有這麼好的,過去那裡(指陳富榮處)聽完後老公就直接去銀行拿錢,那時我真的有點擔心不敢看,我就回去了,最後我老公把錢領到陳富榮家。當天到陳富榮家聽完我老公才決定去領錢。我到陳富榮家之前,張曾玉舜就有跟我提過必贏集團的事情,但我一直都沒有投資,是到了陳富榮家之後,他展示那些電腦設備之後,才覺得這件事可能是真的,所以才決定投資必贏集團。(問:妳方稱妳跟妳先生去陳富榮家,張曾玉舜是否在場?)在,還有陳富榮夫婦、張曾玉舜的先生及我先生,林玉華不在,我沒有當場看過邱樂士。(問:去印尼有無看過他們?)沒看到邱子豪,有看到陳威廷跟林玉華,陳威廷是在印尼才看到,在台北機場看到林玉華。(問:妳去印尼是何年何月?)印象中8月底去,那時已經投資下去。印尼有看到陳泰明(陳志遇),但沒有跟他談話。(問:妳為何要把錢會到林玉華帳戶?)不知道,都是陳富榮提供的。(問:林玉華、鄭永瑞、黃琪穎這些帳戶都是誰叫妳匯的?)陳富榮提供的。陳富榮與他太太劉欣燕都有去印尼。(問:妳投資必贏實際上是拿出多少錢?)最後一筆有扣我的點數,總共的球是500萬,440萬是扣球之後的點數,我扣了60萬點數。(問:是什麼動機讓妳在8月1日第1次就投資150萬?)陳富榮及他太太放影片給我們看,告訴我們獲利,有15萬、50萬、150萬。第1次就投資150萬是因為他們說3個球獲利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復有證人黃春英上開投資款項之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附表六編號03所示)。足認證人黃春英係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8月間共計以346萬25 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4號),且被告陳榮富有負責必贏集團所吸收資金之收受、匯款、如何分配幾點幾球、套利結果證書等投資過程事宜。

4、證人侯美蓮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遭騙過程都跟張曾玉舜的過程一樣,我在103年8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林玉華(郵局台北龍山分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日150萬元分4次匯入林玉華帳戶內,我總共被他們騙150萬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77-77反頁)。(問:你們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時,有無簽立收據或交付相關證明?)陳富榮都是以報告球號的方式給我們,如果我們的投資款有入帳的話,就會產生1個球號,1個球號的投資款就是50萬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二第70頁)。於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3年他字4986號卷證人侯美蓮調查筆第2頁第2行以下】依照調查筆錄記載,妳稱有在103年8月9日有匯款150萬給林玉華,是作何用途?)說要投資必贏。我有去陳富榮家1次,他有用電視、錄影帶給我看說這間公司很壯觀,他叫我直接把錢匯給林玉華,我在陳富榮家拿錢給他的,我只看過他1次。(問:【請求提示103年他字4986號卷二第64頁匯款資料】是否於103年8月9日提出150萬於必贏投資?是1筆匯出還是分4筆?)是,好像分2、3次。(問:40萬是否是妳委託別人匯款到林玉華?)我只記得我拿錢到陳富榮家,陳富榮叫誰去匯的我忘記了。(問:是否是103年他字4986號卷二第64頁之匯款單?日期是8月9日,台南成功郵局?)我記得是郵局,因為當天是星期天銀行都關門,我先生就跟林玉華說叫他匯到郵局,我只記得這樣。(問:你只有投資1筆150萬元?)是,實際是拿出150萬,是當天1次匯,但是分2、3張匯款單。(問:是否知道當天為何要分2、3張匯款單?)不知道都是陳富榮講的。(問:是否都是用陳富榮的名義匯款?)就是他叫他們去匯的,我不確定用誰的名義匯款。因為我剛買不久對這不熟悉,我買不久約1個月感覺公司發生狀況,林玉華跟陳志遇有下來到台南耕讀園,當天說公司好像發生事情,但是林玉華一直撇開,後來林玉華也說沒有收到那筆錢,後來又有承認收到這筆錢。當天還有張曾玉舜在場。(問:妳方稱黃春英有向妳提到必贏投資,但那時妳並沒有馬上拿錢投資,而是等到去被告陳富榮家中才投資必贏,是否是因為被告陳富榮有用電腦等相關影片向妳展示必贏的投資獲利很高,可以很快回本,所以才會讓妳決定要投資?)當天去的時候才看到,起先是我朋友說獲利很好,我去的時候就帶150萬過去,我是提領現金,忘記是否是一次領。(問:吸引妳投資必贏是否是因為可以短時間獲利?)是。(問:在陳富榮家中時,陳富榮有無提到投資必贏可以很快獲利?)有。(問:妳投資必贏後有無拿到任何實體商品或其他?)沒有。(問:你領150萬當天是何時?)我只記得是星期天,但不記得幾號。是去陳富榮家聽解說當天,因為我聽朋友說這個套利很好,我從來沒有見過陳富榮,就是直接要拿這些錢去他家投資,他當時就有播放影片給我看。(問:妳的錢是交給何人?)陳富榮。(問:錢交給他之後,要匯給誰匯到那個帳戶是何人決定?)陳富榮。(問:陳富榮有無說為何要匯到這些人的帳戶?)我記得當天是星期天銀行都沒有開門,他有打電話去給林玉華,林玉華就說你匯來郵局。(問:妳在地檢署時證稱妳在陳富榮家看電腦操作,陳富榮有說他才剛從泰國回來,還給妳看他在泰國必贏公司簽約的照片,陣容龐大,還有警車引導,妳以為是真的,是否如此?)是,他來說什麼時候要去印尼。(問:是否是妳當天第1次去陳富榮給你看的照片?)對。(問:妳稱在耕讀園後來有跟陳富榮、林玉華、陳志遇等人有見面,那次他們有講什麼?)林玉華講什麼我忘記了,好像說公司發生事情,叫我們好好跟講,要跟我們換成股票,我沒有答應,當天她們一票的人都在講,我忘記是誰在講,陳志遇當天也在場,他說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2頁);復有證人侯美蓮上開投資款項之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附表六編號04所示)。足認證人侯美蓮係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之介紹、鼓吹,始於103年8月以1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5號),且被告陳志遇等4人亦有處理必贏集團投資吸收資金之收受事宜。

5、互核上開證人張曾玉舜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其等證詞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曾玉舜4人均係於第1次即投資150萬元,且告訴人張曾玉舜於10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共38天)即投資666萬元、告訴人邱素蘭於103 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共25天)即投資305萬元、告訴人黃春英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19天)即投資346萬2,500元、告訴人侯美蓮於103年8月9日即投資150萬元(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05所示),而衡諸常情,上開投資金額均為數不少,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倘若非遭被告5人極力鼓吹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理應不會第1次投資即立即以150萬元投資,且又於短期間內即投資百萬以上。另告訴人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下稱邱素蘭等3人)縱使係因信任友人張曾玉舜有投資必贏集團才參與投資,然告訴人張曾玉舜亦因遭被告陳志遇等5人極力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始相信必贏投資獲利豐碩,才向被告陳志遇等5人引見友人邱素蘭等3人,且告訴人邱素蘭等3人亦證述係因被告陳志遇等4人介紹、遊說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如前所述),是告訴人邱素蘭等3人實非因告訴人張曾玉舜之介紹、遊說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再者,證人張曾玉舜等4人就被告5人如何遊說鼓吹渠等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及可以取得豐碩組織獎金之紅利等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曾玉舜等4人與被告陳志遇等5人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陳志遇等5人之理,足認上開證人張曾玉舜等4人證述係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共同之介紹、鼓吹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應屬可信。

(四)又查:

1、證人王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年間有參加必贏投資案,剛開始是我高雄朋友跟我介紹,但我都沒參加,我跟陳富榮夫妻是不錯的朋友,我當時也很需要賺錢,我因為信任陳富榮夫妻所以就一起加入,剛開始投入30萬,後來有獲利但沒有拿到錢,後面又再把獲利投進去。我於103年7月25日有到陳富榮台南住處,去聽邱子豪解說必贏集團。雖然我有去高雄聽過解說,但不是很懂,當下劉欣燕才打電話給上線,上線說過幾天要到高雄,可以順道過來台南。103年7月25日邱子豪到陳富榮家中時,曾玉舜有在場。當天邱子豪負責講解必贏的公司背景、獲利制度,他用筆電講解。曾玉舜當天在聽完邱子豪的解說後,有決定要參加投資,我記得當天她問題問完後,有問要如何加入,當下她有先打電話去銀行說要過去提款,叫銀行等她,然後她就去提現金。我看到曾玉舜現金本來要交給泰明(陳志遇),後來交給林玉華,因為林玉華有帶行李箱。在曾玉舜入會交付現金後,她有當場表示她的朋友也有興趣加入,並且當場打電話給邱素蘭。打完電話後,我們全部人到邱素蘭事務所。邱素蘭也投150萬,在事務所她的現金不夠150萬,後來又到邱素蘭家中取支票給林玉華。台北上線有舉辦餐會,我有看到邱子豪去結帳。我是103年7月23日參加必贏集團的,當時是陳富榮介紹加入必贏集團。(問:陳富榮是如何介紹?)我已經在高雄聽過必贏2、3場,因為跟我介紹的人不太對所以我怕怕的,後來陳富榮夫妻說必贏投資案還不錯,所以邀我參加。陳富榮大約有講到靜態、動態收入。我在7月23日決定加入時是在陳富榮家中,當天有陳富榮夫妻、我。(問:103年7月23日當天妳是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交付投資款項是臺北上線,錢是陳志遇借我的,我也不認識陳志遇,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陳富榮到臺北瞭解後打電話跟我講的。(問:當天妳投資款項為何?)30萬。(問:款項是否是103年7月23日當天交給陳富榮?)不是,在陳富榮家中是聊必贏公司背景,陳富榮在臺北打電話跟我說要邀加入,投資款先跟陳志遇借。(問:陳富榮在臺北打電話邀妳加入,是在103年7月23日妳去陳富榮家之前還是之後?)還沒加入之前在陳富榮家有談到必贏,過沒幾天陳富榮夫婦說專程要上臺北去瞭解必贏的事業,他們當天到臺北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瞭解了大概,覺得還不錯所以要加入,就邀我一起加入。(問:【請求提示南檢103他字號4986卷第55反頁104年5月18日陳富榮訊問筆錄2頁】,陳富榮稱「我跟劉欣燕是在103年7月21日去臺北找林玉華,約在臺北市木瓜牛奶見面,且跟陳志遇相約」,該時間點是否是陳富榮打電話給妳說她要加入的時間點?)是。於103年7月23日又到陳富榮家中講解必贏集團運作獲利的方式。我的直接上線是陳富榮。上下線關係為陳榮富、我、張曾玉舜,必贏集團投資案是一層一層上下投資關係。我跟陳富榮有一起去泰國參加必贏舉辦的出國旅遊活動。參加必贏集團後,必贏集團並沒無給我實體商品,我決定參加必贏集團的原因,是因為可以在短時間獲得高額利潤。(問:妳與陳志遇既然不認識,陳志遇為何願意借款30萬投資必贏?)是陳富榮幫我借的,他希望我們一起加入。陳富榮告訴我帳號,要求我將投資者款項直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7-490頁)。

