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宗霖
- 指定辯護人
- 吳誌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霖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該次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外
婆及弟弟賴其扶養,又已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見109偵21630卷【下稱偵卷
】第124頁、原審卷第122頁)、證人即員警陳毓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1頁)、宜蘭縣政府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25至31頁)、現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宜蘭縣刑警大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
第33至34頁)、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8至4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7
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70625號函暨檢驗總表(見偵卷第135
至1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7日慈大藥
字第109070625C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毒品)(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09年12月2日警刑偵四字第1090058912號函(見偵卷第16
3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3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案件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桃檢俊秋109偵21630字第110903283
9號函(見原審卷第81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
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詳如原判決理由
欄貳、四、㈢所載)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販賣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咖啡包共計20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9千元,數量非少,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
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據以酌減
其刑,要屬無據。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正當工作及有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
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㈣),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
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宗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上午
5 時48時許,於不詳地點,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動態上張貼「香菸重量包上市了美酒
、梅精火熱銷售中歡迎來電洽詢」等文字內容暗示販售毒品
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毓龍於109 年
6 月24日察知上開訊息,並於同日上午2 時許與之聯繫,約
定莊宗霖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陳毓龍,並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交易前開毒品。嗣莊宗霖於109 年6 月24日
上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
,經雙方確認彼此身分後,莊宗霖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
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0
包販售與陳毓龍,嗣陳毓龍確認莊宗霖交付為約定之咖啡包
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9 偵21630 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陳毓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21630 卷第96頁)大
致相符,並有陳毓龍109 年6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9
偵21630 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09 偵21630 卷第
21頁)、宜蘭縣政府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09 偵21630 卷第25頁至第31頁)、現
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109 偵21630 卷第35頁至第37
頁)、宜蘭縣刑警大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109
偵21630 卷第33頁至第34頁)、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暨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109 偵21630 卷第38頁至第44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7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9070
625 號函暨檢驗總表乙份(109 偵21630 卷第135 頁至第13
7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7 月7 日慈大藥
字第109070625C號函暨鑑定書乙份(109 偵21630 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109 偵21630 卷第
147 頁至第14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 日警
刑偵四字第1090058912號函(109 偵21630 卷第163 頁)、
扣案手機照片4 張(109 偵21630 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照片5 張(109 偵21630 卷第
177 頁至第17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
9 偵21630 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4 月1 日桃檢俊秋109 偵21630 字第1109032839號函
(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扣案證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
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犯罪事實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實
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差
確切為何,惟衡酌上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
,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
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予警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
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
範意旨,可知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如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始增
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得所刊登之上開
廣告訊息,議定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被告依約攜帶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並與員警議定交易價
格、數量,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
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4 項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行為,犯前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予員警,然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
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
甚鉅,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
被告曾供出上游,雖未查獲,其犯後亦有盡力彌補之意,且
被告尚有弟弟、外婆須扶養,案發期間從事通訊行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 偵21630 卷第147 頁至
第149 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
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全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故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 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
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 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含袋毛重103.01公克、鑑驗取用2.23公克) 2 黑色IPHONE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