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永曦
- 選任辯護人
- 許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永曦(下稱被告)就告訴人詹哲雄部分係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然就告訴人陳政旻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政旻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詹哲雄尚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實屬過輕;㈡告訴人詹哲雄具狀稱:警員到達現場時,現場僅有一位計程車駕駛,且警員於報案時知悉犯罪事實,報案者又非計程車司機,故本件應無自首之適用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結果,本案車輛懸空,輪胎不僅單純空轉,縱打入P檔,反而在無外力介入下,仍有持續轉動後驟停、停止後再轉動之情,足徵本件車輛煞車系統確實故障;㈡原判決任意割裂證人吳珮瑄證詞,進而不採證人吳珮瑄之證詞,有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誤,亦有理由矛盾與不當;㈢另證人李文祥之證言亦有瑕疵,證人李文祥並未全然肯定訟爭車輛煞車系統正常,且依證人李文祥專業及當日檢驗,亦不足以證明訟爭車輛煞車系統並未失靈,況本件車輛後續處理不合常規,益徵證人李文祥所述實不可採;㈣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煞車失靈之可能,而原判決之於被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確有爭議;㈤原審未考慮告訴人已拿到部分補償,雙方未能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亦不利於告訴人獲償,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切反省,並知警惕,倘入監執行,家中尚有稚子,將衍生另一社會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爭點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自小客車究有無煞車失靈之情致衍生本件車禍事故?
⑴被告係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址之復康巴士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⑵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究係於何時查覺系爭車輛有異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於民生路經由民生陸橋往長安街方向行駛,在通過中山路口前,發現煞車異常,踩不下去,便將情況告訴乘客,並準備用車輛右側摩擦物體以減速,由民生陸橋下橋後過中山路口,發現民生路旁有停放一排機車,想藉著撞擊機車停下,但發現轉角紅線上停放一部復康巴士,伊旋以左手將方向盤往左轉,但因緊張而流手汗,導致手滑無法轉動方向盤,才撞到復康巴士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係稱:當時係下民生路橋時,發現沒有煞車,我當時有想要靠右,但因為右邊一直有車輛經過,煞車也踩不下去等語(偵字第18062號卷第147頁),是被告就究係何時發現煞車狀況有異,又其處理方式為何,何以撞擊復康巴士乙節,前後所述,實有不一。而其妻吳珮瑄亦共乘該車,證人吳珮瑄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之際該車有煞車有失靈之情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稱:案發當日係到新莊載客人,當時客人下車時,車子是正常的,後來是車子要下橋時有聽到伊先生說煞車失靈,等到快撞上去時,我先生有用手護著我等語,法院乃進一步詢問證人吳珮瑄:在煞車無法踩下之際,是否有確認車前狀況?證人吳珮瑄答以:當時我在滑手機,伊沒有看車前狀況,只有看旁邊有很多車等語(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審酌案發之際係白天,而被告當日行駛地點亦係車水馬龍之處,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吳珮瑄該車有煞車失靈乙情,此情不但有危及週遭往來人車之安危,證人吳珮瑄亦同陷危險之情境,然證人吳珮瑄既未出聲示警往來行車,亦未協助被告注意前方車況,反而係在滑手機,此實有悖於常情。綜上,被告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處,而證人吳珮瑄之證述亦有悖於常理之處,亦難為佐證被告陳述真實與否之依據,是被告、證人吳珮瑄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煞車失靈乙情。
⑶而系爭車輛於案發後,立即拖吊至益進汽車修理廠,首接觸該車之人係益進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李文祥,證人李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系爭車輛拖吊至該修理廠後,伊係以在本案車輛內以持續踩煞車之方式,讓本案車輛自拖車上傾斜下降至地面,而當時亦有確認二邊煞車燈均有亮,該車確實有煞車功能等語明確,是證人李文祥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該車之人,其既係以將車輛以傾斜倒車方式自拖吊車上卸下該車,必該車之煞車系統正常運作,否則殊難想像如何完成該項工作,是證人李文祥其以其親身經歷說明,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駕駛該車時,該車確可煞車無誤。
⑷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將系爭車輛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確認煞車系統是否失靈乙節:系爭車輛於案發後係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管,然該車已於110年8月9日由民眾林聲逸領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7223號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系爭車輛亦已遭他人領回數月,是自無從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將該車送鑑,亦併此敘明之。
⑸綜上所述,本件實乏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功能,案發之際確有失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再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編號:10804DZ0000000)0份在卷足憑(偵字第18062號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另就本件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其無法控制該車而肇事,然本件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案發地點前,本應注意前方復康巴士停靠路旁,於未減速之情況下,撞擊告訴人及復康巴士,因而肇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業經原審詳述理由,且經送請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偵字第273頁至第278頁)。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告訴人詹哲雄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而其抗辯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詹哲雄身體法益之行為,核屬「自招危難行為」,倘若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應非立法之本意。故其上開緊急避難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末就量刑及本院認不宜為緩刑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哲雄受有傷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需扶養一子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或被告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⑵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詹哲雄重傷害之無法挽回結果,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認定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