2、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陳志遇之前就認識。我於104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必贏公司會給我們一組銀行帳號,該銀行帳號可以匯款給公司做投資,約2、3個會換1次帳號。蕭全恩、黃琪穎、林玉如,是必贏公司所提供要匯款的帳戶,是我跟我的介紹人王懷頡要的,以一個傳一個的方式,上述帳號是王懷頡提供給我的。我們有時會協助匯款,但大部份都是投資者自己匯款,我去匯款給公司提供的帳號,如方稱蕭全恩等帳戶。我在國外旅遊看過陳富榮夫婦、吃飯喝茶會遇到陳志遇,在北部喝茶時有碰到林玉華,邱子豪是本來認識的朋友。(問:被告邱子豪會下台南分享必贏投資的經驗,是因為你要求還是受到被告陳志遇所託?)邱子豪想賺外快,所以我說不然如果有人想要瞭解你可以去分享。(問:你是如何知道台南有人想要瞭解必贏集團的訊息?)陳志遇的朋友介紹的。因陳志遇的朋友告訴陳志遇說台南有人想瞭解必贏集團,陳志遇把這個訊息告訴我,我跟邱子豪說有人想要瞭解,邱子豪想賺外快,才請邱子豪下去台南。台南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會匯到林玉華的帳戶,是我提供給林玉華、陳志遇。(問:為何你會知道要邱子豪下去南部辦分享?)陳志遇跟我聯繫的。(問:陳志遇會跟你聯繫,是否是因為你是他的上線?)是,推薦人就是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5頁)。

3、證人陳志遇於審理中證述:我是林玉華的上線,林玉華由陳富榮得知張曾玉舜約很多人想瞭解必贏集團投資案。當天張曾玉舜去陳富榮家,後來帶我們去邱素蘭家中及辦公室。原由邱子豪在陳富榮住處分享必贏投資,現場還有林玉華、張曾玉舜、王予貞。林玉華比較晚到陳富榮住處,但是有一起過去邱素蘭那裡,是由林玉華跟陳富榮一起分享必贏套利,邱子豪家裡有事先離開了。在邱素蘭家時,林玉華在跟邱素蘭解說必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1頁)。

4、由上析知,依證人王予貞之證述,足認被告劉欣燕可以與必贏集團核心人士聯繫,並請該集團派員南下說明;且被告陳志遇、林玉華均有負責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所吸收資金之收受等事宜,被告邱子豪亦有處理相關帳務事項;又證人王予貞亦證述原已在高雄聽過幾場必贏集團投資說明會,但仍害怕,後來陳富榮夫妻說必贏投資案還不錯,陳富榮有介紹靜態、動態收入後,始參與該投資,而原不認識陳志遇,陳志遇就借他第1次之投資款項30萬元,益徵被告陳志遇、陳富榮及劉欣燕均有積極介紹、遊說他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證人王予貞亦證述被告陳志遇等5人有向告訴人張曾玉舜及邱素蘭介紹及遊說之經過等情節,核與告訴人張曾玉舜及邱素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張曾玉舜、邱素蘭上開證述應屬實。又證人陳志遇證述,告訴人張曾玉舜及邱素蘭如何參與本次必贏集團投資案,亦與告訴人張曾玉舜及邱素蘭證述投資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更徵告訴人張曾玉舜及邱素蘭上開證述屬實。另證人陳威廷證述,被告邱子豪會去台南說明必贏投資是因為陳志遇聯繫他,被告邱子豪才會下去說明必贏集團的投資,及協助匯款事宜,足見被告陳志遇確實是有安排台南說明會之從事招攬吸金行為,且被告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亦均有參與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向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從事招攬吸金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志遇等5人除有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亦提供其上開台南住處,作為介紹、遊說他人參加贏集團投資案及收受吸金款項之場所,且被告陳志遇等5人亦有經手該集團所吸收款項等事宜。再者,證人王予貞、陳威廷就有關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收取投資者之資金、會員帳號密碼之取得等流程,亦核與上開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徵上開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則被告陳志遇等5人有以舉辦說明會、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至05所示之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陳志遇等5人知悉該投資方案後,被告陳志遇等5人陸續在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至05所示之地點,以說明、介紹、分享豐碩紅利等方式鼓吹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投資,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亦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上開遊說行為而投資必贏集團等情節,實屬真實。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參之被告陳志遇於103年6月中旬以200萬元、被告林玉華於103年6月至8月間以95萬元、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於103年7至8月間共同以145萬元、被告邱子豪於103年3至7月間以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如前所述,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1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遇等5人各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陳志遇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667萬2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467萬2500元=1,667萬2500元,詳附件五(一)所示)、被告林玉華共同吸收資金合計1,562萬2500元(計算式:95萬元+1,467萬2500元=1,562萬2500元,詳附件五(二)所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612萬2500元(計算式:145萬元+1,467萬2500元=1,612萬2500元,詳附件五(三)所示)、被告邱子豪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512萬2500元(計算式:45萬元+1,467萬2500元=1,512萬2500元,詳附件五(四)所示)。

(六)至被告陳志遇等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志遇等5人除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05所示所示之時、地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業據張曾玉舜等4人、證人王予貞、陳威廷及被告陳志遇等5人供述詳實,且張曾玉舜等4人因被告陳志遇等5人鼓吹而如何支付或匯款投資金額,亦據張曾玉舜等4人證述如前(詳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05所示)。衡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靜態及動態獎金,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必贏集團內,顯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陳志遇等5人僅係應投資者邀請而於該等說明會上提及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其等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陳志遇等5人並非之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甚明。又若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核與傳銷組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亦屬有間,上開張曾玉舜等4人既於前往被告陳志遇等5人主講說明會後始同意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顯然被告陳志遇等5人之說明對上開證人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是被告陳志遇等5人上開協助必贏集團處理投資等行為,核與僅為單純出資之投資者,實屬有別,被告陳志遇等4人辯稱其等係單純投資者,分享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心得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志遇等5人有透過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05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以,被告陳志遇等5人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陳威廷、王懷頡等人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陳志遇等5人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如附表一至四編號02-05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4、況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並未限定處罰對象為發起人或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被告陳志遇等5人於前揭時、地密集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其等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陳威廷、王懷頡等人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已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被告陳志遇等4人及其辯護人辯以其等僅係單純投資者,並非銀行法所要處罰之對象,亦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等情詞,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遇等5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子豪、陳志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陳志遇等5人與同案陳威廷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邱子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子豪所為僅為幫助犯乙節,惟查本案被告邱子豪係介紹、遊說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之主講者之一及負責舉辦餐會之帳務等工作,其所為實與被告陳志遇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所為係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子豪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乙節,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陳志遇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陳志遇等5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查被告邱子豪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雖屬非微,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並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亦有資金投入,且參與期間非長,所募集之金額尚與動輒近億之重大金融案件有別,其鼓吹遊說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者並非多人,並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邱子豪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遇等5人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5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逾千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邱子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邱子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邱子豪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邱子豪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邱子豪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案附表一至四各編號02-05所示之投資人,其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陳志遇等5人手中,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附表一至四編號02-05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遇等5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渠等實際取得。