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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方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7年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5號、105年度偵字第23264號、105年度偵字第239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106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三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周恩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登入網際網路連結由周恩緯申設,並以丙○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之「羅浩武」臉書社群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桃園三C 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社團網頁中,張貼散布欲出售三星廠牌GALAXY J7 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不疑有詐,於105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上網訂購,並與周恩緯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350元,且於當日晚間9時45分,在新北市永寧捷運站4號出口便利商店前面交,惟屆時周恩緯並未出現,經甲○○聯繫周恩緯,取得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丙○接聽電話後得悉甲○○為國中少年,並要求甲○○再繼續等候,嗣周恩緯以臉書訊息與甲○○談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甲○○即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將4,350元款項交予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警衛室,委託警衛代為受包裹並交付款項,丙○與周恩緯則以不詳方式寄送包裹至甲○○住處之警衛室並受領4,350元款項(由周恩緯悉數取走),嗣經甲○○拆封包裹發現僅係報紙包裝食鹽1包及購物台雜誌,始知受騙。

二、丙○與周恩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周恩緯透過臉書名稱「丙○」之帳號,私訊丁○○租賃照相機2台,並拍攝傳送丙○身分證影像及提供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聯絡,且於同年月30日由周恩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每部相機每日租金250元,租期105年5月10日至12日之租金共1,500元至丁○○郵局帳戶內,丁○○即於同年月8日、9日陸續將價值共7萬元之卡西歐廠牌粉紅色TR50型號、綠色TR60型號相機寄送丙○之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收領,雙方並約定5月12日下午3時寄回,惟丙○於收受丁○○所寄交之上開2台相機,早於同年月11日經周恩緯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盛當舖以8千元代價典當上開TR60型號相機,另卡西歐廠牌粉紅色TR50型號則交予周恩緯,嗣租期屆至,丁○○聯絡丙○無著,始報警究辦。

三、丙○與周恩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商談相機租借事宜,除提供丙○之身分證資料外,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雙方約定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且租期3日,每日租金329 元,詎丙○取得該價值3萬3,150元之卡西歐廠牌藍色TR50型號相機1部後,即交予周恩緯,並封鎖甲○○之LINE,經甲○○以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經丙○否認承租相機,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業經丙○於105年4月21日提供予周恩緯使用,詳如後述)予甲○○供其聯絡周恩緯,嗣又改稱相機遺失,希望分期還款而迄未清償。

四、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等共3張之行動電話SIM卡,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周恩緯。其後㈠周恩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佯以網路購物網站「蝦皮」帳號暱稱「羅浩武」之名義,以承租人之名義假意向乙○○承租價值1萬2,900元之卡西歐廠牌ZR3600型號數位相機1部,雙方協議租借10日,租金共1,000元,並傳送「羅浩武」之身分證照片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信,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將該相機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介壽門市,乙○○雖經第三方支付於同年6月4日收受租金1,000元,惟迄同年6月10日租賃期限屆至,相機仍未經超商寄還,復聯絡無著,始知受騙。㈡周恩緯復另基於上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晚間10時59分許,佯以上開網站暱稱「羅浩武」,佯向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承租價值1萬1,000元之卡西歐廠牌ZR3500型號數位相機1部,雙方協議每日租金100元,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7日止,周恩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依約將相機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介壽門市交付收領,嗣租期屆至,相機遲未歸還,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五、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少年甲○○、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少年甲○○、乙○○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遂將上開少年之身分均以部分遮掩,且一併隱匿其資訊,以強化對於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少年之二度傷害。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82、114至122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2、114、125頁),又針對事實二、三、四部分,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107訴167號卷二第22、59頁,原審107易288號卷二第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丁○○、甲○○、乙○○、乙○○分別於警詢及告訴人丁○○、甲○○、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桃園地檢105偵15285號卷第12頁至13頁背面、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高雄地檢105偵20273 號卷第11至12頁、桃園地檢105偵23918號卷第9至10頁、桃園地檢105偵15285 號卷第12頁至13頁背面、第89至90頁、桃園地檢105偵24048號卷第15頁、第33頁正背面、第93至94頁、新北地檢105偵31545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107訴167號卷二第40頁背面至44頁),並有包裹照片、甲○○與臉書「羅浩武」帳號之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105年7月6日桃營字第1051800750號函暨無摺存款單影本、丁○○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臉書對話訊息5張、丙○之身分證照片、宅配通、黑貓宅急便收領單據2張、黑貓宅急便網站畫面截圖2張、大盛當鋪網頁及街景圖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紀錄表、大盛當舖當票影本、和解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811011號函、訂單查詢列表、羅浩武身分證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訂單詳情、寄貨資訊、即時通訊內容、臉書通訊內容、CASIO數位相機保固卡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內容截圖16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2567號函暨繳費紀錄、大盛當舖當票影本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偵15258號卷第20至25、27頁、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33頁、桃園地檢105偵23264號卷第59頁、原審106審訴1769號卷第53-54頁、新北地檢105偵31545號卷第21-36頁、桃園地檢105偵24048號卷第9、17-18、51-52、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

