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⑵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尚未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洽等語。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⑵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9年1月15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公路旁某地,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0號提起公訴,且該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08年11月)、109年2月7日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卷第52頁、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58號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8月15日相距已逾3年,雖被告其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0月14日桃檢俊龍109撤緩毒偵610字第109910826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卷第7頁),顯見本案繫屬法院時,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實務上見解,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其論理已失其所據,自不宜再予援用,檢察官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公路旁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8月2日上午8時許,為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為據。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
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
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
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
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
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
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
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
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
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本案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10月14日桃檢俊龍109撤緩毒偵610字第1099108
26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
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
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