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婉
- 選任辯護人
-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淑婉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高世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高世峯為前往商店購物而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打開車門,適陳銘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淑玲)駛至,見狀失措閃避,乃對高世峯鳴按喇叭【陳銘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世峯因而心生不滿,旋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陳銘輝,迨至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趁機攔下陳銘輝,並徒手撥開陳銘輝所戴安全帽面罩朝其臉部揮打,致陳銘輝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又向陳銘輝出言侮辱稱:「人渣、廢物」等語(高世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由原審另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審結在案)。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因陳銘輝欲趁高世峯遭蔡淑婉勸阻之際,利用行動電話錄影設備錄下高世峯之行徑,詎蔡淑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取走陳銘輝之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以此暴力方式妨害陳銘輝自由拍攝之權益。因認蔡淑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淑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跟我先生高世峯發生行車糾紛,我只是車上乘客,他卻拿行動電話長時間對我拍攝,經我多次制止且強調他不可侵犯我的肖像權,他都不理,一直拍我,我忍無可忍才拿他行動電話,但只有1秒,因為我先生馬上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拉扯他身體甚至將他行動電話擊落地面,且從我所提供自己手機的錄影可看出行動電話都握在告訴人手中,迄至警察到場,他還在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近距離拍攝被告蔡淑婉,此不僅未具有公益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為保護其人格權,方以壓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肖像權PORTRAIT RIGHT,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法之內在關係,且係權利的正當行使,以己力排除他人侵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之,被告所為如果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亦不具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高世峯所駕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高世峯因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打開車門,與適騎機車搭載配偶吳淑玲駛近並鳴按喇叭之告訴人發生衝突,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高世峯、被告錄影存證,被告見狀徒手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6頁,原審審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所錄得影像,可見被告朝鏡頭表明請告訴人勿拍攝其畫面,十餘秒後被告靠近鏡頭並揮手,此際畫面突劇烈搖晃導致模糊不清,有原審110年2月1日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所錄得影片之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68至71、79至99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曾有出手強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無疑,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70、111頁、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之夫高世峯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生行車糾紛後,除被告曾有上開短暫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之舉外,雙方嗣在路旁等待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至39分期間,告訴人手中均持有其行動電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偶亦打開皮套檢視之,直至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3分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手握行動電話等節,亦據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核實,有原審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108至111、119至127頁)存卷可考。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把我行動電話搶走,沒有還給我或我太太…警察到場時我已握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因為警察到場前幾分鐘,我才在旁邊按摩館前柱子地板上撿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65頁),顯有部分悖於事實,且所指亦乏補強證據可佐。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徵諸雙方行車糾紛發生後,等待10餘分鐘旋有員警到場處理,況由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於該等待期間,告訴人手握行動電話時間約莫10分鐘。據此可知被告縱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全程歷時僅不到一、兩分鐘,益見被告為達制止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朝其臉部拍攝錄影之目的,以手壓下、取走告訴人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阻撓告訴人繼續攝錄,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縱認其拍攝錄影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無以刑法強制罪相繩餘地。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高世峯)的太太(即被告)可能發現我先生手機錄她,就搶我們手機,手機有被拿走,最後是警察將手機拿給我們,後來我聽我先生說對方把我們手機丟在地上…螢幕有裂,主機卡卡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此已與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至多僅可佐證其輾轉聽聞告訴人所言而有迴護告訴人之詞。另就告訴人所指以行動電話錄影過程中,手機遭被告擊落地面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錄影中的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等舉動,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不僅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