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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沛
被告
林惠惠
被告
楊智明
被告
蔡閔傑
被告
黃益利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楊捷睿(原名楊乃英)
被告
張育甄
被告
彭文波
被告
陳淑芬
被告
唐健福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鄭秀紅
被告
賴秀英
被告
張麗麗
被告
黃嘉昌
被告
楊金龍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楊阿如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家聖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9號、105年度偵字第15014號、105年度偵字第1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等17人(下稱楊玉沛等17人)分別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商店,與另案被告張保唐(綽號POPO、BOBO、阿勝)、徐音婷(綽號音音、ING、INGING,張保唐、徐音婷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均係印尼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貨運託運、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營業項目,與另案被告蘇世偉、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艷、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均知悉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徐音婷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收齊現金後,廖國平、廖國民亦擔任外務,協助張保唐向楊玉沛等17人收款,再由張保唐指示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艷、廖甄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攜帶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欲帶至香港後,再依張保唐指示將現金交給香港之印尼籍員工(統稱「華僑」)或寄放在外幣兌換店,再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張保唐阿姨「NARMI」派人取得該等現金,NARMI則以不詳方式、管道匯兌成等值之印尼盾,交付給當時間接委託張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楊玉沛等17人及張保唐、徐音婷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支付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繳付給銀行之手續費,蘇世偉亦因此獲得訂購機票業績利潤,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劉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則獲得由張保唐直接、間接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對張保唐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6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欲夾帶楊玉沛等17人前所收受之現金出境,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993萬1,000元及所使用之行李箱8個,再循線查獲楊玉沛等17人等語。因認楊玉沛等17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楊玉沛等17人涉犯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無非係以:楊玉沛等17人之供述;張保唐、廖國民、廖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廖國民、廖國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張保唐、徐音婷所經營上開印尼商店搜索扣得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1本、白色封皮記帳簿1本、黑色封皮之外務廖國民及廖國民收取款項記載簿2本及店家收據6袋及上開商店平面圖、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徐音婷在另案(即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偵查中即105年5月19日所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1箱等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楊玉沛等17人固均坦承有向印尼籍勞工收取欲匯與渠等所指定在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後,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亦有於105年4月6日某時前,或自行前往張保唐經營之印尼商店交付或由張保唐委託之廖國民、廖國平等人向渠等收取,而委託張保唐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印尼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楊玉沛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上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143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我是透過銀行匯款,我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水單,也有收到泰順人力仲介公司之統一發票,我認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二)林惠惠辯稱:我認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日,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1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我是透過銀行匯款,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三)楊智明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45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時,同時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我是透過銀行匯款,我有看過張保唐出示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水單,並告知是合法匯款,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四)蔡閔傑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63萬7,045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並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我是透過銀行匯款,所以才需要委託書及居留證影本等資料,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於另案遭查獲後,我就改與遞億行公司合作代辦匯款,是由徐英婷跟我收單,渠等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五)黃益利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且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也會派廖國平來跟我收錢,我收受的發票及委託書上有仲介公司的章,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六)楊捷睿辯稱:我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匯款業務,張保唐會派廖國平來收款及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資料。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連假4天所收款項45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且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我是合法匯款,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七)張育甄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前兩週收取之款項109萬8,000元現金拿至張保唐店內交付予張保唐,並給予徐音婷交付現金證明,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八)彭文波辯稱:我有與憲國公司及張保唐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匯款業務;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款項50萬30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且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憲國公司及張保唐都是強調是合法的,張保唐有出示仲介公司的牌,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九)陳淑芬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4月初所收之款項80萬121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並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有給我看過銀行蓋過章的結匯清單,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抓後,我就改與憲國公司、印達公司配合等語。

(十)唐健福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4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17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十一)鄭秀紅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將4月連假所收之款項2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並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查獲後,我改與憲國公司合作辦理匯款事宜,費用是一樣的等語。

(十二)賴秀英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連假所收之款項410萬12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因為清單上有仲宸及泰順公司之名字,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徐音婷與我等接洽時是說會透過銀行匯款,我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

(十三)張麗麗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將4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8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店內員工,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我與其他公司合作有簽署契約約定由銀行匯款,與張保唐雖無簽立合約,但張保唐告知我是透過臺灣銀行進行匯款,亦有看過張保唐提示之臺灣銀行水單,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十四)黃嘉昌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前某時,將3月底至4月初所收之款項107萬3,440元現金交付與廖國平轉交予張保唐,也有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與徐音婷,張保唐跟我說是透過銀行匯款,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張保唐被抓後是由徐音婷幫我辦理匯款等語。

