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確定,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2月12日、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93年1月8日戒治期滿。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因其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即無從等同「觀察、勒戒」處分已經完成而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距前一次勒戒、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8日)已逾3年,即不得追訴,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93年1月8日戒治期滿。再於108年11月10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3月1月日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然被告於109年7月1日為基隆市警察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因違反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即無從等同「觀察、勒戒」處分已經完成,不能認為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8日相距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本案不得追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1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因違反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本案前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依法追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法追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