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曹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年度撤緩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方(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2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底至109 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與前案罪質類似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9年2月20日前案確定後,確實向父母表達自己思慮不周及有所悔悟,於109年4月28日至7月7日參與推高機操作訓練班,嗣取得技術士證照(抗證1),進而獲相關企業錄取(抗證2)。並於109年8月18日復學開南大學應用英語系(抗證3),期許自己能持續穩定行走於正途上。
㈡抗告人依循上開白天上班,晚上上課模式多個月後,於109年11月底上班期間,卻涉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竊盜案(下稱後案),其固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法院輕判拘役30日,然已著實震驚抗告人父母,抗告人向父母表示「思緒及行為上似乎無法控制」,經就醫多次後,於110年2月22日經臺大醫院檢測診斷評估為「ADHD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持續服藥迄今(抗證4)。抗告人為了讓上開治療更有成效,決定放下需要高度專注力之推高機工作,改依從自己興趣接受「網站影音視覺設計」方面之訓練(抗證6),並轉系至資訊管理學系(抗證7),希望讓自己心力貫注在有興趣之學業上,並使自己思緒、判斷力及行為都能持續自我控制,以合乎社會基本規範。
㈢抗告人前後兩案固然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細繹內容情節,前後兩案所有被害人均獲得全部填補,未有殘留損害,故後案法院僅輕判拘役30日,抗告人亦繳納3萬元易科罰金完畢,應徵抗告人目的確實非為從被害人身上獲取利益,應有表面犯行以外之原因存在(即ADHD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次,抗告人於日間努力接受職前訓練以謀求正職,夜間亦重回校園提升自己專業,未料日夜奔波日積月累下之壓力,卻發現已罹患ADHD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抗告人並非以此病症為由脫免責任,僅係冀望採行醫療藥物控制自己思緒穩定,不再躁進,此努力探詢自己缺陷之過程及態度,仍應與一般犯罪者放任自己言行失控,且不尋求自我控制方法之態度,大不相同。
㈣再者,抗告人所涉後案僅處拘役30日,有撤銷緩刑裁量空間,然而本案卻僅以「抗告人再犯罪質類似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旋即認定抗告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緩刑,然此已與「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未賠償被害人,處7個月有期徒刑,『應』撤銷緩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換言之,原裁定似未考量抗告人所涉後案有「如數賠償之良性態度」,應與「未賠償被害人之惡性態度」有別,不無悖離比例原則及失衡不公之情況。
㈤末觀刑罰目的係在教化,而教化方式本有多元,抗告人及其父母均冀鈞院能暫先以「病人」取代「受刑人」,讓抗告人優先採行「臺大醫院所建議之醫療藥物矯治」,況前案緩刑確定在109年2月20日,距離緩刑期滿日112年2月19日,尚有1年6月,仍可在緩刑拘束期間內,觀察抗告人治療成效,是否還有其他未合社會規範行為發生,以真實評斷出反社會之惡性程度。
㈥抗告人基於上情,請重新考量「前後兩案被害人全數獲得足額賠償填補」、「抗告人確實積極努力安排導正自己,並謀求正職及就學提升自己專業,非無所事事遊手好閒之徒」、「後案僅處拘役30日,仍與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惡行程度不同」、「積極配合大醫院醫療診治ADHD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迄今已有9月之態度」等情,撤銷本案緩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2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底至109 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原審110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
⒈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犯詐欺等案件,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竊盜罪,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日、105年4月21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1月底至同12月11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7月;⑵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⑶後案經原審審酌各情後量處拘役3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⑷受刑人就前、後案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⑸受刑人努力安排導正自己,並謀求正職及就學提升自己專業;⑹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經診斷罹患ADHD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後,積極配合醫院治療迄今已有9月等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⒉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且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