(十五)楊金龍辯稱:我於105年4月3日晚間,將4月1至3日所收之款項129萬800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且同時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交付之發票及委託書上均有仲介公司的章及結匯等字樣,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徐音婷也說是拿去臺灣銀行匯款的,是合法的。我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十六)楊阿如辯稱:我是透過教會朋友認識徐音婷,我會將款項交付給徐音婷,徐音婷說是透過銀行匯款,交給我的收據上也有仲介公司章。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十七)陳家聖辯稱:我於105年4月5日晚間某時,將4月連假所收之款項12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保唐,也有補交付相關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張保唐告知是以自己開設之人力公司名義,經由銀行匯款至國外,且發票上及委託書上都有仲介公司的章。我以為張保唐是合法仲介公司,不知悉張保唐是以上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等語。

五、經查:

(一)楊玉沛等17人分別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印尼商店,均有辦理印尼籍勞工薪資委託匯款之業務,渠等辦理方式為收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現金,並備妥各該匯款文件(包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將前開資料及款項攜至張保唐及徐音婷所經營之印尼商店,或由張保唐指派之廖國民、廖國平至渠等店內收取款項後,由張保唐或徐音婷處理後續匯款事宜,除105年4月6日經查獲日外,渠等印尼籍勞工客戶之在印尼指定親友之銀行帳戶均有收到印尼盾匯款;而張保唐或徐音婷係以與經許可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之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辰公司)合作名義,向渠等招攬前開業務,且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楊玉沛等17人為委託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確有直接或間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69萬5,858元之現金與張保唐等情,業據楊玉沛等17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4409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4409偵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84頁至第97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145頁至第152頁、202頁至第207頁;14409偵卷㈢第3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14409偵卷㈣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94頁、第2頁至第8頁、第125頁至第130 頁;14409偵卷㈤第3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96頁至第200頁;14409偵卷㈥第45頁至第51頁、第89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2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14409偵卷㈦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第182頁至第187頁;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核與張保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與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173偵卷㈠第5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8頁;8173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8173偵卷㈣第171頁至第175頁;10614偵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10614偵卷㈡第4頁至第9頁;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張保唐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廖國平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見14409偵卷㈦第23頁至第122頁;8173偵卷㈠第5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9頁;8173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57頁至第60頁;8173偵卷㈣第170頁至第176頁;原審卷㈢第156頁至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張保唐委託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於105年4月6日各以行李箱夾帶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欲於出境至香港時交付予張保唐指定之人,但為警於桃園機場所查獲,嗣後除楊阿如、林惠惠外,其餘被告所委託之匯款均未匯至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等情,業據楊玉沛等17人所是認,核與張保唐、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見8173偵卷㈠第5頁至第11頁;8173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44頁、第70頁;8173偵卷㈡第1頁至第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頁、第45頁、第106頁、第13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8173偵卷㈣第107頁至第176頁;本院卷㈣第126頁至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張保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主要是與仲辰公司、泰順公司合作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楊玉沛等17人之店家均是透過介紹而委託我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事宜。我是告知店家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可以透過銀行合法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也有提供空白的泰順公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供店家填寫,並請店家交付匯款時,要提供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外勞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以便向銀行辦理匯款。這些資料是透過銀行辦理匯款時必須提供的資料,居留證影本,有的銀行要檢附,有的不用。大部分店家都是給付現金,店家會自行拿到店裡給我,或由我委託廖國民或廖國平去收,我跟店家大部分都是約定我收取每筆(居留證)匯款20元的手續費。我剛開始收取委託匯款金額較少,都是匯總收取之款項後,透過銀行辦理匯款事宜,銀行是匯到我在印尼指定帳戶,再分匯給各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銀行是按整筆匯款金額收取手續費,每筆約800元到1,200元,雖沒有匯款總額的限制,但如果超過3,000萬元手續比較麻煩,銀行需要提供較多資料予中央銀行,所以後來我收取之現金越來越多之後,因為嫌麻煩,便開始雇人直接帶現金出境,但依然都會持續透過銀行辦理結匯事宜,因為有的店家會想要看匯款單(水單)。我會自行決定,多少金額透過銀行匯款,多少金額透過車手帶現金出境。銀行匯款的部分都是由徐音婷去龍山寺附近的臺灣銀行辦理,我會將要透過銀行匯款的錢及資料放在一個包包內,隔日徐音婷到店內就知道該部分要去匯款,我並沒有將雇人帶現金出境方式告知本案店家,因為對店家來說,只要外籍勞工客戶指定之親友都有收到匯款就可以了。剛開始店家會要求查看銀行匯款單,我會給他們看,後來熟了,店家就不會問,且水單都是一整筆結匯的款項,不是各店家委託的金額,我也會開立蓋用泰順公司章的發票給店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56頁至第174頁),亦核與徐音婷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確有透過經許可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之仲介公司如泰順公司向銀行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等情(見偵8173卷㈣第174頁)大致相符。又仲宸公司、泰順公司均為得向指定銀行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外勞仲介公司),是以前開公司名義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時,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㈠規定,應檢附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資格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方式辦理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105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104年4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5年4月7日)等件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㈣第135頁至第147頁;原審金重4卷㈠第143頁至第154頁;原審金重4卷㈤第159頁至第176頁),佐以徐音婷確曾於105年4月7日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759萬202元之外勞薪資結匯之事實,有前開同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4卷㈠第167頁至第176頁),及林惠惠及楊阿如之印尼籍客戶所指定在印尼親友均有收到匯款之事實,已足認張保唐所證述:向店家收受之外勞結匯薪資,部分款項係以合法之人力仲介名義向銀行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乙節,應堪採信。