又查,被告陳志遇供述:陳威廷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陳威廷說每天都可以領,我覺得不錯,陸陸續續我投資了本金約200萬左右,賺得有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陳志遇加入必贏集團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次查,103年8月14日邱素蘭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富榮,惟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匯予林玉華為45萬元,故中間10萬元為其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紅利部分(見陳富榮0000000刑事答辯狀之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邱素蘭給予55萬,惟劉欣燕匯出45萬元,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103年8月1日黃春英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富榮,惟陳富榮(劉欣燕)匯予林玉華為135萬元,故中間15萬元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之紅利部分(見陳富榮0000000刑事答辯狀之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黃春英給予150萬,惟劉欣燕匯出135萬元,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103年8月10日張曾玉舜交付現金75萬元予陳富榮,惟陳富榮(劉欣燕)匯予林玉華為48.5萬元,故中間26萬5000元為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收取之紅利部分(見陳富榮0000000刑事答辯狀之資金明細表1紙,上面載有張曾玉舜給予75萬,惟劉欣燕匯出48.5萬元,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是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加入必贏集團後共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5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元+26萬5000元=51萬5000元)。再查,被告邱子豪自承於103年3月底、4月初左右透過陳威廷的介紹,第1次投資必贏集團15萬元,成為銅級會員,我當時是直接拿現金交給陳威廷,由陳威廷去辦理後續在必贏集團開戶的事宜,至於陳威廷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交款地點我也已忘記。後來每天我都有在必贏集團的網站上看到0.83%的獲利進到我在必贏集團的帳戶內,我覺得可以繼續加碼投資,所以在103年6、7月間,再加碼投資30萬元,並將現金交給陳威廷,交款地點我也不記得了。103年6、7月間,我在必贏集團網站上還有看到每天0.83%的利潤進入我的帳戶,這段期間我也換取並領出了11萬元的現金利潤,但是從103年8月起該0.83%的利潤就沒有再入帳了(見新北檢105他2070卷第8頁);又被告邱子豪供稱受陳威廷委託擔任講師,及協助陳志遇曾至台南陳富榮之住處向投資人解說必贏盈集團之制度,且於警詢時供稱:陳威廷每次都會給我2、3,000元的紅包,這部分總共幾次紅包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總共領了約2、3萬元的紅包(見新北檢105他2070卷第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講師報酬每場3000至5000元,共計獲得6萬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僅認定2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子豪加入必贏集團後總共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計算式:11萬元+2萬元=13 萬元)。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告訴人,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富榮、劉欣燕夫妻共同犯罪所得51萬5000元,因共同生活而無從區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應共同沒收。至被告林玉華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玉華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林玉華部分自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附表一:被告陳志遇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被告陳志遇投資│⑴│103 年6 月中│臺北市政府某│NT$2,000,000 │NT$2,000,000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旬 │木瓜牛奶飲料│ │ │ │ ││ │資金) │ │ │店 │ │ │ │ │├─┼───┬───┼─┼──────┼──────┼───────┼───────┼───┼──────┤│02│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舜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⑵│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新莊││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銀行,戶名鄭││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永端,帳號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60,000 │ │匯款(│台北龍山郵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戶名林玉華││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104││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號 ││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轉匯48.5 萬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予郵局,戶名││ │ │ │ │ │中 │ │ │ │林玉華,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8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府城分行,戶││ │ │ │ │ │42之1 號陳富│ │ │ │名林玉如,帳││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號0000000000││ │ │ │ │ │中 │ │ │ │382號 │├─┼───┼───┼─┼──────┼──────┼───────┼───────┼───┼──────┤│ │ │ │⑺│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3│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陳志遇,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另交給林玉││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華領出 ││ │ │2 │ │ │ │ │ │7332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商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中台南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鄭o娥│戶名蕭全恩,││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 │4904號 │├─┼───┼───┼─┼──────┼──────┼───────┼───────┼───┼──────┤│ │ │ │⑶│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萬予板信商銀││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艋舺分行,戶││ │ │ │ │ │中 │ │ │ │名林玉華,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46號 │├─┼───┼───┼─┼──────┼──────┼───────┼───────┼───┼──────┤│ │ │ │⑷│103年8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 │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04│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郵局,戶名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玉華,帳號00││ │ │ │ │ │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⑵│103年8月11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 │,戶名鄭永瑞││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266540││ │ │ │ │ │中 │ │ │ │341429號 │├─┼───┼───┼─┼──────┼──────┼───────┼───────┼───┼──────┤│ │ │ │⑶│103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平區│NT$212,500 │ │匯款(│台北郵局龍山││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局,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⑸│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永豐銀行城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黃││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琪穎,帳號12││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5│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陳曾玉│台北龍山分局││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舜匯出│,戶名林玉華││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104││ │ │ │ │ │中 │ │ │張福得│00000000號。