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啓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啓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啓峰係楊巽安友人,緣楊巽安向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無法使用,欲要求鐘啟晏賠償,又鐘啟晏與楊巽安另有金錢借貸債務未清償,鐘啟晏另向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收購電話卡交付楊巽安,並未付款,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擬要求鐘啟晏支付款項。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均不滿鐘啟晏避不見面,心生不滿,欲尋找鐘啟晏出面解決渠等之上揭糾紛,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及戴啓峰之友人鍾丞瑞6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楊巽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鐘啟晏後,要求鐘啟晏坐上戴啟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拒,楊巽安遂徒手、戴和弦持木棍、蘇義祥持葉丞恩所攜帶前往之瓦斯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葉丞恩持木板毆打鐘啟晏,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啟晏坐上車,蘇義祥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戴啟峰則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鍾丞瑞,將鐘啟晏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鐘啟晏仍無意解決,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遂毆打鐘啟晏,致鐘啟晏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鐘啟晏撤回告訴,詳後敘述)。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後,指示楊巽安收購人頭電話卡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巽安老闆)聞訊前來,戴啟峰則駕車搭載鍾丞瑞先行離去(未繼續參與後述在汽車旅館剝奪鐘啟晏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與楊巽安等人後述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詳後敘述),楊巽安老闆即與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強行將鐘啟晏載前往某汽車旅館,並強押鐘啟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楊巽安老闆、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向鐘啟晏恫稱如不簽本票,將打到同意為止等語,鐘啟晏遂簽下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票(起訴書誤為20萬元,應予更正)及自白書各1 張,迨凌晨2 、3 時許始將鐘啟晏載離汽車旅館,至同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家,以此方式剝奪鐘啟晏行動自由近6 小時。嗣鐘啟晏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並扣得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㈡案經鐘啟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啓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晏、證人張弘杰、被告楊巽安前妻邱婷婷、宋貴英及共同被告楊巽安、蘇義祥、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及信義街口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與告訴人因收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衍生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收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糾紛,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被告所駕駛,搭載鍾丞瑞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楊巽安、蘇義祥、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彼此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坐上車輛,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係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等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楊巽安友人,楊巽安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央請被告駕車尋找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迨尋獲告訴人,楊巽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明知告訴人被迫上車,竟仍依楊巽安指示將之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兼衡被告中途即先行離去,未繼續將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犯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與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3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此3 人之傷害告訴,並表示不認識被告,楊巽安代表與其和解即可,不欲追究所有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1號影卷一第88反、123 至124 頁),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入監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告訴人仍無意解決,被告與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及嗣後騎乘機車抵達之蘇義祥,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約莫半小時後,被告與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等人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某汽車旅館,並強押告訴人進入其內,對告訴人恫以如不簽本票,則生命恐有危害等語,告訴人遂簽下本票2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1 紙,於凌晨2 、3 時許將告訴人載離汽車旅館,至同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回家中。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與楊巽安、蘇義祥、戴和弦3 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如前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雖僅對楊巽安、蘇義祥、戴和弦3 人撤回告訴,效力仍及於被告,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參與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惟告訴人證稱:我們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等楊巽安老闆來,他老闆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前來,之後我就改坐他老闆的車,而原先載我至山上的那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指被告及鍾丞瑞)就駕車先離去。之後去山上及汽車旅館,蘇義祥都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並未與楊巽安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自無與楊巽安等共同強迫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及在汽車旅館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犯行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