(四)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扣案之文件詳細以觀,可知張保唐確會交付蓋有泰順公司章之發票或提供空白之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供楊玉沛等17人填寫,是可認張保唐前開所證稱:我係以對楊玉沛等人宣稱以合法仲介公司代理辦理外籍勞工金資結匯事宜、提示銀行水單證明係以仲介公司代理辦理結匯事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參酌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約定之手續費用,原則上是以每筆委託匯款給付張保唐20元之手續費計算,核與楊玉沛等17人委託其他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之手續費相當等情,亦有楊捷睿與憲國有限公司簽署之憲國有限公司代辦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14409偵卷㈠第154頁),是楊玉沛等17人委託張保唐辦理上開業務,渠等辦理之流程、需提供之文件、委託之手續費用等情形,實與其餘一般依法所許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手續,無何二致,實難認楊玉沛等17人委託張保唐代理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在主觀上具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五)又參酌徐音婷於偵查中所證稱:透過銀行匯兌,有收手續費,之前松山分行是1千元,每一筆加收5元。龍山分行收1千1百元,若超過3百萬或多少,手續費就變成1千8百元等語(見偵8173卷㈣第175頁),可悉若排除完成匯兌以外之目的,張保唐先以人力運輸新臺幣現金出境至香港,再行匯兌成印尼盾至印尼之方式,所需耗費之成本顯較在國內直接委託銀行辦理匯款為高(例如以匯款3,000萬元,倘不考慮匯差,銀行匯費及郵電費合計約為1,100元,倘雇人以每行李箱約裝100萬元,須11人次,以每人每趟報酬5,000元計算及加計機票成本,顯然遠逾1,100元)等情,實難認楊玉沛等17人得以預見張保唐並非依約循約定,由仲介公司代理向指定銀行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反係以違反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辦理,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楊玉沛等17人具有完成匯兌外之考量,況張保唐確有以泰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要難證明楊玉沛等17人已能事前預見渠等所交付與張保唐之匯款究係以何方式辦理,是不論張保唐實際上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何、是否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均難認楊玉沛等17人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亦無從認定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等人間,有共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均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玉沛等17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楊玉沛等17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楊玉沛等17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份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楊玉沛等1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楊玉沛等17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玉沛等17人長期經營印尼商店並承接外勞薪資結匯業務,自對如何以合法管道協助外勞結匯薪資,結匯所需具備的文件及何種公司具有受理其等委託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資格等要件,知之甚詳,然依張保唐前述之證述內容,可知楊玉沛等17人於將外勞委託辦理薪資結匯之款項交付張保唐之際,並未確認張保唐有無具備何合法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資格文件。縱張保唐稱:有與泰順公司配合,係以泰順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匯款等語,但張保唐亦證稱:楊玉沛等17人未曾要求其提出泰順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等資料,純粹因為透過介紹即相信張保唐等語。又張保唐於收受楊玉沛等17人所交付委託匯至印尼之外勞薪資當下,楊玉沛等17人縱未同時交付外勞居留證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張保唐仍可將渠等所交付款項匯至外勞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再張保唐甚於收受楊玉沛等17人所交付委託結匯之外勞薪資後,後續即使未提出足供佐證渠等所委託匯項已透過銀行辦理結匯之水單,甚或就數筆款項只提供過一張水單以為佐證,楊玉沛等17人亦未要求張保唐提出各筆委託款項已透過銀行匯出所留存之水單,以供確認所交付委託結匯之款項確已透過銀行匯至外勞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則據此堪認楊玉沛等17人主觀上當知悉張保唐就其等所交付之外勞薪資並非透過銀行,而係以將現金攜出境外方式,再將款項輾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而楊玉沛等17人縱悉此情,仍持續將所收受之外勞薪資交予張保唐為後續處理,應係因張保唐於與楊玉沛等17人配合期間,張保唐確係能將渠等所委託款項確實匯至外勞所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而作業時間甚較至銀行辦理結匯更為快速,故即捨棄透過銀行結匯之合法方式,而容認張保唐透過姜義郎等人將現金攜出境外之地下匯兌方式,以將外勞委託結匯薪資匯至印尼指定帳戶,以維持渠等所經營之印尼商店的外勞薪資結匯業務。綜上,楊玉沛等17人於知情之前提下,仍委託張保唐處理渠等所收受外勞委託結匯薪資,則可認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所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惟查,如前所述,張保唐直接、間接向楊玉沛等17人收受之外勞結匯薪資,部分款項確係以合法之人力仲介名義向銀行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且張保唐確會交付蓋有泰順公司章之發票或提供空白之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供楊玉沛等17人填寫,是足認張保唐的確對楊玉沛等人宣稱係以合法仲介公司代理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事宜,並亦提示銀行水單證明其係以仲介公司代理辦理結匯事宜,用以取信楊玉沛等17人,復參酌楊玉沛等17人與張保唐約定之手續費用,原則上是每筆委託匯款需給付張保唐手續費20元,此情核與楊玉沛等17人委託其他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辦理外勞在臺薪資結匯事宜所需支付之手續費,並無不同,則楊玉沛等17人委託張保唐辦理上開業務,在辦理流程、需提供之文件、委託之手續費用等情形上,均與其餘一般依法所許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手續,實屬無異,況張保唐若以人力運輸現金出境方式辦理,在客觀上所需耗費之成本應顯較委託銀行辦理匯款為高,是實難認楊玉沛等17人會對張保唐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之方式是否合法一事,心生疑慮,故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證明楊玉沛等17人能事前預見渠等所交付與張保唐之匯款究係以何方式辦理,且在未有任何委由楊玉沛等17人匯款之印尼籍外勞曾反應有委託之款項匯款未完成之情形下,衡情渠等應不會深究張保唐之匯款方式是否為如張保唐所述之合法方式,亦不會懷疑泰順公司是否可以經營代理匯兌業務,進而,縱使楊玉沛等17人並未要求張保唐逐一提出各筆委託款項已透過銀行匯出所留存之水單或未曾要求張保唐提出泰順公司之營業登記證,仍難認楊玉沛等17人主觀上確知悉張保唐就渠等所交付之印尼籍勞工薪資係以先將新臺幣現金攜出境外,再將該款項輾轉兌換成印尼盾再匯至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之印尼親友帳戶之事實,更未能再行臆測楊玉沛等17人知悉此情後,卻因地下匯兌作業之時間較至銀行辦理結匯更為快速之緣故,仍持續將所收受之印尼籍勞工薪資交予張保唐進行地下匯兌等事實存在。