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志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而由受刑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羈押中,其不服原審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