││ │ │ │ │ │ │ │ │匯出40│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萬、張│再匯入戶名蕭││ │ │ │ │ │ │ │ │耀仁匯│全恩,永豐銀││ │ │ │ │ │ │ │ │出30萬│行中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18891號,金││ │ │ │ │ │ │ │ │ │額150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陳志遇部分│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玉華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被告林玉華投資│⑴│103年6月30日│台北市政府旁│NT$450,000 │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 │的台北市木瓜│ │ │ │ ││ │資金) │ │ │牛奶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20日│台北市政府旁│NT$500,000 │NT$950,000 │現金 │陳威廷 ││ │ │ │ │的台北市木瓜│ │ │ │ ││ │ │ │ │牛奶店 │ │ │ │ │├─┼───┬───┼─┼──────┼──────┼───────┼───────┼───┼──────┤│02│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舜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⑵│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新莊││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銀行,戶名鄭││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永端,帳號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60,000 │ │匯款(│台北龍山郵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戶名林玉華││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104││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號 ││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轉匯48.5 萬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予郵局,戶名││ │ │ │ │ │中 │ │ │ │林玉華,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8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府城分行,戶││ │ │ │ │ │42之1 號陳富│ │ │ │名林玉如,帳││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號0000000000││ │ │ │ │ │中 │ │ │ │382號 │├─┼───┼───┼─┼──────┼──────┼───────┼───────┼───┼──────┤│ │ │ │⑺│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3│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陳志遇,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另交給林玉││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華領出 ││ │ │2 │ │ │ │ │ │7332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商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中台南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鄭o娥│戶名蕭全恩,││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 │4904號 │├─┼───┼───┼─┼──────┼──────┼───────┼───────┼───┼──────┤│ │ │ │⑶│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萬予板信商銀││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艋舺分行,戶││ │ │ │ │ │中 │ │ │ │名林玉華,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46號 │├─┼───┼───┼─┼──────┼──────┼───────┼───────┼───┼──────┤│ │ │ │⑷│103年8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 │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04│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郵局,戶名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玉華,帳號00││ │ │ │ │ │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⑵│103年8月11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 │,戶名鄭永瑞││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266540││ │ │ │ │ │中 │ │ │ │341429號 │├─┼───┼───┼─┼──────┼──────┼───────┼───────┼───┼──────┤│ │ │ │⑶│103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平區│NT$212,500 │ │匯款(│台北郵局龍山││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局,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⑸│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永豐銀行城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黃││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琪穎,帳號12││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5│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陳曾玉│台北龍山分局││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舜匯出│,戶名林玉華││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104││ │ │ │ │ │中 │ │ │張福得│00000000號。││ │ │ │ │ │ │ │ │匯出40│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萬、張│再匯入戶名蕭││ │ │ │ │ │ │ │ │耀仁匯│全恩,永豐銀││ │ │ │ │ │ │ │ │出30萬│行中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18891號,金││ │ │ │ │ │ │ │ │ │額150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林玉華部分│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富榮與劉欣燕共同投資及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被告陳富榮、劉│⑴│103年7月21日│台北市某木瓜│NT$450,000 │ │一半現│現金交付陳威││ │欣燕共同投資金│ │ │牛奶店 │ │ │金一半│廷;匯款則是││ │額(計算吸金資│ │ │ │ │ │匯款 │匯給林玉華(││ │金) │ │ │ │ │ │ │台北龍山郵局││ │ │ │ │ │ │ │ │,帳號000104││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再轉交給陳志││ │ │ │ │ │ │ │ │遇 │├─┼───────┼─┼──────┼──────┼───────┼───────┼───┼──────┤│ │ │⑵│103年8月19日│ │NT$1,000,000 │NT$1,450,000 │ │ ││ │ │ │ │ │ │ │ │ │├─┼───┬───┼─┼──────┼──────┼───────┼───────┼───┼──────┤│02│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舜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⑵│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新莊││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銀行,戶名鄭││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永端,帳號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60,000 │ │匯款(│台北龍山郵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戶名林玉華││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104││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號 ││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轉匯48.5 萬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予郵局,戶名││ │ │ │ │ │中 │ │ │ │林玉華,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8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府城分行,戶││ │ │ │ │ │42之1 號陳富│ │ │ │名林玉如,帳││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號0000000000││ │ │ │ │ │中 │ │ │ │382號 │├─┼───┼───┼─┼──────┼──────┼───────┼───────┼───┼──────┤│ │ │ │⑺│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3│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陳志遇,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另交給林玉││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華領出 ││ │ │2 │ │ │ │ │ │7332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商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中台南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鄭o娥│戶名蕭全恩,││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 │4904號 │├─┼───┼───┼─┼──────┼──────┼───────┼───────┼───┼──────┤│ │ │ │⑶│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萬予板信商銀││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艋舺分行,戶││ │ │ │ │ │中 │ │ │ │名林玉華,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46號 │├─┼───┼───┼─┼──────┼──────┼───────┼───────┼───┼──────┤│ │ │ │⑷│103年8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 │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04│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郵局,戶名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玉華,帳號00││ │ │ │ │ │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⑵│103年8月11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 │,戶名鄭永瑞││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266540││ │ │ │ │ │中 │ │ │ │341429號 │├─┼───┼───┼─┼──────┼──────┼───────┼───────┼───┼──────┤│ │ │ │⑶│103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平區│NT$212,500 │ │匯款(│台北郵局龍山││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局,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⑸│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永豐銀行城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黃││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琪穎,帳號12││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5│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陳曾玉│台北龍山分局││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舜匯出│,戶名林玉華││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104││ │ │ │ │ │中 │ │ │張福得│00000000號。││ │ │ │ │ │ │ │ │匯出40│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萬、張│再匯入戶名蕭││ │ │ │ │ │ │ │ │耀仁匯│全恩,永豐銀││ │ │ │ │ │ │ │ │出30萬│行中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18891號,金││ │ │ │ │ │ │ │ │ │額150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陳富榮部分│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邱子豪本身投資及共同吸收之資金┌─┬───────┬────────┬──────┬───────┬───────┬───┬──────┐│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被告邱子豪投資│⑴│103 年3 、4 │臺北市南京東│NT$150,000 │ │現金 │陳威廷 ││ │金額(計算吸金│ │月間 │路某辦公室 │ │ │ │ ││ │資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 年6 、7 │臺北市南京東│NT$300,000 │NT$450,000 │現金 │陳威廷 ││ │ │ │月間 │路某辦公室 │ │ │ │ │├─┼───┬───┼─┼──────┼──────┼───────┼───────┼───┼──────┤│02│張曾玉│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舜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 ││ │ │1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⑵│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新莊││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銀行,戶名鄭││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永端,帳號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60,000 │ │匯款(│台北龍山郵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戶名林玉華││ │ │ │ │ │42之1 號陳富│ │ │張福得│,帳號000104││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號 ││ │ │ │ │ │中 │ │ │ │ │├─┼───┼───┼─┼──────┼──────┼───────┼───────┼───┼──────┤│ │ │ │⑸│103年8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現金 │交付陳富榮,││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其妻劉欣燕再││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轉匯48.5 萬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予郵局,戶名││ │ │ │ │ │中 │ │ │ │林玉華,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8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府城分行,戶││ │ │ │ │ │42之1 號陳富│ │ │ │名林玉如,帳││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號0000000000││ │ │ │ │ │中 │ │ │ │382號 │├─┼───┼───┼─┼──────┼──────┼───────┼───────┼───┼──────┤│ │ │ │⑺│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⑻│103年8月29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 │ │ │⑼│103年9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000,000 │NT$6,660,000 │現金 │林玉華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3│邱素蘭│追加起│⑴│103年7月25日│上址、邱素蘭│NT$1,500,000 │ │支票,│陳志遇,陳志││ │ │訴書附│ │ │台南辦公室及│ │ │票據號│遇另交給林玉││ │ │表編號│ │ │住家 │ │ │碼CA02│華領出 ││ │ │2 │ │ │ │ │ │7332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750,000 │ │匯款(│中國信託商銀││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中台南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鄭o娥│戶名蕭全恩,││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00000000││ │ │ │ │ │中 │ │ │ │4904號 │├─┼───┼───┼─┼──────┼──────┼───────┼───────┼───┼──────┤│ │ │ │⑶│103年8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NT$55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45││ │ │ │ │ │42之1 號陳富│ │ │ │萬予板信商銀││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艋舺分行,戶││ │ │ │ │ │中 │ │ │ │名林玉華,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46號 │├─┼───┼───┼─┼──────┼──────┼───────┼───────┼───┼──────┤│ │ │ │⑷│103年8月19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050,000 │匯款 │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 │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04│黃春英│追加起│⑴│103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 │現金 │陳富榮及劉欣││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 │燕,再轉匯予││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 │郵局,戶名林││ │ │3 │ │ │榮及陳欣燕家│ │ │ │玉華,帳號00││ │ │ │ │ │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⑵│103年8月11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42之1 號陳富│ │ │ │,戶名鄭永瑞││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帳號266540││ │ │ │ │ │中 │ │ │ │341429號 │├─┼───┼───┼─┼──────┼──────┼───────┼───────┼───┼──────┤│ │ │ │⑶│103年8月13日│臺南市安平區│NT$212,500 │ │匯款(│台北郵局龍山││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局,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0││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⑷│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板信銀行艋舺││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林││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玉華,帳號06││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⑸│103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平區│NT$500,000 │ │匯款(│永豐銀行城中││ │ │ │ │ │永華二街41巷│ │ │匯款人│分行,戶名黃││ │ │ │ │ │42之1 號陳富│ │ │陳先誥│琪穎,帳號12││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000000000000││ │ │ │ │ │中 │ │ │ │號 │├─┼───┼───┼─┼──────┼──────┼───────┼───────┼───┼──────┤│ │ │ │⑹│103年8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NT$250,000 │NT$3,462,500 │現金 │陳富榮 ││ │ │ │ │ │永華二街41巷│ │ │ │ ││ │ │ │ │ │42之1 號陳富│ │ │ │ ││ │ │ │ │ │榮及陳欣燕家│ │ │ │ ││ │ │ │ │ │中 │ │ │ │ │├─┼───┼───┼─┼──────┼──────┼───────┼───────┼───┼──────┤│05│侯美蓮│追加起│⑴│103年8月9日 │臺南市安平區│NT$1,500,000 │NT$1,500,000 │匯款(│1.