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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原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原告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準投資股份
原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原告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告
張永隆 (送達代收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參加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由邱欽廷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1紙在卷可考,自應以張心悌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參加人代理人具狀聲明由張心悌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永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張永隆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張永隆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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