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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60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攔檢,其主動交付同日下午2時許方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分別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8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被告因於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基隆地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接續另案執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109年4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嗣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109年1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即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又檢察官對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基隆地院,有基隆地檢署109年7月15日基檢鈴愛109毒偵439字第1099016032號函上基隆地院收狀戳可參,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雖尚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㈣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雖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3年內即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逾3年,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命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判決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於前述,則本件不受理之理由應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非應再對被告重為觀察、勒戒或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自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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