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第1932號、109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在案。其中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參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