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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富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22.5633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0時許,在友人張振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房間(借用予朱虛白使用) 內,將其中數量不詳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18日13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甲○○見狀即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上址房間內衣櫃上某夾克口袋,後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復於偵查中供陳上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本案被告係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縱原審法院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為觀察勒戒裁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士檢家來109偵6876字第1099021428號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則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既然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另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之起訴未及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屬於法無違。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認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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