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涂皓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有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
㈡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算2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13日(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12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戳記日期時間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