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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抗告人
彭祥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祥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考量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國家使用刑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4個月、4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1年4月、3個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度、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上述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爰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4、5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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