1、追加意旨雖認被告與周恩緯共同對告訴人乙○○、少年乙○○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周恩緯相識之證人徐啟逢於偵查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周恩緯的行動電話,我沒有跟丙○聯絡過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6偵260號卷第62頁),且為周恩緯友人之證人陳佳銘亦於偵查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好像是周恩緯的電話,我朋友中只有周恩緯是用0965開頭的行動電話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106偵260號卷第63頁背面),再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6月之通話明細中,有多次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公司0965***000號行動電話105年5、6月通話明細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5偵24048號卷第116-118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不同人所持有,是被告辯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與周恩緯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2、周恩緯取得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分別以「蝦皮」帳號暱稱「羅浩武」,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8日晚間10時59分許,各向告訴人乙○○、少年乙○○佯稱欲承租相機並提供被告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待出租相機之告訴人林育棋、少年乙○○均陷於錯誤,依約各於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28日晚間10時59分許至105年6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寄送各該相機予周恩緯後,租期屆至均未依約返還相機,告訴人林育棋、少年乙○○始知受騙,俱依上開告訴人林育棋、少年乙○○之指述證稱:係在蝦皮網站上與「羅浩武」聯繫,未曾見聞被告等情(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545號卷第16至18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24048號卷第15頁正背面),就此核與被告所稱:林育棋、乙○○受詐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105偵24048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106偵260號卷16至17頁、第71頁正背面),另證人周恩緯則自承「羅浩武」是其網友、朋友,有使用「羅浩武」之臉書帳號等情無訛(見桃園地檢106偵260號卷第18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是本案除能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周恩緯使用外,卷內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或分擔對告訴人乙○○、少年乙○○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公訴意旨稱被告與周恩緯共同對告訴人乙○○、少年乙○○為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認定。

3、被告於行為時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隨意交付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周恩緯,對於該門號如何被使用已無法掌握,況若周恩緯有合法使用門號之需求,何以不能自行申請,反需額外支付4,000元與被告,此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年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告訴人甲○○於洽談購買手機事宜時,已表明自己為 國中生等情(見桃園地檢105偵15285號卷第24頁),是被告即可知悉告訴人甲○○為少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恩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恩緯向告訴人丁○○、甲○○租借相機時,無證據證明有歸還之意,而係以假意租賃相機之方式遂行詐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認定之詐欺罪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原審107訴167 號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與周恩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周恩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周恩緯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其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取告訴人乙○○、少年乙○○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乙○○於受騙時雖未滿18歲,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以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單純接聽一通電話,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且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參與周恩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成年人對少年之詐欺取財案件,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已造成少年甲○○之損失,且被告與周恩緯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網際網路上交易聯繫使用,藉此取信於不特定多數人,復又為周恩緯接聽電話,誠難謂如其所言僅係單純接聽一通電話而已,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衡酌在案,復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詐欺、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周恩緯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業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大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共同詐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成年人對少年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承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酌量加重有期徒刑1月,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加重其宣告刑;至被告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業已本院衡酌認本案並無適用,詳述如前。又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犯罪,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而具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甲○○、丁○○、甲○○、乙○○、乙○○達成和解、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甲○○4,500元、告訴人丁○○20萬元、告訴人甲○○3萬7,174元、告訴人乙○○1萬2,900元、告訴人乙○○1萬1,000元等情,且告訴人乙○○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另告訴人丁○○則於和解書內書立表達願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告訴人乙○○則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3份、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審訴1769號卷第53至55頁、原審107易288號卷一第68頁、第76頁正背面、原審107易288號卷一第127頁正背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騙少年甲○○、告訴人丁○○、甲○○過程中提供予各該告訴人等作為取信及聯絡之用,且據被告自承目前該門號仍為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核屬於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爰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未諭知沒收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部分,稍有疏忽,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周恩緯用以幫助周恩緯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該門號既已交予周恩緯,未扣案且迄未取回,且被告自承已將該門號辦理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所取得之4,000元報酬,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乙○○以1萬2,900元、告訴人乙○○以1萬1,000元於原審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詳如前述,此縱未必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仍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所得之4,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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