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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敦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並非於台中監獄收受上開裁定,當時因他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借提審訊並留置於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原審法院駁回裁定內所載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時間、地點均有違誤,原審裁定即有瑕疵;又抗告人另涉有數宗詐欺案,現於數法院分別審理中,如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2條數罪併罰規定,就餘罪處斷恐不利於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經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正本經於109年9月7日囑託台中監獄函轉雲林二監送達,並由雲林二監於109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台中監獄109年9月11日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卷第55頁、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其為借提人犯未在原監所收受裁定而有異,而抗告期間為5日,且抗告人復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期間依法應於109年9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再抗告(理由)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收受戳章可稽,顯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為借提人犯,原裁定誤載其係於109年9月24日於台中監獄收受裁定以及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不利其累進處遇云云提起抗告,惟訴訟文書之收受日期以其簽收當日為準,與收受人處於何一處所收受毫無關聯,本案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日期除可由送達證書上抗告人親自載明為「109年9月24日」之署名及註記為憑外,並有該證書上法務部○○○○○○○○○名籍股「109年9月24日」圓戳章在卷可憑,應可排除前開日期誤植之可能,抗告人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收受裁定之處所以及時間均誤植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因程序上不合法法律程式而應予駁回,自無庸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法不當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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