先匯入郵局││ │ │訴書附│ │ │永華二街41巷│ │ │陳曾玉│台北龍山分局││ │ │表編號│ │ │42之1 號陳富│ │ │舜匯出│,戶名林玉華││ │ │4 │ │ │榮及陳欣燕家│ │ │40萬、│,帳號000104││ │ │ │ │ │中 │ │ │張福得│00000000號。││ │ │ │ │ │ │ │ │匯出40│2.林玉華同日││ │ │ │ │ │ │ │ │萬、張│再匯入戶名蕭││ │ │ │ │ │ │ │ │耀仁匯│全恩,永豐銀││ │ │ │ │ │ │ │ │出30萬│行中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18891號,金││ │ │ │ │ │ │ │ │ │額150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14,672,500 │NT$14,672,500 │ │ ││ │告邱子豪部分│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一)被告陳志遇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 1  │2,000,000     │ 2,000,000│被告陳志遇本身投資(附表一編號01)          │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一編號0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一編號0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一編號0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一編號0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一編號02-05)        │
├──┼───────┼─────┼─────────────────────┤
│合計│16,672,500    │          │                                          │
└──┴───────┴─────┴─────────────────────┘
(二)被告林玉華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 1  │950,000       │950,000   │被告林玉華本身投資(附表二編號01)          │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二編號0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二編號0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二編號0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二編號0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二編號02-05)        │
├──┼───────┼─────┼─────────────────────┤
│合計│15,622,500    │          │                                          │
└──┴───────┴─────┴─────────────────────┘
(三)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1,450,000     │1,450,000 │被告陳富榮及劉欣燕共同本身投資(附表三編號 │
│    │              │          │01)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三編號02,原起訴書 │
│    │              │          │誤植為850萬元,應予更正)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三編號03,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三編號04,原起訴書誤 │
│    │              │          │植為500萬元,應予更正)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三編號05)            │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三編號02-05)        │
├──┼───────┼─────┼─────────────────────┤
│合計│16,122,500    │          │                                          │
└──┴───────┴─────┴─────────────────────┘
(四)被告邱子豪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
├──┼───────┼─────┼─────────────────────┤
│1   │450,000       │450,000   │被告邱子豪本身投資(附表四編號01)          │
├──┼───────┼─────┼─────────────────────┤
│2   │6,660,000     │          │告訴人張曾玉舜部分(附表四編號02,原起訴書 │
│    │              │          │誤載為850萬元)                            │
├──┼───────┼─────┼─────────────────────┤
│3   │3,050,000     │          │告訴人邱素蘭部分(附表四編號03,原起訴書誤 │
│    │              │          │載為350萬元)                              │
├──┼───────┼─────┼─────────────────────┤
│4   │3,462,500     │          │告訴人黃春英部分(附表四編號04,原起訴書誤 │
│    │              │          │載為500萬元)                              │
├──┼───────┼─────┼─────────────────────┤
│5   │1,500,000     │          │告訴人侯美蓮部分(附表四編號05)            │
├──┼───────┼─────┼─────────────────────┤
│    │小計          │14,672,500│告訴人張曾玉舜4人(附表四編號02-05)        │
├──┼───────┼─────┼─────────────────────┤
│合計│15,122,500    │          │                                          │
└──┴───────┴─────┴─────────────────────┘
附表六:告訴人張曾玉舜等4人投資款項資料
┌─┬───────┬─┬──────┬───────────────────────────┐
│編│告訴人及被害人│編│  參加時間  │                投資款項資料                          │
│號│              │號│            │                                                      │
├─┼───────┼─┼──────┼───────────────────────────┤
│01│張曾玉舜      │⑴│103年7月25日│①張曾玉舜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2紙(見105他1573卷第21 │
│  │              │  │            │  -32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21)、TW0000000(P22)、    │
│  │              │  │            │  TW0000000(P23)、TW0000000(P24)、TW0000000(P25)、    │
│  │              │  │            │  TW0000000(P26)、TW0000000(P27)、TW0000000(P28)、    │
│  │              │  │            │  TW0000000(P29)、TW0000000(P30)、TW0000000(P31)、    │
│  │              │  │            │  TW0000000(P32)、TW0000000(P33)、TW0000000(P34)、    │
│  │              │  │            │  TW0000000(P35)、TW0000000(P36)、TW0000000(P37),    │
│  │              │  │            │  共計17球。】                                        │
│  │              │  │            │②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南 │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                          │
│  │              │  │            │  【註. 嗣林玉華再將該筆金額在103年7月26日經由陳志遇於│
│  │              │  │            │  高雄蓮潭會館交給陳威廷。】                          │
│  │              │  │            │③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份│
│  │              │  │            │  (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
│  │              │  │            │  註.103年7月25日現金提領1,500,000元。                │
│  │              │  │            │④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359頁)。  │
│  │              │  │            │⑤張曾玉舜庭呈手寫之內帳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69-374頁)│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日 │【張曾玉舜→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50萬元為張曾玉舜,85萬元為黃春英)1紙(南檢103他49│
│  │              │  │            │  86卷一第157頁)。                                   │
│  │              │  │            │②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
│  │              │  │            │  中45萬元匯予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
│  │              │  │            │  永端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9頁)。             │
