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敗壞治安、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甲○○在本案查獲前數月才因詐欺案(涉嫌參與詐騙集團)交保,又再犯本案,兼有上揭加重事由,自不應僅科以最輕法定刑,及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否認,並以應召站債務等由置辯,於偵查時方始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請讓我交保出去,我才能履行跟被害人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舒梓倫、少年甲○○間為共犯。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以其若能交保出去,才能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惟其於原審中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自應依照雙方和解內容為之,縱有其他事由,亦應與告訴人聯繫而取得諒解,其均未為之,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被告願意還錢,有誠意的話,可以找被告家人幫忙,被告之後再把錢還給家人,我不清楚被告什麼時候出來,我要怎麼等下去,在原審被告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也沒有為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舒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3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舒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舒梓倫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 . . 犯意聯絡,
」後增加「甲○○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舒梓倫、少年甲○○ 對此部分亦知
情)」。
(三)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少年乙○○ 」後補
充「(以本案卷證尚未能認定其與甲○○、舒梓倫、少年甲
○○ 等人有犯意聯絡)」。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舒梓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2 人與少年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少年乙○○ 部分,被告2 人均稱都不知道少
年乙○○ 此人、事前亦不知其會參與本案,是案發時看見少
年甲○○ 帶乙○○ 來才知道,而少年乙○○並非本案之被告(經
本院查詢結果,本院少年法庭亦查無少年乙○○ 有案件繫屬
中),為求慎重,共犯範圍自應從嚴認定,故自目前卷證觀
之,爰予不認定少年乙○○ 為本件共同正犯。被告甲○○為本
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舒梓
倫為上揭犯行時已成年,其與上揭少年共犯該等罪刑,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被告舒梓倫為本件行為時、甚至連本案起訴
時皆不滿20歲,其之年籍及犯罪時間均已業據起訴書載明,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
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敗壞治安、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甲○○在本案查獲前
數月才因詐欺案(涉嫌參與詐騙集團)交保,又再犯本案,
兼有上揭加重事由,自不應僅科以最輕法定刑,再審酌被告
舒梓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於警
詢時一度否認,並以應召站債務等由置辯,於偵查時方始坦
承不諱,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之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舒梓倫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
行,且已坦白認錯、並在父親陪同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告訴人順利獲得賠償之權利及確
保被告舒梓倫能確實吸取本次教訓而不致再犯,爰參考被告
舒梓倫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期
間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即附表二),以啟自新,如被告舒梓
倫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另被告甲○○
既有上揭量刑審酌所敘之情形,加諸其又有其餘詐欺案件尚
在偵查中,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附表編號2 、3 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2 人在本案中用以與其餘共犯聯絡所用,有該等附表所
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尚查無證據可證明其
係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 人自本件犯行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利益(被告
甲○○供陳其本次未分得金錢,因其上次做詐騙集團時給人
家黑吃黑故要以此次所得作為賠償等語,被告舒梓倫供稱
其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2
63 頁),因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犯罪所得或利益,將
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1 被告甲○○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7 被告甲○○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與共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7 至214 頁) 3 行動電話IPhone XR 被告舒梓倫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與共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 至221 頁)
附表二(被告舒梓倫緩刑條件)
時間及給付方式 共新臺幣30萬元,應於110 年11月起至113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舒梓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偉小寶」)與舒梓倫及某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阿馬黃」、「鋼鐵人」、「田中」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舒梓倫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
號車手工作,少年甲○○擔任向舒梓倫取款後轉交甲○○之收水
工作,少年乙○○則擔任把風工作(少年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查),並以其隨身包包裝載詐騙款項。嗣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假冒新北○○○○○○
○○之公務人員向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涉嫌販賣毒品而須凍結其資產,致乙○○
陷於錯誤,將其存放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78萬元領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擔任車手
之舒梓倫,再由舒梓倫及少年甲○○、乙○○等3 人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45分,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羊稠巷將贓
款交付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舒梓倫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甲○○、乙○○於警詢所述相符。此外
,有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
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人犯罪所得78萬元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