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鈺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鈺頴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未遂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合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因未遂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則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接近處斷刑之下限,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