是以,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茲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並不足作為認定楊玉沛等17人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楊捷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經營之印尼商店地址店址 每筆委託匯款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手續費(新臺幣)  105年4月6日前某日委託張保唐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新臺幣現金 備註: 相關證據 1 楊玉沛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143萬3,325元 泰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見12499偵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 2 林惠惠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11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㈢第15頁至第48頁) 3 楊智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5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450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9份、居留證影本47張等件(見14409偵卷㈡第23頁至第50頁) 4 蔡閔傑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63萬7,045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2名)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㈢第165頁至第192頁) 5 黃益利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20萬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7名)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14409偵卷㈥第15頁至第18頁) 6 楊捷睿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0元(給付張保唐50元) 45萬400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15名)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5份、憲國有限公司代辦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作證明書、居留證翻拍照片等件(見14409偵卷㈠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7 張育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109萬8,000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泰順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見14409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80頁、第186頁) 8 彭文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50萬300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12名)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㈣第20頁至第23頁) 9 陳淑芬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元或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80萬121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31名) 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之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㈥第107頁至第114頁) 10 唐健福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200元(給付張保唐30元) 117萬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2份、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34頁) 11 鄭秀紅 楊梅市○○區○○街00號 200元(給付張保唐30元) 200萬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83名)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㈤第15頁至第62頁) 12 賴秀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410萬120元 泰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7張(見14409偵卷㈠第110頁至第113頁) 13 張麗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180萬元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㈥第60頁至第71頁) 14 黃嘉昌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元(給付張保唐30元) 107萬3,440元(委託匯款之外籍勞工為33名)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84頁) 15 楊金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元(給付張保唐20元) 129萬757元 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委託泰順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㈤第111頁至第185頁) 16 楊阿如 桃園市○○區○○路00號 150元至300元(給付張保唐25元) 42萬2,350元 泰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蓋有泰順公司章、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章之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件(見14409偵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35頁) 17 陳家聖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50元(給付張保唐30元)  12萬 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見14409偵卷㈥第150頁)  合計   2,269萬5,858元  
附表二:105年4月6日在機場經查獲之金額:
編號 行為人 金額 1 廖國民 500萬 2 廖國平 500萬 3 廖甄妮 500萬 4 姜義郎 490萬 5 王紫榕 501萬6,000元 6 周鎮霖 500萬 7 葉妘豔 501萬5,000元 8 鄭翰襄 500萬 合計  3,993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