│  │              │  │            │③103年9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 │
│  │              │  │            │  元,其中90萬元匯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全│
│  │              │  │            │  恩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60頁)。               │
├─┼───────┼─┼──────┼───────────────────────────┤
│  │              │⑶│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金額25萬)至鄭永端中國信託新莊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1紙(見南檢103他49│
│  │              │  │            │86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365頁)。                        │
├─┼───────┼─┼──────┼───────────────────────────┤
│  │              │⑷│103年8月4日 │①103年8月4日張福得匯款至林玉華臺北龍山郵局00000000000│
│  │              │  │            │  145帳戶之第一商銀匯款單(金額16萬元)1 紙(見南檢103│
│  │              │  │            │  他4986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365頁)。                  │
│  │              │  │            │  註. 張曾玉舜手寫明細( 證三) 中,表示該筆匯款金額為她│
│  │              │  │            │  所有(見本院卷第359頁)。                           │
│  │              │  │            │②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  │              │  │            │  145 號)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  【註.0000000張福得匯入160,000元】                   │
├─┼───────┼─┼──────┼───────────────────────────┤
│  │              │⑸│103年8月10日│①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85,│
│  │              │  │            │  000元)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8頁)。           │
│  │              │  │            │②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3年8月11日 │
│  │              │  │            │  劉欣燕匯入485,000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  。                                                  │
│  │              │  │            │③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  │
│  │              │  │            │  140萬元)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含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 │
│  │              │  │            │  舜48萬5000元。                                      │
├─┼───────┼─┼──────┼───────────────────────────┤
│  │              │⑹│103年8月28日│①被告林玉華、陳富榮及劉欣燕提供之資金明細表1紙(見南 │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155頁)。                          │
│  │              │  │            │②103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存入戶名林玉如,金 │
│  │              │  │            │  額100萬元)(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365頁)。                                           │
├─┼───────┼─┼──────┼───────────────────────────┤
│  │              │⑺│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1,000,000元。                  │
├─┼───────┼─┼──────┼───────────────────────────┤
│  │              │⑻│103年8月29日│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8月29日現金提領500,000元。                    │
├─┼───────┼─┼──────┼───────────────────────────┤
│  │              │⑼│103年9月1日 │張曾玉舜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1│
│  │              │  │            │份(見本院卷第367頁)。                               │
│  │              │  │            │註.103年9月1日現金提領2,000,000元。                   │
├─┼───────┼─┼──────┼───────────────────────────┤
│02│邱素蘭        │⑴│103年7月25日│①邱素蘭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17紙(見105他1573卷第38-44│
│  │              │  │            │  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38)、TW0000000(P39)、    │
│  │              │  │            │  TW0000000(P40)、TW0000000(P41)、TW0000000(P42)、    │
│  │              │  │            │  TW0000000(P43)、TW0000000(P44),共計7球。】         │
│  │              │  │            │②邱素蘭手寫入款明細(內容記載該紙支票號碼CA0000000、 │
│  │              │  │            │  金額1,500,000 元及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5日)1 紙(見  │
│  │              │  │            │  本院卷第355頁)。                                   │
├─┼───────┼─┼──────┼───────────────────────────┤
│  │              │⑵│103年8月14日│①邱素蘭之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
│  │              │  │            │  第357頁)。                                         │
│  │              │  │            │  註.103年8月14日現金提領1,300,000元。                │
│  │              │  │            │②103 年8 月14日匯款(金額75萬元)至蕭全恩中國信託中台│
│  │              │  │            │  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單1紙(見南 │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55頁)。             │
├─┼───────┼─┼──────┼───────────────────────────┤
│  │              │⑶│103年8月14日│【邱素蘭→劉欣燕→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45萬│
│  │              │  │            │  元)1紙(見南檢103 他4986卷一第156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蕭全恩  │
│  │              │  │            │  140萬元)1 紙(見南檢103 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舜 │
│  │              │  │            │  48萬5000元。                                        │
├─┼───────┼─┼──────┼───────────────────────────┤
│  │              │⑷│103年8月19日│【邱素蘭→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103年8月19日邱素蘭匯款(金額25萬元)至林玉華板信銀行│
│  │              │  │            │  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 紙(見南│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55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 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64頁)。          │
│  │              │  │            │  註.邱素蘭45萬+25萬=70萬元、黃春英21萬2500元及張曾玉 │
│  │              │  │            │  舜48萬5000元。                                      │
├─┼───────┼─┼──────┼───────────────────────────┤
│03│黃春英        │⑴│103年8月1日 │【黃春英→劉欣燕→林玉華→鄭永端及蕭全恩】            │
│  │              │  │            │①黃春英提供之套利結果證書共3紙(見105他1573卷第45至54│
│  │              │  │            │  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0(P45)、TW0000000(P46)、    │
│  │              │  │            │  TW0000000(P47)、TW0000000(P48)、TW0000000(P49)、    │
│  │              │  │            │  TW0000000(P50)、TW0000000(P51)、TW0000000(P52)、    │
│  │              │  │            │  TW0000000(P53)、TW0000000(P54),共計10球】          │
