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嫈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嫈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各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