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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 年10月29日送達其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自上開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之補正期間,聲請人仍未予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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