│  │              │  │            │②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紙(見│
│  │              │  │            │  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382頁)。          │
│  │              │  │            │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150萬元。          │
│  │              │  │            │③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劉欣燕匯予林玉華135萬元)│
│  │              │  │            │  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7頁、本院卷第376頁)    │
│  │              │  │            │  103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萬元,其│
│  │              │  │            │  中45萬元匯予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
│  │              │  │            │  永端)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59頁)。           │
│  │              │  │            │⑤103 年9 月20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將上述135 │
│  │              │  │            │  萬元,其中90萬元匯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
│  │              │  │            │  全恩)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60頁)。           │
│  │              │  │            │⑥黃春英庭呈手寫投資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375頁)。     │
├─┼───────┼─┼──────┼───────────────────────────┤
│  │              │⑵│103年8月11日│①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紙(見南│
│  │              │  │            │  檢103他4986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382頁)。            │
│  │              │  │            │  註. 存摺摘要:103年8月11日現金支出70萬元。          │
│  │              │  │            │②103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黃春英,收 │
│  │              │  │            │  款人鄭永端,金額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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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⑶│103年8月13日│【陳先誥→林玉華→蕭全恩】                            │
│  │              │  │            │①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103 年8 月13日收到陳先誥匯入212,500元)1紙│
│  │              │  │            │  (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②103年8月19日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匯予蕭全恩140 │
│  │              │  │            │  萬元)1紙(見南檢103 他4986卷一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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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⑷│103年8月18日│【陳先誥→林玉華→黃琪穎】                            │
│  │              │  │            │①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林玉華板信銀行艋舺分行069550│
│  │              │  │            │  00000000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南檢103他498 │
│  │              │  │            │  6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380頁)。                       │
│  │              │  │            │②103年8月26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入予帳號0037│
│  │              │  │            │  000000000,戶名黃琪穎375,000元)1紙(見南檢103他4986│
│  │              │  │            │  卷一第162頁)。                                     │
│  │              │  │            │③103年8月29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林玉華再存入予帳號0037│
│  │              │  │            │  000000000,戶名黃琪穎125,000元)1紙(見南檢103他4986│
│  │              │  │            │  卷一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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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⑸│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陳先誥匯款至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
│  │              │  │            │010635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
│  │              │  │            │第8頁、本院卷第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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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⑹│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黃春英拿現金25萬元給陳富榮(如前所述,見本 │
│  │              │  │            │院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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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侯美蓮        │⑴│103年8月9日 │①侯美蓮套利結果證書計3 紙(見105他1573第55-57頁)。  │
│  │              │  │            │  【註. 球號分別為TW000000(P55) 、TW0000000(P56)、    │
│  │              │  │            │  TW0000000(P57),共3球。】                           │
│  │              │  │            │②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耀仁,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300,000元)1紙(見本院卷第388頁)。                 │
│  │              │  │            │③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富榮,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400,000 元)1紙(見本院卷第390頁)。                │
│  │              │  │            │④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曾玉舜,匯款代理 │
│  │              │  │            │  人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400,000元)1紙(見本院卷第392頁)。                 │
│  │              │  │            │⑤103年8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福得,匯款代理人 │
│  │              │  │            │  張福得,收款人林玉華,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  │            │  400,000元)1紙(見本院卷第394頁)。                 │
│  │              │  │            │⑥侯美蓮庭呈手寫之投資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386頁)。   │
│  │              │  │            │⑦林玉華台北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  │              │  │            │  145 )1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05頁)。           │
│  │              │  │            │ 【註.103年8月9日張福得匯入40萬+40萬=80萬元、張曾玉舜 │
│  │              │  │            │  匯入40萬元、張耀仁匯入30萬元。】                    │
│  │              │  │            │⑧103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玉華再匯予永豐銀   │
│  │              │  │            │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全恩150萬元)1│
│  │              │  │            │  紙(見南檢103他4986卷一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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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