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宜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宜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應係洗錢之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即應與同案被告洪楷茗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巧瑜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萬元(第6期給付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判決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函催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條件即與同案被告洪楷茗連帶給付被害人65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萬元(第6期給付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該案於109年4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除於109年3月10日給付10萬元、4月14日給付5萬元外,即未再給付,而受刑人於109年11月26日到庭,表明有意借錢給付欠款並與被害人重新約定給付條件,經當庭諭知應於110年1月30日陳報結果,然受刑人僅於同年2月3日來電表示當時協調、給付情形,及將於110年2月26日陳報給付憑據及新和解條件,復同年2月26日以刑事陳報狀陳明仍持續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討論解決方案。由受刑人自109年11月26日庭期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協商重訂和解條件,顯見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誠意,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一時工作繁忙忘記聯絡被害人之代理人,致未能及時提出協商結果及還款情形,受刑人很有誠意履行,嗣已與被害人重新簽訂和解書,並於110年4月20日付清應再給付之25萬元,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條件即與同案被告洪楷茗連帶給付被害人65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萬元(第6期給付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於109年4月7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函催受刑人陳報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未獲置理,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被害人向新北地院陳報受刑人僅於109年3月10日、4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其餘50萬元即未再給付,此有刑事陳報狀、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原審到庭供承在卷(見撤緩卷第47、55至56頁),堪予認定。是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㈡惟經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到庭陳稱:其原本因為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付款,事後已找到親友借款,另與被害人重新簽立和解書,約定剩餘應與洪楷茗連帶給付之50萬元,僅由受刑人負擔25萬元,且款項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並與被害人陳報之和解書及付款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受刑人前雖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受刑人業於110年4月20日履行其與被害人重新訂定之和解條件,即原判決確定後有消滅被害人民事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基於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係為確保被害人之民事債權請求獲得滿足,受刑人既履行其全部給付義務,已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